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96號
- 上訴人
- 陳奕全
- 被上訴人
-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芝光科技國際股份有
- 被上訴人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 年8月24日原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萬8,000元,經原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 日內如數補繳(見本院卷第39頁),該裁定業於106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3頁),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106 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聲字卷第20、21頁),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就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見聲字卷第24至27頁),然依前述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