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1號
- 抗告人
- 曾瑞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氏信託基金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曾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名義係就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日所為之案件編號2:06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命其應給付相對人美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部分(下稱系爭美國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其於該事件審理中抗辯相對人於系爭美國判決訴訟中業與訴外人宋貞美(Jenny S.Moriarty)以美金30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提起系爭美國判決訴訟,無權再就美金30萬元部分為主張,且其及訴外人BHP公司已於西元2014年8月13日就宋貞美與相對人和解為清償一事,向美國維吉尼亞州海灘市巡迴法庭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美國法院確認系爭美國判決由其應給付之債權,已由宋貞美與相對人以和解方式給付完成,並確認相對人無權就已由宋貞美給付完成之部分再請求其支付,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縱認該和解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其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判命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並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取得對其之債權,在美金3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嗣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乃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仍以相對人在美國與宋貞美和解並收取美金30萬元,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發生部分清償之法律效果,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超過美金30萬元本息部分,不得對其執行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美金30萬元之本息部分,不得對其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與前案並不相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云云,為不足採。原法院本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意旨,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