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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藍文祥賴秀蘭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告人
劉仲希
抗告人
王笙灃
抗告人
劉思妤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7號,下稱本案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為提起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惟原法院竟自行認定其本案訴訟係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移轉管轄,並將其因本案訴訟而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裁定移轉管轄,致害及其時效利益,顯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查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本案訴訟),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下稱桃園地院)而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為由,認應否裁定停止執行,亦應由桃園地院管轄,而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指受訴法院於判決前所為之附隨處分,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為據,因之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起訴聲明為:「⒈請求桃園地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下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1萬6905元,及自民國8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相對人應給付其2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⒋相對人應向其正式及塗銷不良債信」(見本院卷第4頁、第27頁);又抗告人前亦已就原確定判決,向桃園地院另提起再審之訴(即桃園地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則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是參諸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亦提及其本案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原法院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準此,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究為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或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無疑,並攸關原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或應否移送他法院,自應由原法院審判長為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惟原法院未為闡明,逕認其並無管轄權,以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桃園地院,並將其因本案訴訟而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裁定移轉管轄,其程序自有瑕疵。

㈢又本案訴訟前雖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予桃園地院(見本院卷第27頁),然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80號廢棄原裁定在案,有卷附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原法院不查,逕以本案訴訟業經認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桃園地院,因認應否裁定停止執行亦應由桃園地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至桃園地院,於法自有違誤。

㈣從而,原法院逕以本案訴訟業經認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桃園地院而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因認應否裁定停止執行,亦應由桃園地院管轄,而依職權移送至桃園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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