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吉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褚瑩姍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附帶上訴人
-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盧功偉(即法人主任委員松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訴 訟 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七日召開之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就「車道淨空」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羅吉宏(下稱羅吉宏,與新凱公司合稱上訴人)主張:新凱公司於民國75年3月25日以訴外人即羅吉宏之母潘清玉名義,向訴外人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購買黑松通商大樓(下稱黑松大樓)地下二樓(臺北市○○段0○段0000○號,下稱1976建號)停車位1個及地下三樓(臺北市○○段0○段0000○號,下稱1977建號)停車位3個,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黑松大樓係75年間完工,於75年8月18日由地主即訴外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主持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第一屆第四次會議,發放停車證予各停車位權利人使用,對於上訴人之停車位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另於76年3月6日舉行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下稱系爭車主會議),確定由上訴人使用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編號第151、157、160、161號等4個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4個停車位,分稱第151、157、160、161號停車位,160及161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迄今。86年間,甲第公司始將其以訴外人劉蕙薰名義登記即1977建號之應有部分162分之4,變更登記為羅吉宏、潘清玉及訴外人羅明得等人名義。詎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並無使用權源,且系爭停車位係占用車道為由,於100年11月7日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決議:「車道淨空」(下稱系爭決議㈡),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利用。系爭停車位均為新凱公司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向甲第公司所購得,縱非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然甲第公司與各承購戶已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況黑松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建商點交後,對於上訴人就系爭4個停車位之使用(包括上訴人繳納停車費、出席停車位所有人會議、名列停車位清冊),相互容忍且未干涉,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系爭決議㈡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又系爭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列入出席權數中,惟拒絕上訴人參與表決系爭決議㈡,經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未果,系爭決議㈡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確認系爭決議㈡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上訴人利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願供擔保,請准就宣告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系爭決議㈡應予撤銷部分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第151、153、157車位自100年12月1日起不同意使用」(下稱系爭決議㈠)無效,及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上訴人利用第151、157號停車位之行為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雖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確認系爭決議㈠無效及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上訴人利用第157號停車位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經本院前審判決該部分之附帶上訴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上訴人利用第151號停車位之行為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均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黑松大樓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係由甲第公司與原地主【即黑松公司及周聰明、周文達、周榮、周康昌(上列4人合稱周家4人)等人】合建共同起造,甲第公司並未原始取得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其單獨與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未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非屬分管契約。又黑松大樓原地主於與甲第公司合建時,並未與甲第公司約定由甲第公司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甲第公司既未基於合建契約或分管契約取得系爭4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即無由自甲第公司受讓使用權。再者,系爭車主會議之決議並未經當時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全體共有人出席及同意,上訴人無由據該決議主張享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縱認系爭車主會議決議屬合法有效之分管契約,然該會議決議增設之13個停車位當中,並無位於車道上之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亦無由據該決議主張享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位亦經黑松大樓地下三樓「共有物管理協議書」載明係屬車道,禁止任何人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無由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禁止為妨害其利用之行為。系爭決議㈡合法有效,亦無應予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系爭決議㈡應予撤銷)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㈠第109頁及背面、16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黑松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及地下三樓停車場,分別為1976建號、1977建號之建物。第151號停車位係劃設於地下二樓,第157、160、161號停車位係劃設於地下三樓。上訴人對於地下二樓即1976建號建物均無所有權,新凱公司對於地下三樓即1977建號建物無所有權。羅吉宏對於地下三樓建物有共有權,應有部分為2/162即1/81。1976建號、1977建號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原規劃之停車位,分別為66個、81個。系爭會議紀錄第陸項「議題討論」之議題㈡決議:「車道淨空」。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3月25日向甲第公司購買系爭4個停車位使用權起,即與黑松大樓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嗣由被上訴人組成第一屆黑松大樓管理委員會停車位小組編列如附件所示系爭4個停車位予其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其等利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有無理由?系爭決議㈡是否有無效之事由?系爭決議㈡是否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其等利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合法使用權,乃屬權利有無存在之問題,非屬常態或變態事實,況權利存在係屬積極事實,權利不存在係屬消極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主張權利存在積極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已使用系爭停車位多年,有權使用應屬常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使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以潘清玉名義向甲第公司購買4個停車位使用權,且就系爭地下三樓建物有1個停車位所有權,登記為羅吉宏所有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㈠第26、250-251頁)。惟查,羅吉宏就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2/162,此有197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168頁)。換算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地下三樓建物停車位平面圖共81個停車位(原審卷㈠第76頁),可見上訴人僅取得1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又兩造均不爭執黑松大樓係由甲第公司與原地主黑松公司、周家4人合建,參以黑松大樓建造執照存根亦載明起造人包含甲第公司、黑松公司、周家4人、黃奕仁及黃奕德等共8名,有黑松大樓建造執照存根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152-155頁),足認黑松大樓原始建築人即為建造執照所載之甲第公司及原地主等共8人。又系爭地下二樓建物係於75年2月3日辦理總登記,由起造人黑松公司、甲第公司、周聰明、周康昌、周榮、周文達分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28/66、20/66、5/66、5/66、5/66、3/66;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係於75年2月3日辦理總登記,由起造人黑松公司、甲第公司分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3/81、48/81等情,有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憑(本院前審卷㈠第65-67、76頁)。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75年3月25日以潘清玉名義向甲第公司購買系爭4個車位,則甲第公司出售系爭4個停車位使用權予上訴人時,甲第公司顯非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之單獨所有人。上訴人主張甲第公司為黑松大樓之原始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就黑松大樓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停車位之管理使用,與各買受人為分管之約定,並使各買受人受各該分管約定之拘束云云,自無足取。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1條及第4條僅分別記載:「買賣標的物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下二樓車位1個地下三樓車位3個」、「本不動產車位乙方(即甲第公司)只賣永久使用權」(原審卷㈠第250頁),此外,別無任何關於系爭4個停車位具體編號、位置之記載,亦未附停車位圖示。而依證人即斯時任甲第公司總經理之莊壽榮於原審所證稱:甲第公司賣停車位使用權,其不知在黑松大樓增設若干停車位,新凱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潘清玉向甲第公司購買4個停車位,其不記得幾個停車位有所有權狀、幾個停車位係使用權,亦不記得該4個停車位之位置及出售停車位有無編號,因買賣過程係公司其他人所辦理等語(原審卷㈡第141頁背面-142頁),亦無法確認上訴人以潘清玉名義向甲第公司所購買使用權之停車位位置,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向甲第公司購買停車位時,已約定使用特定停車位,遑論其他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甲第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時均無法充分認知該僅有使用權之停車位,尚難認甲第公司已與黑松大樓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系爭4個停車位)劃分由上訴人使用,而有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
⑶黑松大樓係由地主即黑松公司及周家4人與甲第公司合建,約定由甲第公司興建、銷售,地主可分配部分地面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則地主與甲第公司間應就黑松大樓之分配及銷售作成約定。徵諸證人莊壽榮於本院前審所結證:「(問:是否代表甲第公司與地主黑松公司及周家洽談黑松通商大樓之合建事宜?何時?與何人洽談?)有,當時是我和黑松公司吳經理,吳經理代表黑松公司,周家是周聰明代表,雙方商談合建事宜,由黑松公司及周家出土地,我代表甲第公司,蓋完房子是以比例來分房子,當時設定法定停車位有147個,因當時碰到經濟不景氣,地主成立監管委員會,地主要求分配比較多的房子及停車位,公司也讓步,我們爭取不違反停車範圍,我們要增設幾個停車位出售,地主也同意,當時沒有書面,增設停車位是我與周聰明還有黑松公司吳經理談的。增設停車位數量是在地下二樓及三樓,76年確認共增設13個停車位,當時決議是大家都認同。我所謂認同是指建商甲第公司、地主即黑松公司及周家認同,當時法律並未規定需要所有共有人同意。新凱公司當時買的4個停車位是有使用權的。(問:甲第與地主到底有無書面合建契約?)有。(問:合建契約有無約定你們可以增設停車位?)合約內並無約定增設停車位。(問:你剛剛說事後地主有同意甲第公司可以增設停車位,為何沒有另外簽補充協議?)因當時還有房子及車位沒有賣完,所以增加停車位不會影響已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使用停車位」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83頁背面-184頁),與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由莊壽榮出具之聲明書所載:「⒈本人原任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民國75、76年間負責辦理甲第名宮(即現在的黑松通商大樓)及甲第琴宮的合建、銷售及點交等相關事宜,因此對於黑松大樓的地下停車位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⒉最初,甲第公司為興建甲第名宮及甲第琴宮,而與甲第名宮及甲第琴宮現坐落土地的地主即黑松公司與以周榮、周聰明為首的周姓家族洽談合建事宜。當時約定由地主黑松公司及周家提供土地,由甲第公司出資興建。並決定以預售的方式,逐步銷售甲第名宮及甲第琴宮。⒊我方與黑松公司及周家的合建過程中,三方曾就黑松公司及周家可分得的建物和地下停車位作成約定。但由於黑松公司及周家要求分配的比例過高,因此,就停車位部分,我方於與黑松公司和周家討論後,依業界當時之習慣,同意我方可以在地下停車場不影響通行的地方另行劃設停車位出售,我方也因此增設十三位停車位出售,而以使用權名義出售給住戶。⒋在點交時,我方依照契約把各住戶的建物和停車位點交給所有人。但後來有部分購買增設停車位的住戶認為他們的權利有爭議,因此在76年間曾召集全體住戶討論增設停車位的管理事宜,當時本人並未親自參與,但印象中應該有達成共識。⒌在這個建案的興建過程中,甲第公司曾一度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興建,當時承購戶也曾組成自救會和我方接洽,而承購戶的代表就是羅明得,他當時與自救會的其他住戶一再和我協商,所幸本建案後續終在多方的協助下完成興建,並且完成點交。羅明得向我方購買的十樓部分和四個停車位,也在當時點交給他。⒍最後,甲第公司在民國76年就因本建案已經結束而解散,解散後公司雖保有部分的地下停車場的車位權利,但都是以他人的名義登記,除因發生爭議而曾移轉登記給其他人外,印象中自76年之後,公司就未再出售停車位給任何人。⒎本人因常住於中國大陸,因此先以書面方式將甲第名宮和甲第琴宮的合建、銷售及點交過程提交給法官,並還原事實真相」(本院前審卷㈠第166-167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甲第公司與地主黑松公司及周家4人間,已於黑松大樓興建完成後達成增設13個停車位之合意。
⑷依系爭車主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㈠管委會增置停車場管理委員一名及應付公共設施酌收基金案。說明:本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時,原先於管理委員章程中擬置停車場管理委員一名,後因考慮組織之單純化,無另設置。本大樓B2、B3皆為停車場,車輛進出極為繁雜,加上管理、設施增置等急待興革處極多,實有必要於章程第三條財務委員之後增置停車場管理委員,其職掌並如下:……㈣本車庫產權不足或為甲第公司贈置無產權之車位,請討論如何妥善處理案。決議:⑴現有車位除有產權之147個車位外,餘產權不足或無產權者計13位,大會原則承認其停放權。故今後車位總數確定為160位。……。⑶無產權者,除每月之管理費外,每年三月並需繳2,000元充為基金使用……」(原審卷㈠第63-64頁)。而黑松公司及周家代表(即周聰明及周榮、周文達)均出席該次會議,明白肯認甲第公司所增設13個車位之權利,並作成上開決議。以會議當時之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停車位所有人均分別自黑松公司、周家4人及甲第公司受讓所有權,可見黑松公司、周家4人與甲第公司,應已獲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其他未出席共有人全體授權,合意由甲第公司增設停車位使用出售。否則其他黑松大樓共有人應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益並排除侵害,不可能隱忍多年任權利遭受侵害。足認甲第公司在黑松大樓除原規劃有產權之147個停車位外,尚增設13個無產權或產權不足之停車位供車主使用,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全體共有人於系爭車主會議同意增設13個停車位,並由被上訴人依該會議決議執行多年,對於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停車場之管理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對於當時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之全體共有人(含無產權或產權不足之使用權人)或其後手,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主會議之決議具有分管契約之效力,自非可取。
⑸黑松大樓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之停車位平面圖,各該樓層之停車位原僅66個、81個,共計147個,有上開停車位平面圖可憑(原審卷㈠第73、76頁)。而依甲第公司與訴外人俊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億公司)於81年10月1日買賣停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俊億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停車位平面圖所示,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之停車位已分別增至74個、86個,共計160個(原審卷㈠第128-132頁),核與系爭車主會議紀錄所載除原有147個停車位外另增設13個停車位共計160個停車位總數相符,堪認迄81年10月1日,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除依使用執照所載及經系爭車主會議決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停車位共計160個外,別無其他經黑松大樓共有人同意增加並成立分管契約之停車位。又系爭車主會議後曾變動該160個停車位編號順序,並非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160號之停車位即為使用執照所載及經系爭車主會議決議成立分管契約之160個停車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78頁),自不能以第157、160號停車位編號順序在第148號至第160號之間,即認定上開停車位為經系爭車主會議成立分管契約之增設停車位,仍須依其他證據以為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12月8日向甲第公司購買停車位所有權,並提出甲第公司將以劉蕙薰名義登記之1977號建號應有部分4/162移轉登記與新凱公司指定之羅吉宏、羅明得、潘清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原審卷㈠第5、20-25頁),可見甲第公司雖已於76年6月25日解散(原審卷㈠第141頁),然實際上仍有以公司名義對外為黑松大樓停車位買賣事宜。參以證人莊壽榮於原審亦證稱其知悉甲第公司曾出售停車位予俊億公司,僅不知數量等語(原審卷㈡第142頁),益證甲第公司確有於81年間出售停車位予俊億公司。被上訴人抗辯俊億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為81年10月1日,斯時甲第公司已解散,無從與俊億公司訂立契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原判決所附停車位平面圖非屬真正云云,委無足採。
⑹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停車位即為甲第公司增設之停車位,惟依證人周文達所提出系爭地下三樓建物附圖(本院前審卷㈠第158頁)及俊億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系爭地下三樓建物平面圖(原審卷㈠第128-132頁),均未標示有系爭停車位,且上訴人所指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為車道,亦有上開平面圖可佐,足認迄俊億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際(即81年10月1日),系爭停車位尚未獲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共有人同意增設。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另提出由怡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公司自76年起即使用目前黑松通商大樓地下三樓第90號停車位迄今,目前第159、160、161號停車位所在位置,自本公司開始使用第90號停車位之時起,即已係停車格位,並有車輛停放並未妨礙我公司90號停車位出入,停放狀況76年迄今未曾有所變動,特此說明」(本院前審卷㈠第168頁),用以證明其自76年間以來即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惟查,怡昌公司係於81年5月13日始登記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3月12日)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81,有系爭地下三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前審卷㈠第62頁背面)。衡情該公司當無於76年間即已開始使用位於系爭地下三樓建物之第90號停車位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即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相對應之停車位,或其就系爭停車位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或使用權,自無可採。至系爭停車位是否位於系爭地下三樓建物車道上,及是否阻礙系爭地下三樓之車行動線乙節,與其有無使用權之認定無涉,本院無審究及履勘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⑺再衡諸與系爭停車位旁之第159號停車位,亦經現占有人(陳金樹)主張有使用權而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妨礙或限制其使用,經本院另案認定該位於車道上之第159號停車位並非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可合法劃設,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前審卷㈠第140-145頁)。該案承審法官現場履勘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法官諭勘驗結果:B3系爭159號車位緊鄰90號車位,隔鄰為編號160、161號車位,將編號135、131、90號車位車輛經由159、160、161號停車位置之車道進出之通道完全封死,無法進出,需繞由編號158、157、156車位方向進出車道口」(本院前審卷㈠第149頁)。參以該案證人劉春蘭所結證:「(問:證人現場所提供之備忘錄上所載代表人統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證人有何關係?)統仁公司負責人是我先生。(問:提出備忘錄之待證事實為何?)統仁公司原有之停車位是在B2之1號車位,因系爭大樓發生車禍意外後,黑松公司與我們協調即依備忘錄將B2之1號車位移至B3之131號車位,當時車道都是淨空,我們進出方便,後來不知何時,有人將車停放在131前方之車道上,又不知經過多久,就有人在該處劃上停車格,我有向管委會抗議,但一直未獲處理,幾乎連我們的車子都不能進來。(問:證人陳述導致證人車輛困難停放在編號131號車位上,指的是否為B3之編號159、160、161三停車位?)是的。(問:備忘錄係於何時簽立?)78年。(問:備忘錄附圖上所示編號131車位前方車道於78年當時有無車格?)都是空的,沒有。(問:78年時編號131前方之車道上有無停車?)沒有。那是車道當然不會停車」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47頁背面-148頁背面),並有其提出之備忘錄及附圖可憑(本院前審卷㈠第150-151頁)。堪認系爭停車位應係位於車道上,導致第135、131、90號車位車輛經由第159、160、161號停車位之車道進出之通道完全封死,無法進出,需繞由編號第158、157、156車位方向進出系爭地下三樓建物車道口,且至少在78年間時,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之車道上尚無停放車輛,更未劃設停車格,78年間之後若干年,始有人於160、161位置停放車輛,進而劃設車格。上訴人主張其於75年間以潘清玉名義向甲第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經甲第公司點交使用迄今,多年來其他共有人均無異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⑻上訴人雖提出①其於87、99、100年間向被上訴人繳交停車位管理費及清潔費之單據(原審卷㈠第16-17、88-111頁)、②被上訴人發給新凱公司載有該等編號及車號之停車證(原審卷㈠第18-19頁)、③列有新凱公司所有系爭停車位之「黑松通商大樓車位清冊」(原審卷㈠第65-67頁)、④載有決議發放停車證予各使用人之被上訴人75年8月18日第一屆第四次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㈡第90頁)、⑤被上訴人總幹事陳振寰註記「新凱公司停車位編號151、157、160、161」之地下三樓平面圖(原審卷㈠第147頁),據以主張其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長達二十餘年,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云云。然查,①被上訴人僅係黑松大樓之管理組織,並非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自不因對系爭建物未享有任何權利之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繳交之管理費、清潔費而受影響。況上訴人既稱其係於75年間即已取得上開停車證,卻稱其係於87年間一次繳納前8年(即80年至87年)之管理費,尤有悖於常情。②上訴人提出之停車證已印就「95-96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審卷㈠第19頁),與其所主張之取得時間(75年間),自有出入。③上訴人提出之「黑松通商大樓車位清冊」,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㈡第45、4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憑。④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事項係通知「使用人憑產權持分證明集會辦理登記,俾分配停車證」,然上訴人係主張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並非有產權,則其是否依該會議決議發放停車證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停車證,即非無疑。何況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一停車證之真正(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上開會議紀錄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其總幹事陳振寰註記「新凱公司停車位編號151、157、160、161」之地下三樓平面圖,係在100年8月10日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發給各有爭議停車位之車主,促請渠等提供使用權證明文件,嗣後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45頁);於本院亦抗辯「可能在當時清查車位時,把新凱公司現況停放之車位編號151、157、160、161為註明,但應該只能說明停放的現況而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停放的權源」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主張「那份是被上訴人在100年清查車位時的資料,我們從正通法律事務所所蒐集到的資料影印下來的,當時被上訴人有發函給所有的車主,請車主提供權利資料」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互相吻合,是該平面圖亦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均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⑼準此,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乙節,既乏證據證明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或有使用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其利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即屬無據。系爭決議㈡是否有無效之事由?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車主會議時即已存在之停車位,業如上述。又系爭決議㈡關於「車道淨空」提案討論,同意票為100票、不同意票0票,廢票為1票,作成「示意圖藍色區域係屬車道,需維持車道淨空」之決議,業經出席之停車位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同意,有該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27頁),系爭決議㈡自生效力。且系爭決議㈡並未改變系爭車主會議決議之分管契約內容,僅係就停車場之停車秩序加以清理整頓,淨空車道,使進出停車場之車輛較為安全,對於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含產權不足或無產權之使用權人)均係屬有益之管理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㈡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系爭決議㈡是否有應予撤銷之事由?系爭決議㈡業經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建物停車位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出席決議通過乙節,已如前述。至使用執照所附之系爭地下三樓建物停車位平面圖所示,車位僅有81個,則每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為1/81;系爭地下二樓建物停車位平面圖所示停車位66個,每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為1/66。惟因尚有甲第公司增設之停車位,即有產權不足或無產權之使用權人情形,即地下三樓共有人應有部分有3/162、5/324、1/324、1/243、5/486,地下二樓共有人應有部分有1/132、5/264等未能完整計算1個停車位之情形,有各該建物共有人名冊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55、56頁),且共有人就其未足1個停車位應有部分未能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行使一個停車位表決權,其表決權數如依每個停車位產權1票計算,要與實際使用現況不符,是該會議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合法停車位比例以計算表決權(例如地下三樓共有人應有部分3/162,以1/81為1票計算其表決權數為1.5票),尚無違誤。又系爭決議㈡經100名出席停車位所有權人同意,縱該決議未經擁有1個停車位所有權之羅吉宏行使表決權,亦不影響該決議結果,系爭決議㈡之決議方式自未違法而無應予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㈡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惟因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主會議時系爭停車位已存在且經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切妨礙或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洵屬無據。又系爭決議㈡業經出席之停車位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同意,自生效力,亦無違法得撤銷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㈡無效,或撤銷系爭決議㈡,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撤銷系爭決議㈡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撤銷系爭決議㈡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下二樓、地下三樓停車場其餘停車位號使用人合法使用該等車位之證明文件,用以證明系爭車主會議所承認增設之13個車位位置及編號,然該證據方法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聯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