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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坤霖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慧美
- 法定代理人
- 劉坤杰
- 法定代理人
- 劉坤霖
- 法定代理人
- 劉坤尚
- 法定代理人
- 戴素芬
- 上訴人
- 劉建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藺超群律師
- 被上訴人
-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宗揚
- 訴訟代理人
- 杜承翰
史文孝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於超逾自民國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坤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坤霖公司)於民國87年3 月30日邀上訴人林慧美(下稱林慧美)、劉建益(下稱劉建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限自87年3 月30日起至88年3 月24日止,坤霖公司先後於87年6 月2 日、87年6 月29日、87年9 月21日、87年9 月21日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第一銀行借款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7萬元(下稱系爭17萬元借款)、14萬元(下稱系爭14萬元借款)、14萬9,300 元(下稱系爭14萬9,300 元借款)、19萬1,550元(下稱系爭19萬1,550元借款,並合稱系爭借款),合計65萬0,850 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第一銀行已將該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於97年12月24日轉讓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日華公司又於104年9月1 日讓與伊,伊自得依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1,25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1,250元,及自87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74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萬1,250元,及自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向第一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已提供定存單、負責人房地等擔保品,第一銀行已就各該擔保品受償系爭借款。伊否認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且伊從未受債權讓與通知,縱有債權讓與對伊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業經第一銀行於原法院90年度民執金字第29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倘系爭借款業經實體判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借款期限至遲於88年3月24日即已屆至,被上訴人延至105年8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坤霖公司於87年3 月30日邀林慧美、劉建益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銀行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信用狀借款契約)。坤霖公司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先後於87年6月2 日、同年月29日向第一銀行借貸系爭17萬元、14萬元借款,於87年9 月21日借貸系爭14萬9,300 元及19萬1,550 元借款,合計65萬0,850 元。第一銀行於89年間以訴外人坤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坤峰公司)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林慧美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93/10000,及同上段1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4762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第一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於91年3 月19日參與分配受償新臺幣1,018 萬6,56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 頁),並有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及系爭執行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2-15 、78-83 、104 至107 頁、本院卷第306-308 頁),信屬實在。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並無取得實體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06、410、414 頁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1月11日函、原審法院107年1 月15、19日函、本院卷第815頁之臺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亦陳稱未收過法院傳票或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16 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其已輾轉自第一銀行、富析公司及日華公司受讓該債權,並一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 萬1,250 元本息及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債務3萬1,250元本息及違約金:1、坤霖公司於87年3 月30日邀林慧美、劉建益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信用狀借款契約第5 條、第3 條分別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第一銀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償付;同時並將借款利息一併交付。借款之利息,自第一銀行或第一銀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第一銀行通知利率支付,第一銀行並得依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第一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第一銀行新臺幣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0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0 頁),上訴人並均出具約定書,於第5 條約定同意對第一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由第一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第一銀行得視為全部到期,有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107 年3 月13日函(下稱第一銀行函文)檢送之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2、634、636、646頁)。
2、坤霖公司於87年6月2日、同年月29日及87年9 月21日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業經第一銀行動撥借貸系爭17萬元、14萬元、14萬9,300元、19萬1,550元,前2 筆到期日為87年10月12日、同年月31日,後2筆到期日均為88年1月26日,嗣就該借款追加設定第二順位設定值新臺幣2,500萬元,業經證人即本件信用狀開狀經辦余芬芳及催收經辦張俊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391頁),並有第一銀行函文檢送之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及日華公司陳報之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22、624、442、568-574頁)可稽;嗣系爭17萬元借款於87年10月12日到期未獲清償,第一銀行於逾期催討6 個月未清償者即應轉催收款,業經證人即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經理林寶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第一銀行業於88年4 月9日將系爭借款均轉列催收款(見本院卷第624 頁之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故第一銀行因系爭17萬元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書於87年10月13日(即到期日翌日)系爭借款均視為到期。
3、林慧美係於84年3 月4 日以系爭房地為坤峰公司向第一銀行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1,800萬元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58頁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又系爭借款之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已記載追加設定第二順位設定總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見本院卷第568-574頁),且林慧美於87年11月21日為擔保坤霖公司對第一銀行債務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抵押債務人即坤霖公司對第一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利息等,有第一銀行函文檢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可查(見本院卷第622、664、662、666頁),足認林慧美業以系爭房地為坤霖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債務,設定新臺幣2,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無訛;又第一銀行前以坤峰公司未依約清償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已如前述,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雖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1 頁之原審法院106年11月6日函),然審酌第一銀行據以動撥系爭借款之87年6月2日、同年月29日、87年9 月21日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4 份,均蓋有「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0年度民執金字第2957號執行於91年3 月19日與另信用狀申請書共同受償新臺幣10,186,560元」,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09、376-38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再以系爭房地第二順位即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提出上開4 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作為其對抵押債務人坤霖公司債權存在之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參照),嗣於91年3月19日受分配新臺幣1,018萬6,560元等語,應非子虛。
4、又第一銀行上開受分配之新臺幣1,018 萬6,560 元,以受分配當時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35.049計算(見本院卷第810 、814 頁),折合美金29萬0,638 元(10,186,560÷35.049=290,63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被上訴人陳稱以該等受償金額逕抵本金後(見本院卷第810 頁),尚積欠36萬0,212 元(650,850- 290,638 =360,212 ),則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之抵充順序,僅完全清償系爭17萬元借款本金及部分清償系爭14萬元借款,尚餘該借款中本金1萬9,362元〔140,000-(290,638-170,000)=19,362)〕 。又參酌系爭借款之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4 頁)所載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金額及利息計算期間,估計系爭14萬元、14萬9,300 元及19萬1,550 元借款之約定利息約在10% -11%之間,被上訴人主張之週年利率5%顯低於上開利率,則關於系爭借款利息之請求,自得以被上訴人主張週年利率5%為計算依據。故坤霖公司積欠之系爭借款經第一銀行參與分配受償後尚餘本金36萬0,212 元,利息則自8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其借貸系爭借款尚另提供定存單等擔保品並經第一銀行抵充受償,其未積欠第一銀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坤霖公司86年12月31日及85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附註欄,在第一銀行遠期信用狀借款擔保欄項下固載有「定存單」(見本院卷第524 頁),然系爭借款係於87年6 月以後始陸續發生,自難以該財務報告附註資料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另提供定存單抵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少尚積欠系爭借款3萬1,250元本息及違約金,洵屬可取。
(二)被上訴人業經受讓第一銀行系爭借款債權:
1、查第一銀行回覆本院其業於91年11月11日將對坤霖公司之所有債權轉讓富析公司,並檢附第一銀行91年11月11日公告、上訴人之約定書、林慧美及劉建益之保證書、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供參(見本院卷第622、626、630、632、634-650、654-660頁);富析公司陳報本院卷附之第一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其出具與日華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屬真正,其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日華公司(見本院卷第354、283、275、277頁);日華公司亦陳報本院,卷附其蓋印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屬真正,其已將該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並檢附信用狀借款契約、林慧美、劉建益出具之保證書、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383、281、277、279 頁),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為無可採。
2、上訴人再以其並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否認上開債權讓與對其發生效力云云,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第一銀行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104年12月9 日修正前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規定。次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民事裁定參照),被上訴人業已敘明上開債權讓與事實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見原審卷第10-18 、97、74頁),已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參照),符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又第一銀行96年3 月29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富析公司與日華公司97年12月24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日華公司與被上訴人104年9月1 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分別記載債權讓與之範圍係系爭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權利(見原審卷第16-18 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轉讓債權範圍不明之情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第一銀行、富析公司及日華公司依序轉讓再由其受讓,其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自屬可取。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3 月即得行使系爭借款債權,卻迄105年8月19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經查: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於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38條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第一銀行自87年10月12日起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並實行抵押權就系爭借款聲明參與分配於91年3 月19日受償29萬0,638 元,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坤霖公司出具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其上蓋印受償等旨之戳印為證,均如前述,而第一銀行以系爭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具有實行債權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認第一銀行斯時係為行使其對坤霖公司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並為參與分配之聲請,對坤霖公司具有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林慧美,並非坤霖公司,第一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不生對坤霖公司中斷時效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中所指當事人,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第一銀行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係以其對坤霖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參與分配,已如前述,其為中斷時效表示之相對人自為坤霖公司,第一銀行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積極行使其對坤霖公司之債權,此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及於該債權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坤霖公司至明。上訴人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林慧美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 664頁),第一銀行參與分配係以林慧美為債務人云云,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僅坤霖公司,林慧美係設定義務人(見本院卷第662 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一銀行既為行使此部分之抵押權而聲請參與分配,並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債權證明,顯具有實行對抵押債務人即坤霖公司之債權之意,上訴人辯稱第一銀行參與分配僅有對林慧美為之,而未及於坤霖公司,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第一銀行對坤霖公司所為中斷時效行為之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劉建益、林慧美。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均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3、第一銀行在系爭執事件並於91年3 月19日受分配,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自斯時起重行起算,計至105 年8 月19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見原審卷第10頁起訴狀所蓋法院收狀戳),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本金3 萬1,250 元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惟遲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僅5 年(最高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前5 年即100年8月20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依信用狀借款契約第 3條所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3頁),係為賠償上訴人遲延清償借款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上開違約金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3萬1,250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1,250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