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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7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劉坤典賴淑芬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
楊來益
上訴人
楊張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上訴人
楊財源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一點0二平方公尺)、七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三點六平方公尺),依本判決所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方案二所示予以合併分割,即:㈠編號七七六、七七六⑴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四十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來益、楊張素珠按上訴人楊來益四分之三、上訴人楊張素珠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七七六⑵、七七六⑶、七七七、七七七⑴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三十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上訴人楊來益、楊張素珠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柒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來益負擔八分之三,上訴人楊張素珠負擔八分之一,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02平方公尺)、777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伊4/8、上訴人楊來益3/8、上訴人楊張素珠1/8,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迭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 又系爭2筆土地上原坐落門牌 宜蘭縣○○市○○路000號二層樓磚造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經伊父楊錦榮指定伊與楊來益之父即楊張素珠之配偶楊炳燦就 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 系爭房屋1樓以隔間牆分隔區分伊與楊炳燦占有使用之部分, 雙方數十年來均按該方式分管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伊與楊炳燦雖於85、86年間進行抓鬮,並依據抓鬮結果協議如何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 惟未經其餘繼承人即楊錦榮之配偶楊林梅參與,不生效力,況該協議僅在分配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使用位置,未約定何人可多取得2坪面積之土地,且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另上訴人於102年間逾越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將系爭房屋拆除一部分,另行增建門牌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40號房屋),伊則仍繼續占有使用伊原占有使用部分之系爭房屋(下稱138號房屋), 上訴人應自行承受拆除系爭房屋部分結構之不利益, 是系爭2筆土地應依該2筆土地之面積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與兩造, 較為適當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 如本判決所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列方案一(下稱方案一)所示,即編號776、776⑴部分土地分歸由楊來益、楊張素珠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編號776⑵、776⑶、776⑷、777、777⑴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方案一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筆土地原為楊錦榮與楊張素珠共有, 應有部分為:楊錦榮7/8,楊張素珠1/8,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則為楊錦榮所有。楊錦榮死亡後, 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及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及楊炳燦繼承, 其後被上訴人、 楊炳燦於85、86年間以抓鬮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協議由楊炳燦分得140號房屋及12坪土地, 被上訴人分得138號房屋及10坪土地(下稱系爭協議)。 詎被上訴人於86年5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 竟將楊錦榮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7/8登記予其一人名下,嗣經親友出面主持公道, 被上訴人始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與楊炳燦,而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為34.21平方公尺,依其現登記之應有部分4/8計算,其登記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面積則為37.31平方公尺 【(系爭776地號土地面積71.02平方公尺+ 系爭777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1/2=37.31平方公尺】,超過之3.1平方公尺(37.31平方公尺-34.21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乃楊炳燦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 伊等爰以105年7月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兩造多年來 均遵循系爭協議約定方式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該協議自未罹於時效。 另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案應採系爭協議之分割方式,較符合使用現況,且伊等無需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2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二 (下稱方案二)所示,即編號776、776⑴土地分歸楊來益、楊張素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776⑵、776⑶、777、777⑴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三、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地目均為「建」, 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被上訴人4/8、楊來益3/8、楊張素珠1/8; 系爭2筆土地上現坐落138號房屋及140號房屋,138號房屋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為方案二編號776⑵、 776⑶、777、及777⑴(下稱138號房屋坐落基地),140號房屋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為方案二編號776、776⑴(下稱140號房屋坐落基地), 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138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上訴人占有使用14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可參【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20、77頁】, 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63-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割及合併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在起訴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7-20頁),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

五、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另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

㈡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面積合計為74.62平方公尺,以康樂路、昇平街對外通聯, 該2筆土地上坐落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138號建物及上訴人占有使用之140號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20頁), 並據原審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2-74頁),足認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亦均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兩造復均陳明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意由上訴人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頁), 則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以合併後原物分配與兩造,再由上訴人就其等分得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㈢又系爭2筆土地位於 宜蘭都市計畫中心北館市場周圍商業用地,土地使用以北館市場及商業區零售業為主,經原審囑託訴外人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2筆土地之交易價值進行鑑定,經該所鑑估系爭77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144,000元,以系爭776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審酌138號房屋坐落基地屬街角地,一面臨10米寬之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另一面臨10米寬之宜蘭縣宜蘭市昇平街,參考內政部土地徵收手冊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分析,依其與勘估標的之個別因素條件差異致影響價格之比率,以百分率法予以調整,基地面積、面寬及臨街位置劣於比準地,總調整率為-7.5%,故每平方公尺單價鑑估為133,600元【144,000元×(1-7.5%)=133,600元】; 另140號房屋坐落基地僅臨10米寬之康樂路,參考內政部土地徵收手冊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分析,依其與勘估標的之個別因素條件差異致影響價格之比率,以百分率法予以調整,基地面積、面寬及臨街位置劣於比準地,總調整率為-11%,故每平方公尺單價鑑估為128,500元【144,000元×(1-11%)=128,500元】,有該所出具外放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一 即依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分得方案一編號776⑵、776⑶、776⑷、777、777⑴土地(面積合計37.31平方公尺)之交易價值共計4,984,616元(133,600元×37.31平方公尺=4,984,616元),上訴人所分得方案一編號776、776⑴土地 (面積合計37.31平方公尺)之交易價值共計4,794,335元 (128,500元×37.31平方公尺=4,794,335元)。可知系爭2筆土地因臨街位置等因素不同,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尚非相當,是按兩造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次查,系爭房屋原為單一之二層樓建物,於一樓設有隔間牆分隔雙方占有使用之部分(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138號房屋坐落基地,楊炳燦占有使用140號房屋坐落基地),其後因有滲漏水之情形, 上訴人乃於102年間拆除其占有使用之部分系爭建物,另以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方式興建二層樓之140號房屋,並於140號房屋緊鄰前開隔間牆處另行建造牆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4-97頁), 參諸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方案二之鑑定結果, 140號房屋坐落基地之交易價值為5,193,000元,138號房屋坐落基地之交易價值為4,570,000元(見鑑定報告第39頁),可知若依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2筆土地, 即需拆除上訴人所建造之牆面, 將損及140號房屋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亦非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方案二之分割方案,乃根據兩造目前各自占有使用之現況為分割, 以138號房屋外牆基線作為分割界址,即140號房屋坐落基地分割與上訴人,138號房屋坐落基地分割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之勘驗筆錄)。 而上訴人抗辯:138號房屋坐落宜蘭市康樂路及昇平街口,占地約10坪,屬「三角窗」房屋(臺語,指位於十字路口巷道轉角,或建築物角落的一樓店面。由於兩面接鄰街道,商機較大,故被視為高價值房地產), 140號房屋僅單臨康樂路,占地約12坪,價值低於138號房屋, 經被上訴人、楊炳燦於85、86年間分家時進行抓鬮, 由被上訴人分得138號房屋及約10坪土地, 楊炳燦分得140號房屋及約12坪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則陳稱:伊於85、86年間與楊炳燦(由楊來益代理)以抓鬮方式分配雙方使用之位置如目前兩造各自占有使用之部分,惟並未約定分配140號房屋者,可多分得約2坪之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上訴人與楊炳燦於85、86年間抓鬮後,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138號房屋坐落基地,楊炳燦占有使用140號房屋坐落基地,楊炳燦於103年4月15日死亡後,由上訴人楊來益、楊素珠占有使用140號房屋坐落基地。系爭2筆土地採方案二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無需拆除上訴人所建造之牆面, 無損140號房屋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現有建物之保存,損害最少,且雙方分別占有使用138號房屋坐落基地、140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狀態迄今歷時長達20年,該分割方案亦符合被上訴人、楊炳燦於85、86年間抓鬮後之協議及雙方長期以來之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2筆土地以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分配與兩造,再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應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㈣至被上訴人雖以:伊依方案二取得之土地格局較不方整,使用上不便。另上訴人興建140號房屋時並未徵得伊同意, 則其興建之牆面因逾越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部分而有拆除之必要,乃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且拆除該牆面不致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等情為由,主張本件不宜採方案二之分割方案,應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惟參以附圖之內容,被上訴人就方案一所獲分配土地之面積為37.31平方公尺, 就方案二所獲分配土地之面積為34.21平方公尺,二者僅相差3.1平方公尺(37.31-34.21=3.1,換算後為0.93775坪),且被上訴人依方案一或方案二所取得之土地格局並無重大差異,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分割取得土地之利用情形,應不致因採用方案一或方案二而有重大影響。又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楊炳燦以抓鬮方式協議雙方各自占有使用之範圍後,拆除部分系爭房屋,另行興建140號房屋,於緊鄰138號房屋外牆處另行建造牆面,惟其既係在楊炳燦按85、86年間抓鬮協議而分管之土地範圍內建造新牆面,未逾越楊炳燦與被上訴人間分管協議之內容,尚難因上訴人建造前開牆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謂本件不宜採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又縱使拆除上訴人建造之新牆面,不致危及140號房屋之結構安全, 惟仍將損及該房屋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尚非妥適。是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本件不宜採方案二之分割方案,應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等情,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囑託訴外人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2筆土地之交易價值進行鑑定, 經該所選取與系爭2筆土地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使用性質相同之買賣成交案例作為比較標的,就系爭2筆土地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交易價格日期之條件差異作比較修正及分析調整,再蒐集、選取與系爭2筆土地條件相同 或相近之不動產租賃案例為比較標的,推估系爭2筆土地之收益價格, 綜合評估後之鑑定結果為:140號房屋坐落基地之交易總價為5,193,000元, 138號房屋坐落基地之交易總價為4,570,000元, 有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3、39頁)。 而上訴人楊來益、楊張素珠、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8、1/8、4/8,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之價值為4,881,500元【(5,193,000元+4,570,000元)×4/8=4,881,500元】,其因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分配取得138號房屋坐落基地之交易價值為4,570,000元,短少311,500元(4,881,500元-4,570,000元=311,500元), 該差額應由楊來益、楊張素珠按3:1之比例補償被上訴人,即楊來益應補償233,625元(311,500元×3/4=233,625元),楊張素珠應補償77,875元(311,500元×1/4=77,875元)。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楊炳燦於85、86年間分家時進行抓鬮,由被上訴人分得138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34.21平方公尺),楊炳燦分得14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40.41平方公尺), 由楊炳燦將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系爭2筆土地始會登記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8(按系爭2筆土地總面積74.62平方公尺計算, 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37.31平方公尺, 超逾被上訴人按抓鬮結果分得之34.21平方公尺差額為3.1平方公尺),是伊等依方案二分得之140號房屋坐落基地面積, 雖大於被上訴人分得之138號房屋坐落基地面積,惟毋庸補償等語。 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若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訴處理之(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查被上訴人與楊炳燦於85、86年間抓鬮後, 協議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138號房屋坐落基地,楊炳燦占有使用140號房屋坐落基地等情, 固如前述, 惟此僅為楊炳燦、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2筆土地分管之協議,非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 兩造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自仍應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另被上訴人、楊炳燦於85、86年間之抓鬮協議既僅有債權效力,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則楊炳燦縱於抓鬮後分管140號房屋坐落基地,惟未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從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是項抗辯,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楊炳燦於85、86年間關於系爭2筆土地、138號房屋、140號房屋之分管協議過程為由, 聲請傳喚證人王正敏、王楊麗珠、楊琇珍及游清池(見本院卷第28頁),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割及合併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在起訴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 為有理由。 爰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 認系爭2筆土地應按方案二之方式予以合併分割,即編號776、776⑴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40.41平方公尺)分歸楊來益、楊張素珠按楊來益3/4、楊張素珠1/4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776⑵、776⑶、777、777⑴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34.2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再由楊來益、楊張素珠各補償被上訴人233,625元、77,875元,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審主文第一項諭知「准予合併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洽,且所採之分割方法部分,亦未盡允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准予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7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