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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 原告
- 楊財源
- 訴訟代理人
- 吳偉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長益
- 被告
- 楊來益
- 被告
- 楊張素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一點0二平方公尺)、七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編號776部分,面積三五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776(1)部分,面積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楊來益、楊張素珠取得,並按被告楊來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楊張素珠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776(4)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編號776(2)部分,面積二九點九平方公尺、編號776
(3)部分,面積0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777部分,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777(1)部分,面積0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四、被告楊來益負擔八分之三、被告楊張素珠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1.02平方公尺)、777地號(地目建、面積3.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八分之四、被告楊來益八分之三、被告楊張素珠八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爰求為(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判決。
二、主張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一且無補償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允可採。因為方案一是依照兩造的應有部分比例及現況使用情形做分割,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現況使用情形,且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之格局均較為方正。反之,如依被告所主張之附圖所示方案二為分割,原告分得部分之格局即呈現不規則情形。再者,方案一、方案二原告所分得之位置雖均屬三角窗,惟建築時扣除騎樓,實際可用坪數已所剩無幾,並無特別得利之情形。是以考量被告楊張素珠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且其與被告楊來益為母子關係,由其二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應較具經濟效益,對於渠二人較為有利。此為最客觀公平之分割方法。
三、依方案一分割,對被告而言,其現使用建物(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一小部分雖可能面臨拆屋還地之情境。惟查,系爭二筆土地上,原本只有建物一棟(即138號建物),該建物一樓有隔間,分別為原告及被告雙方各自使用,被告於5、6年前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將該建物之一部拆除重建,既未經詳細測量,更影響原建物之結構安全,並致使原告迄今仍無廁所可使用,則其建築面積逾越其應有部分,對原告而言本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且此一拆屋還地之結果亦屬被告興建之初所能預見,被告自應承受該項不利,於今分割共有物之際,被告自無可主張信賴保護而抗辯採方案二之理。又被告所興建之140號建物為鋼架磚造建物,超過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的建築面積為3.1平方公尺,調整牆面即可返還多占用之土地,此於工法上並非難事,並不會造成被告受有經濟上之重大不利益。且事實上140號建物屬違章建築,本身即應拆除,則調整牆面返還多占用之土地,對於被告而言,自然不會造成其受有重大經濟上之不利益。更何況,本件依法本應依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被告就逾越應有部分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對於原告而言,既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自不應於分割時讓其就地合法,而可逕行取得逾應有部分之土地。
四、本件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無「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是並無「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金錢補償」之問題。析言之,依方案一分割之土地價值,依鑑定結果,雙方分配到土地之價值,應先將鑑定報告書第3頁上編號2、3兩造土地總價值相加,再除以2,算出各造應分得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8萬1500元(即519萬3000元+457萬元)÷2),再依鑑定報告書第3頁上編號2所示,被告二人分得40.4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12萬8500元,是若將被告分得之面積縮減回依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37.31平方公尺,則獲配之土地價值即為479萬4335元(即12萬8500元×37.31平方公尺)。依此,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僅少8萬7165元,比例上僅短少1.79%,並非價值顯不相當,而屬可容許之範圍,即無補償之問題。又被告之主張無非為「位置」影響價值,惟一般分割共有物案件,本來就會存在因分配位置的不同而影響實際價值之情形,只要非屬「顯不相當」,裁判上並無特別調整之情形。再者,兩造所分配之位置,係由原告之父(即被告楊來益之祖父)所指定,數十年來兩造雙方均依此位置分別管理使用,位置的分配並非因本次分割所決定,實屬多年來的「分管」所致,既非此次分割造成價值差異,即無分割時以面積或金錢補償以調整價值之必要。
五、被告抗辯應採方案二且無補償方案為分割,無非指原告與被告楊來益之父曾於85、86年間進行遺產分割及抓鬮分配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位置,然該抓鬮及遺產分割只是分配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位置,並無約定何者可多分得2坪面積之土地,況該抓鬮及遺產分割情事迄今早已逾15年,已罹於時效,被告亦不能再依據抓鬮及遺產分割為任何之主張,故其聲請傳喚證人證明抓鬮及遺產分割事實,自無必要,且其所抗辯之上開分割方案亦非可採。
六、被告另抗辯就系爭二筆土地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關於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認定,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為準而為裁判分割,若被告對此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訟處理,且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故被告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七、至於方案二且有補償之分割方案,仍建立在方案二且無補償的基礎上,於法仍無理由。蓋本件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自不得為「不按應有部分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況且,兩造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無「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已經說明在前,故此一分割方案仍非可採。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件應以附圖所示方案二且無補償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即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776部分,面積38.49平方公尺、編號776(1)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楊來益、楊張素珠取得,並按被告楊來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楊張素珠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共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776(2)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編號776(3)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777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編號777(1)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這本來就是兩造85、86年當時分割協議的內容,也是當時雙方繼承遺產所決定的分割方案,即將宜蘭縣○○市○○路000號建物的基地約12坪分給被告二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宜蘭縣○○市○○路000號建物的基地約10坪分給原告。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楊來益之父與原告係一同繼承祖父所遺留之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138號、140號建物,因138號建物為三角窗房屋,即康樂路及昇平街口,較為值錢,而140號建物僅單臨一面馬路,較為廉價,在親友見證下,兄弟二房於85、86年間抓鬮,被告分得140號建物及12坪土地,原告分得138號建物及10坪土地。詎原告竟起貪念,將全部土地,辦理登記於伊一人名下,嗣經親友出面主持公道之下,原告始移轉八分之三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予被告楊來益之父,然依繼承法則,被告楊來益之父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八分之七的二分之一即十六分之七,故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因鬮分財產之結果,被告方面應占有十二坪土地,而原告僅為十坪左右土地,即現今138號及140號建物所占之面積,故原告請求分割,即應按上述協議分配,始符當時雙方之遺產分割協議。換言之,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八分之四應有部分比例,有約一坪左右之面積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茲一併以被告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一併參與本件分割。
三、兩造當初確實是抓鬮分割繼承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之兩間房屋,然因原告之侵權及技術上之困難,才造成土地登記不符之現況,故縱認抓鬮及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然此實係原告多年之侵權作為所造成,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規定,應認原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否則即有失公允,是以本件分割仍應維持雙方原來分割協議,即採方案二且無補償之方案為分割。
參、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776、777地號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
肆、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1.02平方公尺)及同段777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目前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八分之四、被告楊來益八分之三、被告楊張素珠八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割及合併分割,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在起訴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宜調字第43號調解事件卷宗(該案調解不成立,而移為本訴訟事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目前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八分之四、被告楊來益八分之三、被告楊張素珠八分之一,依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割及合併分割,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於原告起訴前,兩造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且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確能避免土地細分,使兩造所分得之單塊土地可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核與前揭規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其次,於以原物為分配之情形,必須是有「不能按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方得採「不按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倘若已可按應有部分為原物之分配,即不得採「不按應有部分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再者,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故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及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然此僅限於「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倘若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並非「顯不相當」,則自無採用「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物分割方法。
四、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面積合計為74.62平方公尺,以康樂路、昇平街對外通聯,土地現況上存有原告占有使用之138號建物及被告占有使用之140號建物,土地四周商家林立,商業活動繁榮等事實,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顯然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均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被告復陳明所分得之土地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以合併後原物分配予兩造,應屬適當。
五、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且無補償之分割方案(詳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符、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位置,與各自占有使用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大致相符,有利於土地與其上建物之合併使用,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雖屬雙面臨路,然其土地格局呈現不規則狀態,使用便利性已經受影響,且依據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見隨卷外放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第3頁),可知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約為488萬1500元【(519萬3000元+457萬元)÷2=488萬1500元】,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約為479萬4335元(37.31平方公尺×12萬8500元=479萬4335元),二者價值相差僅8萬7165元(比例約為1.79%),顯然兩造各自所分得之土地區塊,並無明顯經濟上價值之差異,難認對於被告有何不公之處(此觀被告所述「兩屋之房地,依地段位置面雖屬不同,而價值約略相同」等情益明,見本院卷第94頁)。至於按此一方案分割之結果,雖將造成被告必須將現占有使用140號建物內部與138號建物相鄰處之隔間牆予以拆除挪移,以便將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而使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然依原告所為「被告係擅自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而設置此隔間牆,進而超額使用土地」之主張,可知被告建築140號建物面積逾越其應有部分,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且此一拆除隔間牆返還超額使用土地,乃被告於興建140號建物之初所得預見,被告自應承受此項不利益。再者,縱認被告於建築現今140號建物時,已得原告之同意,兩造已有各自分管使用140、138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意思,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顯已有終止上開分管協議之意思,則此一拆除隔間牆返還超額使用土地之不利益,依然應由被告自行承受(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更何況,被告所占有使用之140號建物係屬二層樓磚造鐵皮頂建物(見本院卷第64、70、71頁),拆除挪移隔間牆於工法上並非困難,亦不至於危及140號建物之結構安全性,所造成被告拆除挪移隔間牆之工程費用應非甚巨,難認已對於被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從而,本院在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776部分,面積35. 39平方公尺、編號776(1)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歸歸被告楊來益、楊張素珠取得,並按被告楊來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楊張素珠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共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776(4)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776(2)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編號776(3)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777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編號777(1)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應屬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適當分割方法。
六、至於被告雖抗辯「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且無補償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案內容詳如前揭貳、一所載)」云云,然查:
(一)附圖所示方案二且無補償之分割方案,係將被告所使用140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分給被告,原告所使用138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分給原告,其分割之結果,造成兩造所各自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兩造所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不符,已對原告有所不公,而被告所持理由無非係「原告與被告楊來益之父於85、86年間分家時,進行遺產分割及抓鬮,約定140號建物及其基地約12坪分歸被告楊來益之父所有、138號建物及其基地約10坪分歸原告所有,故附圖所示方案二且無補償之分割方案,乃與當時之分割協議內容相符,自以此一分割方案為可採」云云,然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若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訴處理之(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及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本件情形,縱認原告與被告楊來益之父確曾有前述之遺產分割及抓鬮協議,然該協議核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渠等既未依該協議內容辦妥所有權(物權)登記,且協議成立迄今已逾15年,原告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而現今系爭二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確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確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合計二分之一,則被告援引前揭協議,要求不依據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來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而主張採附圖所示方案二且無補償之分割方案,於法自屬無據。依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正敏、王楊麗珠、楊琇珍、游清池,欲證明上述抓鬮及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本院認為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時效消滅抗辯,為法律明文規定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不能認為屬於權利濫用,或有何違背誠實信用。況且,「於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乃屬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法定事由(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參照),益徵共有人於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後,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該分割協議,其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確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不能認為屬於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因此,本件情形,縱認原告與被告楊來益之父確曾於85、86年為前述之遺產分割及抓鬮協議,然該協議既屬債權契約,渠等並未依該協議內容辦妥所有權(物權)登記,且協議成立迄今已逾15年,則原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履行上開協議,核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例意旨)。故被告抗辯「縱認抓鬮及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此實係原告多年之侵權作為所造成,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規定,應認原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否則即有失公允,是以本件分割仍應維持雙方原來分割協議,即應採附圖所示方案二且無補償之分割方案。」云云,自不足採。
(三)依前所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若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訴處理之。本件情形,系爭二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確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確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合計二分之一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本院依法即應按照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來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被告以「兩造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內容並不相符,實際上有約一坪左右之土地,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即應按兩造實際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為由,抗辯「本件應採附圖所示方案二且無補償之分割方案」云云,亦非可採。依此,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正敏、王楊麗珠、楊琇珍、游清池,欲證明上述借名登記等情,本院認為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四)是以,被告所抗辯之上開分割方案,於法尚屬無據,且對於原告明顯不公平,難認屬有利於兩造之公允適當分割方案,自無可取。
七、至於本件是否宜採「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且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或是否宜採「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且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經查:
(一)依前所述,按照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且無補償之分割方案,已能使兩造各自分得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之土地,且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僅相差8萬7165元(比例約為1.79%),並無「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採用「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物分割方法,或再命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餘地。是以,「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且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難認屬最有利於兩造之公允適當分割方案,自非可採。
(二)「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且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兩造所不採(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且依前所述,按照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且無補償之分割方案,已能使兩造各自分得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之土地,且被告拆除140號建物之隔間牆,返還超額使用土地,於工法上並非困難,亦不至於危及140號建物之結構安全性,並不會對於被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顯然本件並無「不能按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自不宜採「不按應有部分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附圖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二筆土地為裁判原物合併分割,經核並無不合,且依前開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陸、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