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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松鈞楊雅清陳君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上訴人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上訴人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其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所為借款即將到期,倘不還款將面臨利率大幅調升,故向被上訴人洽借新臺幣(下同)64萬元。被上訴人旋於101年4月2日匯款64萬元至上訴人所申設大台北商業銀行(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並約定於1年後返還此借款。詎上訴人嗣後一直以經濟狀況欠佳、股票遭套牢為由,一再推託拒絕不清償,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催促,上訴人方簽署收據供被上訴人收執,惟迄今仍未還款。爰依借款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款64萬元係償還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天母住宅、復興南路房子、臺南國平路房子貸款利息之借款。 至原證2僅係上訴人簽收有收到被上訴人64萬元款項之收據,非承認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未向花旗銀行貸款64萬元,自無向被上訴人借款64萬元用以清償花旗銀行貸款之可能, 且原證2收據上「花旗」二字係因擔心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其新光證券帳戶之授權才敷衍配合填寫,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64萬元予上訴人係供上訴人償還花旗銀行貸款云云並非屬實。被上訴人係為了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上訴人之談話,所為103年5月26日錄音應不具證據能力,況上訴人所稱「我有錢就給你」等語僅為口頭敷衍之詞或是回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另稱「給你64萬」可能是要給被上訴人股票買賣利潤,均非承認借款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元,及自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3月9日至106年4月8日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1、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匯款64萬元至上訴人大台北商業銀行(現更名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盧雪玉向向張淑晶請求返還借款,103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臺北地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879號、106年度小上字第58號判決盧雪玉勝訴確定。

3、盧雪玉向張淑晶請求返還借款,101年6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盧雪玉敗訴,現上訴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517號(檢股)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上訴人64萬元,並於101年4月2日匯至上訴人大台北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戶,經多次催促, 上訴人迄未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有上開匯款之事實,但否認為借款,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4月2日匯款6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1,下稱系爭64萬元匯款)為借款等情,雖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上開收據記載:「…另盧玉雲支付本人450萬元,加64萬元正(花旗)。 本收據作為盧玉雲與本人之間資金往來證明。張淑晶103.5.26。」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惟上訴人就此收據仍有爭執,且此資金往來證明並無借據字樣,尚難以此究明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又上訴人抗辯系爭64萬元匯款,是被上訴人有財務缺口所以由伊代墊房屋貸款及購買股票價款,被上訴人再於101年4月2日匯款返還,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 惟上訴人就其抗辯借款之情節(含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率、返還期限、其他約定條款等),均未能明確主張及舉證,上訴人所稱台北市○○○路000○000號5樓房地(見本院卷第89頁, 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81號)、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見本院卷第179-201頁,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061號)、新店市○○○(見本院卷第99頁,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以及購買股票價款(見本院卷第95、97頁以及外放影印卷,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71、1599、2564號)等事件 ,上訴人之請求俱均法院判決敗訴,故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取。

3、又被上訴人提出105年5月26日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經原審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勘驗(見原審卷192頁),依勘驗確認內容觀之,兩造討論上開收據書寫內容時,被上訴人詢問花旗的64萬元,上訴人答稱:「沒關係,不用談什麼錢,反正我就要還妳64萬這樣就好了嘛!」「當然呀!我有錢就給妳。」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上開對話所稱64萬元花旗等語,核與上開收據之記載相符,應屬同一筆款項。上訴人就此64萬元稱會還款或有錢就給妳等語,均表明為借款之意思,堪認系爭64萬元匯款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錄音內容為未經上訴人同意情形下錄音,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自行側錄兩造間談話,但因兩造間債務關係繁多,且上訴人不願書立借據以明各次借款之緣由及金額,被上訴人為達其釐清兩造間借貸關係之目的,僅錄取兩造有關金錢借貸之談話,已經選擇侵害最少之手段取證,未過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是上開錄音及譯文於本件訴訟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再佐以,系爭64萬元於101年4月2日匯款,而同日上訴人花旗銀行借款確有償還32萬8,306元之紀錄,此有花旗銀行107年5月3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098函所附貸款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 ,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64萬元係為償還花旗銀行之欠款等語為真實。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借款當日僅償還32萬8,306元,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借款64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以借款之意思交付64萬元,兩造即已成立6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其餘款項之用途為何,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成立,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4、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64萬元借款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應以催告1個月之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之責。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4萬元,及自106年4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37頁)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元本息既應准許,則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同額之給付部分,即毋庸再行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元,及自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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