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劉新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雪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鄢來珊
- 訴訟代理人
- 鐘耀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零壹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下稱基準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決離婚,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僅有下列存款: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一銀松山分行)16元、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陽信北投分行)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下稱合庫復旦分行)7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下稱松江郵局)130元,合計228元。雖伊於婚後購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9房屋及基地(下稱北投房地),惟早於97年11月17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伊與前夫所生之子周坤毅,以盡照顧之責,並無預見上訴人日後會提起離婚訴訟,自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追加為婚後財產。縱認北投房地應列為伊之婚後財產,亦係伊以婚前財產購買,且未受補償,應納入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至上訴人於基準日尚存之婚後財產,有價值6,478,916元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7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淡水房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永和郵局)存款212,99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合庫雙和分行)之存款175,084元。又上訴人自其兄長受贈之3,066,000元(上訴人原誤算2,886,000元,嗣已更正),因未證明清償其婚後債務,自不得列入計算。爰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2,386,137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價值6,478,916元之淡水房地、永和郵局存款186,590元(原為212,995元,扣除婚前存款26,405元)、合庫雙和分行存款175,084元、債務2,094,494元,伊並自兄長獲贈金錢共3,066,000元,經證明用以支付淡水房地價款643,685元、貸款1,920,160元及仍留存上開存款,應自婚後財產扣除。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將其在婚後購買之北投房地贈與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之周坤毅,因兩造早於95年間處在分居狀態,且被上訴人曾於95年、96年表示欲與伊離婚,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處分北投房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北投房地價值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再者,北投房地並非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所購,即令屬實,亦僅能扣除買賣價金,增值部分要算入婚後財產。又兩造婚後同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高雄住處),被上訴人於95年間藉口照顧其母而北上,嗣不願再返家同住,並表明欲與伊離婚,且於97年間擅自更換淡水房地密碼鎖,致伊無法自由進入,令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難以回復,經伊訴請離婚獲准。因兩造婚後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被上訴人對婚姻幾無付出,亦無貢獻,卻長期居住淡水房地,卻不願分擔任何費用,只享受權利,不負擔義務,縱伊婚後財產有剩餘,但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207、229、23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並同意以102年5月16日為夫妻法定財產制計算基準日。
⒉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⑴一銀松山分行:16元。
⑵陽信北投分行:3元。
⑶合庫復旦分行:79元。
⑷松江郵局:130元。
⒊上訴人婚後財產:
⑴淡水房地,價值為6,478,916元。
⑵永和郵局:該帳戶於基準日為212,995元,扣除90年9月30日前存款餘額26,405元,剩餘186,590元。
⑶合庫雙和分行:175,084元。
⑷上訴人負有債務2,094,494元。
⒋原為被上訴人婚後取得而於97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周坤毅之北投房地價值為3,141,950元。
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其兄長之贈與而取得金額3,066,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之永和郵局帳戶存款餘額186,590元,是否屬於上訴人兄長之贈與,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⒉上訴人之合庫雙和分行帳戶存款餘額175,084元,是否屬於上訴人兄長之贈與,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⒊北投房地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是否以被上訴人婚前財產購入?
⒋上訴人因其兄長之贈與所取得3,066,000元是否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該筆款項是否用於清償上訴人之婚後債務(643,685元、1,920,160元)、尚存其帳戶(指前開存款餘額186,590元、175,084元),共2,925,519元?
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215號判准兩造離婚,並為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98號判決所維持,嗣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始告確定等情,有起訴狀、歷審離婚裁判網路書類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30、52頁,本院卷第239至248頁),堪信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04年6月18日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102年5月16日離婚起訴時為基準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茲就兩造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範圍及價值部分:
⒈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⑴一銀松山分行:16元。
⑵陽信北投分行:3元。
⑶合庫復旦分行:79元。
⑷松江郵局:130元。
⒉上訴人婚後財產:
⑴淡水房地,價值為6,478,916元。
⑵永和郵局:186,590元。
⑶合庫雙和分行:175,084元。
⑷上訴人負有債務2,094,494元。
㈡關於北投房地是否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準此,追加計算被處分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之要件,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客觀事實,且須夫或妻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主觀意思(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離婚前5年將北投房地贈與周坤毅,故意處分婚後財產,以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北投房地價值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承前所述,兩造間離婚訴訟,歷經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15號、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裁定(准兩造離婚)而告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04年6月18日消滅,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將北投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坤毅,距離104年6月18日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離婚判決確定時,已逾6年半載,顯然不合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客觀事實;又該離婚訴訟係由上訴人主動提起,非為被上訴人所欲,否則被上訴人不會一直對於該離婚判決聲明不服,縱令被上訴人於95年、96年間曾向上訴人之兄嫂表達欲與上訴人離婚之意思,但仍未付諸實行,自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處分北投房地時,即預料上訴人日後會提起離婚訴訟,應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處分婚後財產以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亦與上開規定之主觀意圖不合,自不應將北投房地價值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是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自其兄長受贈之3,066,000元,應否自其婚後財產扣除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獲兄長劉永慶、劉永興贈與金錢或票款共計3,066,000元(下稱系爭贈與),自屬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經其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並有餘額存在帳戶內,應自其婚後財產全額扣除系爭贈與等語,雖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贈與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06頁),惟否認上訴人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及尚有餘額留存之事實,則上訴人應就其將系爭贈與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並有餘額存在帳戶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尚不得逕自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系爭贈與全額。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贈與,以643,685元給付淡水房地價款,以1,920,160元清償房屋貸款等語,業據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交易明細、匯款予建商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至87、187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庫雙和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清償貸款債務金額明細表、合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73至105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上訴人以系爭贈與中之643,685元、1,920,160元清償其婚後債務,被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尚留存永和郵局存款186,590元、合庫雙和分行存款175,084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贈與為票款或金錢,具有高度流動性,自92年1月起至101年2月先後分別存入上訴人之永和郵局、合庫雙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並有提領轉匯之情形,此觀永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庫雙和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即明(見本院卷第45至65、91至95頁),顯然已與上訴人前開帳戶內之收入、存款混同,難以保持系爭贈與之原有型態。又上訴人所稱其身體狀況不佳,每月薪水約18,000元至20,000元,無法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淡水房地頭期款、房貸、裝潢費、管理費、水電費,其兄長始為系爭贈與,使其得以支付上開費用等節(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30頁),果若屬實,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018條規定,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贈與,以補其收入不敷支付家庭生活所需及個人開銷部分,此觀上訴人提領金額遠高於其收入及存款金額即明。參以劉永慶於102年5月1日最後一次匯款1萬元至上訴人之永和郵局帳戶,使存款餘額成203,376元以前,該帳戶存款餘額於102年4月9日曾低到128,251元,且於劉永慶匯入上開1萬元後,旋於102年5月4日、102年5月10日被各提領5,000元而處分完畢,嗣因上訴人其他款項及薪資匯入,於基準日始達到212,99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3、65頁),足證該帳戶存款餘額已非由系爭贈與所累積。另觀之合庫雙和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上訴人固分別存入劉永興贈與之支票,惟仍有自其永和郵局存入現金或其他不明現金存入及利息所得,該帳戶之款項並非全屬系爭贈與之一部;縱依上訴人所指其於101年2月17日存入劉永興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及於101年6月26日由永和郵局存入1萬元屬於系爭贈與之一部(見本院卷第95頁),然該帳戶之款項自101年2月20日起至基準日,被陸續提領攤還本息、繳納新光火險及以金融卡提款合計251,016元(見同上頁),已超過上訴人所指部分贈與之前開21萬元,顯見上訴人所指之部分贈與已處分殆盡,該帳戶存款餘額亦非由系爭贈與所累積,否則無異將該部分贈與重複扣列(見前揭⒉所述)。尤其上訴人於基準日猶負有債務2,094,494元未清償,益徵系爭贈與應已用殆,不然會用以清償債務。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判決,核與本件事實不同,且有前開對帳結果可參,自難比附援用,併此敘明。是上訴人所辯系爭贈與仍有餘款尚存上開帳戶云云,為不可採。
⒋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即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贈與中之643,685元、1,920,160元清償其婚後債務,依上開規定,應將前揭643,685元、1,920,160元納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所負債務計算,是上訴人所辯其婚後財產應扣除前揭643,685元、1,920,160元等語,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之永和郵局存款186,590元、合庫雙和分行存款175,084元,既經本院認定非屬系爭贈與所留存之款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6,840,590元(計算式:6,478,916+186,590+175,084=6,840,590),婚後債務共4,658,339元(計算式:643,685+1,920,160+2,094,494=4,658,339),上訴人剩餘財產為2,182,251元(計算式:6,840,590-4,658,339=2,182,251),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28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82,023元(計算式:2,182,251-228=2,182,023)。
五、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是否平均分配部分: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原則,例外於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法院始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後者既屬有利於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方,自應由被請求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入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㈡查兩造間之離婚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對於婚姻生活之認知與期待有所不同,雙方為此迭生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間託詞照顧母親而離家北上後,彼此長期分居二地,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迄今約有8年之久,夫妻感情更漸疏離,該段期間少有往來聯絡,互不關心聞問,縱有交流亦僅爭執而已,更無信任互愛之夫妻情感可言,可見兩造非但客觀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主觀上亦無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既無意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於95年、96年間先後二次向上訴人之兄嫂表達欲與上訴人離婚之意,上訴人則自99年起亦多次向被上訴人談及離婚此事,彼此均不願試圖彌補婚姻之破綻,亦未努力尋思與他方繼續同居之方式,雙方分居二地,各持己見,不願反省己過,更無法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紛爭,反而互提訴訟,對簿公堂,針鋒相對,核兩造所為均足以嚴重破壞婚姻生活之基礎,故應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其等應負之過失程度相當,爰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244、245頁),可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該事由並非僅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亦須負責。次查淡水房地在基準日之價值既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一部,而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已自認其購置淡水房地交由被上訴人居住(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因淡水房地於基準日之市值較諸上訴人初購時為高,除整體大環境變動及國民產經水準提昇外,被上訴人對該屋之合宜使用及維護亦功不可沒,此觀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其支付該房地105年度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等件即明(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被上訴人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或增加之資產並非全無貢獻,況查無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依上說明,仍應認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為適當。上訴人所辯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免除云云,尚非可採。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上訴人為少,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82,023元,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且其請求平均分配亦屬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91,012元(計算式:2,182,023÷2≒1,09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所為之請求,則不許之。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9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