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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國增胡芷瑜黃珮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

再抗告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溢繳之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提起上訴者,均免徵該審上訴裁判費。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抗告者,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徵抗告裁判費。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前經本院前審以105年度抗字第95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相對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並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廢棄上開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更裁,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於106年11月15日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核屬溢繳,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