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7號
- 抗告人
-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乾和
- 抗告人
- 李健雄
- 抗告人
-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健雄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典公司)於原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7日信託於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名下,其已對合眾建經公司及抗告人李健雄(下稱李健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求為裁定准倉典公司供擔保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李健雄與合眾建經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原法院並裁定倉典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7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6年訴字第23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原裁定相對人雖僅李健雄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對李健雄及合眾建經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李健雄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合眾建經公司,爰將合眾建經公司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6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一)李健雄前以第三人黃百亨於103年12月10日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王凱裕即王旭陞、陳炳林(下稱王旭陞等人)向其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5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倉典公司自黃百亨受讓系爭土地後,復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經公司,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3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李健雄遂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倉典公司乃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為由,向原法院對李健雄、合眾建經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22、55、58、77、78頁、原法院卷第4頁背面、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倉典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二)又李健雄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為7485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外放影印卷第2頁),而其違約金自103年12月1日起,算至倉典公司聲請停止執行之106年7月24日(見原法院卷第3頁)止(共966日)為1億4461萬200元(計算式:20元X7485X966日=1億4461萬200元),本金及違約金合計2億1946萬200元(計算式:7485萬元+1億4461萬200元=2億1946萬200元),然系爭土地經原執行法院囑託李熙隆建築事務所鑑定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05萬7419元,有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外放影印卷第14頁),則以系爭土地面積8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6分之8(見本院卷第77頁)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1324萬5786元(計算式:105萬7419元X82.82平方公尺X0.3025X8/16=1324萬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李健雄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若不停止,李健雄就系爭土地之價值仍無法全額受償,故於計算李健雄因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作為基準,尚難以全部執行債權額為據。
(三)本件倉典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鑑定價值1324萬5786元核定,已逾150萬元,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而倉典公司係於106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見本案訴訟卷第9頁),是推估本案訴訟自斯時起算,約於110年11月間以前終結,又倉典公司業於106年8月1日持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見系爭執行事件外放影印卷第18、19頁),故以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間共約4年4個月期間作為李健雄因停止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之遲延利息計算基準,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利率(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李健雄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286萬9920元【計算式:1324萬5786元X5%X(4+4/12)=286萬9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以287萬元為適當。原法院酌定倉典公司供擔保金額為287萬元,並無不合,倉典公司抗告意旨就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李健雄抗告意旨雖以:倉典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26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12萬8600元,原裁定准許倉典公司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時,本案訴訟尚未合於起訴要件,且倉典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反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濫行訴訟之虞,難認倉典公司聲請停止執行已符合必要性。又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倉典公司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伊自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倉典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為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補費裁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105年訴字第140號補費裁定、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105年度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8、22、31至38頁)。惟查,倉典公司業於106年9月1日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2萬86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案訴訟合於起訴之程式,又倉典公司於另案(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係以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本件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僅2億餘元,王旭陞等人業於104年10月1日將抵押物共1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健雄以抵償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抵押債權已清償完畢,甚且上開抵押物之價值超出系爭抵押債權甚多,李健雄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有超額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原因事實不同,難謂有濫訴情形,況本案訴訟仍繫屬於原法院,未因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經駁回,將來不能謂全無勝訴之可能,如系爭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倉典公司即可能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受損害,日後即使勝訴確定,其因執行所受之損害得否回復原狀亦無任何擔保,自難謂無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李健雄主張本案訴訟為無理由部分,核屬實體爭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李健雄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倉典公司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倉典公司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三重區 │集美段│ 74 │ 82.82 │ 16分之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