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56號
- 再審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吳寶勳(原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寶勳)
- 法定代理人
- 吳祥文
- 訴訟代理人
- 范惇律師
- 再審被告
- 吳永全
吳昇維
吳有利
吳李寶貴
邱蘭珠
吳景得
吳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如原確定判決所附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查該部分訴訟標價額為98萬6,106元(計算式:3,300×298.82=986,106),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宣示判決時確定(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62頁、第165頁反面)。又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68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違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自任耕作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卻又認可依本於系爭租約存在而立之覺書,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顯有違反最高法院80年台再第15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A土地騰空,及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再審原告。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在系爭A土地上蓋有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供人居住之用,顯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與實務上允許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興建之農舍情況不符,而認再審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其不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因此全部全部租約即為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與前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並無相違,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被告因不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然其在系爭A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之前任管理人吳長章,與吳有利、吳李寶貴及訴外人吳有通於84年3月5日簽立覺書,同意吳李寶貴等人興建房屋居住,因此成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認兩造系爭租約雖有無效情形,然其等就系爭A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再審被告占有系爭A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正當權源,故再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A土地,此與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認該租約無效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原使用租賃關係消滅,因無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出租人當然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情形不同。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基於上開覺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在系爭A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並非認再審原告係因原耕地租約而同意再審被告建屋使用,此部分乃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問題,非屬適用法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㈢、復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因有在系爭A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使系爭租約無效,非認再審被告有違法轉租情形而使系爭租約無效,與前述判例認轉租契約既屬無效,基於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者不同。再者,轉租行為乃上開法律於耕地租賃時所禁止,違反該禁止規定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另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無法類比,難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亦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歸無效。從而,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