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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靜芬魏于傑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佩宜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案列本院106年聲再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伊無資力負擔本件再審裁判費,可參酌伊之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救字第67號、105年度救字第5、9、22、31、43、44、52、53、58、64、70、84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意旨(下稱另案之訴訟救助事件),並提出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6、7、8、11、12號、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105年度救字第67號、10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103年度抗字第168號、104年度桃簡字第734號裁定、桃園地院規費繳款單、桃園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地院債權憑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7、837、842號、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司法規費繳款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桃園地院民事庭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托運單、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表、民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狀、抗告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5頁、第60至87頁)。惟查,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然於104年度有薪資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27萬3,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而本件應繳納再審裁判費僅為1,000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資料,實無法釋明其已無資力繳交上開再審事件之裁判費。另聲請人陳稱另案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每件訴訟救助案件聲請之時間、應繳納之裁判費不同,聲請人之資力隨時間亦或有變異,他案之情形本院尚難逕予憑取,且另案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更不足為本件聲請人有無資力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交本件再審裁判費。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本件再審裁判費,核屬無據,其所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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