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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 上訴人
- 蘇郁綾
- 被上訴人
- 穆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與男友感情糾紛而與伊屢有爭執,竟於民國(下同)103年9至10月間在臉書(即FACEBOOK)張貼如附表㈠編號2至4所示之內容,公然侮辱、誹謗伊3次、同年8至10月間傳送如附表㈡所示之簡訊恐嚇及騷擾伊8次,並於同年不分晝夜前往伊住處連續按鈴尋仇,及同年12月3日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弄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樓梯間揮打伊成傷,而侵害伊之名譽、自由、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等權利,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於法院公佈欄刊登道歉函。嗣於上訴後,另追加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同前原因,尚曾於103年9月24日及10月25日在臉書張貼如附表㈠編號1、5所示之內容,公然侮辱及誹謗伊2次,亦造成伊名譽受損,於精神上受痛苦,而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而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與其男友有感情糾紛而與伊屢生爭執,竟於如附表㈠編號2至4所示之103年9月至10月間,3次在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之臉書網頁張貼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內容公然侮辱及誹謗伊;及於如附表㈡編號1至8所示之103年8至10月間,傳送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簡訊恐嚇及騷擾伊;復於同年間不分晝夜前往伊住處連續按鈴尋仇;並於同年12月3日在伊系爭住處樓梯間,與伊發生拉扯後徒手揮打伊臉部,造成伊受有前額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已侵害伊之名譽、自由、居住安寧及身體等權利,造成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計70萬元(含臉書侵害名譽權部分20萬元、簡訊恐嚇侵害自由權部分20萬元、連續按鈴侵害居住安寧部分15萬元,及揮打成傷侵害身體健康權部分15萬元),並於法院公佈欄刊登道歉函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000元(含臉書侵害名譽權及簡訊恐嚇侵害自由權等部分各3萬元,及揮打成傷侵害身體健康權部分5,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就前揭臉書侵害及簡訊侵權部分,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之3萬元外,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5萬元(亦即各合計8萬元);揮打成傷部分,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000元外,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5,000元(亦即合計3萬元);另侵害居住安寧部分則應給付3萬元;共計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至上訴人除前述上訴範圍外其餘於原審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渠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曾於103年9月24日及10月25日在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之臉書網頁,2次張貼如附表㈠編號1、5所示之內容,公然侮辱及誹謗伊,亦造成伊名譽受損,於精神上受痛苦,故依同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如前述。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於原審以:伊曾於103年如附表㈠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在伊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之臉書張貼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內容,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傳送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簡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3日在上訴人系爭住處樓梯間揮打上訴人成傷等節均無爭執,然前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伊有罪並繳納罰金在案,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開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其男友有感情糾紛而與伊屢生爭執,竟於如附表㈠編號2至4所示之103年9月至10月間3次在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之臉書網頁,張貼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內容公然侮辱及誹謗伊;及於如附表㈡編號1至8所示之103年8至10月間,傳送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簡訊恐嚇及騷擾伊;復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在伊系爭住處樓梯間,與伊發生拉扯後徒手揮打伊臉部,造成伊受有前額及前臂擦傷等傷害,曾先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對被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該署104年度偵字第343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或提起公訴(即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814號傷害案件),並經原法院分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7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88號等刑事判決,分別認定被上訴人確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及普通傷害等罪名,並予以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刑事判決、網頁擷圖及簡訊擷圖(見原審卷第69至73、95至101頁)為佐,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確有在前述臉書網頁寫那些文字及傳送該等簡訊之行為,並表示對於上述2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爭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自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同前緣故,除於附表㈠編號2至4所示之103年9月至10月間3次在臉書網頁張貼如該編號所示之內容誹謗伊外,尚曾於同年9月24日、10月25日2次在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之臉書網頁,另張貼如附表㈠編號1、5所示之內容公然侮辱及誹謗伊,亦造成伊名譽受損;並曾於103年間不分晝夜多次前往伊住處連續按鈴尋仇,妨害伊之居住安寧,致伊心生畏怖,不敢應門或返家等情,亦據提出該網頁擷圖(見原審卷第94、102頁)為佐,及聲請傳訊證人張素華(即上訴人之母)到庭證稱:伊前與上訴人同住於系爭住處,直到105年底才搬離,被上訴人曾於103年底陸陸續續、好幾次於三更半夜到系爭住處按門鈴、騷擾,伊親自碰過被上訴人有4次來按門鈴,1次是凌晨2點多來,伊幫被上訴人開門後,她罵了一些髒話,後來伊就關上門不理她,歷時約1小時;另2次約半夜12點過後,也是來按門鈴,至少按了半小時,都是按著門鈴不放,或放掉後再繼續按,當時伊沒有理會,也沒有幫她開門;還有1次就是被上訴人(103年12月3日)在樓梯間打上訴人那次,當時被上訴人一直按門鈴,約按了半小時以上,因為家裡有裝設監視器,所以知道是她(按門鈴),其中有2次上訴人在家,但上訴人不敢出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均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爭執,揆諸首開說明,乃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可為採。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於其臉書網頁先後發表如附表㈠所示之文字及圖片,其內容指述上訴人為「像…七月女鬼…豬女…毒女…弱智…是十三點」、「見@禍…齷蹉的女人」、「…躺著賺」、「如妓女」、「好淫蕩」、「這種禍害…騷禍…爛禍…賤禍」、「此女賤中至尊,騷中無敵……賤逼……臭婊子,有男人上就爽的賤貨,這麼賤出去賣阿」等語,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發表之適當言論或評價,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刻意以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足以使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影響其社會地位,達到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貶損,而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權,洵屬明確。被上訴人另以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㈡所示之簡訊內容予上訴人,該內容顯有暗示對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名譽上惡害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再佐以被上訴人確曾於103年間不分晝夜多次前往上訴人系爭住處連續按鈴騷擾,致上訴人心生畏怖而不敢應門,被上訴人並曾於同年12月3日於該住處樓梯間徒手揮打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前額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益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確實將使上訴人感到心生畏懼,擔憂其將對之實施不法行為。自可認被上訴人上開傳送簡訊、不分晝夜連續到上訴人系爭住處按鈴騷擾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及應有之居住安寧,另徒手揮打上訴人臉部造成其受傷之行為,則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亦均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繳納罰金,上訴人應無由再請求伊賠償云云,惟罰金刑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故其執此為辯,並無足取。
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確曾於前述時、地,多次透過網頁圖文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並傳送簡訊為恐嚇,及到系爭住處連續按鈴騷擾影響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暨在系爭住處樓梯間與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揮打上訴人臉部成傷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前述侵害伊名譽、自由、居住安寧及身體等權利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無業,103年所得為2,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經營卡啦OK店,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27至28、30至31、82頁正反面,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33號偵卷第17、20至21頁)等學歷、經濟狀況,及兩造因被上訴人男友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一再上網以前述抽象謾罵、情緒性人身攻擊之圖文刻意詆毀上訴人名譽及以手機傳送簡訊恫嚇上訴人,並多次不分晝夜前往上訴人住處連續按鈴騷擾,甚至在系爭住處樓梯間與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造成其受傷之言行與動機,及上訴人因此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附表㈠編號2至4所示時間,3次在臉書網頁張貼圖文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於附表㈡所示時間多次傳送簡訊恫嚇而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就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多次前往系爭住處連續按門鈴為騷擾而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在該住處樓梯間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並揮打上訴人臉部成傷,而侵害上訴人身體權之傷害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暨就被上訴人於附表㈠編號1、5所示時間,2次在臉書網頁張貼圖文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尚有嫌過高,而應依序以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前述各項事實,於上揭准許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於附表㈠編號2至4所示時間3次在臉書張貼圖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於附表㈡所示時間傳送簡訊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於103年間多次前往系爭住處連續按門鈴而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於103年12月3日揮打上訴人臉部成傷而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萬元(即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8萬元-3萬元〉+〈8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應准許之請求(即9萬元-6萬5,000元=2萬5,000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於附表㈠編號1、5所示時間2次在臉書張貼圖文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萬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追加之訴逾前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即2萬5,000元-2萬元),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㈠: │├──┬───────────────┬────────────────────────┬───────┤│編號│時 間 │張貼訊息之內容 │備 註│├──┼───────────────┼────────────────────────┼───────┤│ │ │張貼上訴人照片2張,並發表「…這個此女角色像什麼 │ ││ 1 │103年9月24日某時 │呢,七月女鬼,還是么…還是豬女,還是毒女,原來還│見原審卷第94頁││ │ │是弱智,兩毛四嗎…不不不!是十三點。」等文字 │ │├──┼───────────────┼────────────────────────┼───────┤│ │ │張貼上訴人照片2張,並發表「又被抓包了~~~見@ │ ││ 2 │103年9月25日晚間8時27分許 │禍~~~垃圾~~~齷蹉的女人」等文字。 │見原審卷第95頁││ │ │ │ │├──┼───────────────┼────────────────────────┼───────┤│ │ │張貼含有「靠蘿蔔腿引誘男人」、「老婆躺著賺」、「│ ││3 │103年9月間某時 │媽媽如妓女」、「媽媽好淫蕩」及「蘇郁綾好丟臉」等│見原審卷第96頁││ │ │文字之上訴人照片4 張。 │ │├──┼───────────────┼────────────────────────┼───────┤│ │ │張貼上訴人照片1張,並發表「這種禍害這種騷禍這種 │ ││4 │103年10月間某時 │爛禍這種賤禍一夜情也可以值得2500元嗎?」、「風塵│見原審卷第100 ││ │ │女子賭場一夜情價碼2500元蘇郁綾」等文字。 │頁 │├──┼───────────────┼────────────────────────┼───────┤│ │ │張貼「此女賤中至尊,騷中無敵!一慨保證與不會再找│ ││ │ │我家的男人了,並一再表示不會再跟我家男人聯絡了」│ ││ │ │、「結果呢我家男人不理你,你呢,死纏爛打糾纏著他│ ││5 │103年10月25日某時 │。臥糟尼瑪的,你丫個賤逼,整天她媽談逼,是不是有│見原審卷第102 ││ │ │病,操你媽的傻逼,這個臭婊子,有男人上就爽的賤貨│頁 ││ │ │,這麼賤出去賣阿」等文字,及含有我就是要搶你的男│ ││ │ │人」、「因為我被她上過了」、「我蘇郁綾也因是風塵│ ││ │ │女子」、「靠招生活百般不得已」等文字之上訴人照片│ ││ │ │2張。 │ │└──┴───────────────┴────────────────────────┴───────┘┌───────────────────────────────────────────────────┐│附表㈡: │├──┬────────────┬───────────────────────────┬───────┤│編號│時 間│傳送訊息之內容 │備 註│├──┼────────────┼───────────────────────────┼───────┤│ │103年8月18日晚間6時15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你不要太自信了,我只是之前要不│他字卷第6頁 ││ 1 │許 │要做而已,現在老娘跟你轟出去了,還怕殺小。 │ ││ │ │」等文字 │ │├──┼────────────┼───────────────────────────┼───────┤│ 2 │103年8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信不信把你嘴巴打爛掉」等文字 │他字卷第8頁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現在告訴不要被我知道你有打啊,有│他字卷第10頁 ││ 3 │103年8月19日晚間10時6分 │的話把你雞八嘴巴打爛掉,如果我不敢這樣做我會被車撞死,│ ││ │許 │信不信由你。」等文字。 │ │├──┼────────────┼───────────────────────────┼───────┤│ │ │以手機訊息傳送「如果我證據拿得出來我不會給你好看,先一│他字卷第17頁 ││ 4 │103年9月9日上午7時6分許 │巴掌耳光給你,再給你妹妹過目我的通聯紀錄」 │ ││ │ │等文字。 │ │├──┼────────────┼───────────────────────────┼───────┤│ 5 │103年9月30日某時 │以臉書訊息傳送「你再糾纏他,我會一條命陪你們全家,不知│他字卷第134 頁││ │ │你信與不信」等文字。 │ │├──┼────────────┼───────────────────────────┼───────┤│ 6 │103年10月13日某時 │以臉書訊息傳送「晚一點過去時會把你的嘴巴當著這麼多人給│他字卷第136頁 ││ │ │你打爛掉,信不信隨便你」等文字。 │ │├──┼────────────┼───────────────────────────┼───────┤│ │ │以臉書訊息傳送「我不傳給你的親戚朋友我就是王八,這次連│他字卷第136頁 ││ 7 │103年10月13日凌晨5時32分│你兩個的妹妹所有朋友也要傳,還有你老公的所有好友我會通│ ││ │ │通傳,要這樣搞大家就一起來吧。」等文字。 │ │├──┼────────────┼───────────────────────────┼───────┤│ 8 │103年10月31日凌晨6時41分│以臉書訊息傳送「老娘要搞的你雞飛狗跳,不得安寧」 │他字卷第137頁 ││ │ │等文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