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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9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詹文馨藍家偉柯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09號

抗告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Luxury Dynasty Company Limited
抗告人
塞席爾商3H INVESTMENT INC.
抗告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譯名:富麗華國際酒店管理

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99號、第50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Luxury Dynasty CompanyLimited、塞席爾商3H INVESTMENT INC.及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譯名:富麗華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麗華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然其等均設有代表人,有該等公司相關資料可參(原法院卷一第68至第74頁、本院卷第349至第366頁),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上說明,有當事人能力。又依抗告人所陳,富麗華公司以持股3%之股東身分,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召集之英屬開曼群島商(下稱開曼)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FXHOTELS GR0UP INC.下稱開曼富驛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召集程序,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第4屆董事會選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指派子公司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驛公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應為無效為爭執。本件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有關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法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準據法。且依首揭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而有國際管轄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侯尊中為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股東,且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另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Luxury Dynasty Company Limited、塞席爾商3H INVESTMENT INC.及富麗華公司均為開曼富驛公司股東。富麗華公司以持股3%之股東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相對人周威良、林宜盛及鍾聲揚、楊智閔、劉祖德、唐有建、鄭家順(下稱周威良等7人)為董事;相對人徐雅芳、簡紹峰、高德新(下稱徐雅芳等3人)為監察人,違反開曼富驛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周威良等7人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在同日召開106年第4屆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出鍾聲揚擔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葉威禮為總經理,並由開曼富驛公司指派相對人楊智閔、侯嘉禎、葉威禮(下稱楊智閔等3人)擔任臺灣富驛公司董事,由侯嘉禎擔任董事長,另指派富麗華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黃偉耀為監察人。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任第4屆董監事,及第4屆董事會指派臺灣富驛公司董監事之決議均屬無效。為避免股東權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一)禁止周威良等7人行使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含獨立董事)職權,包括但不限於召開股東會或為股東會主席、召開或出席董事會或為董事會主席、指派子公司或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自行或使第三人對外代表開曼富驛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申報重大訊息或發表言論等。(二)禁止富麗華公司撤換其代表人即周威良、林宜盛,並改派他人補足其代表人原當選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之任期。(三)禁止徐雅芳等3人行使開曼富驛公司之監察人職權,包括但不限於召開股東會或為股東會主席、列席董事會、查核表冊、自行或使第三人對外代表開曼富驛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申報重大訊息或發表言論等。(四)禁止楊智閔等3人行使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職權,包括但不限於召開股東會或為股東會主席、召開或出席董事會或為董事會主席、自行或使第三人對外代表臺灣富驛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或發表言論等。(五)禁止黃偉耀行使臺灣富驛公司之監察人職權,包括但不限於召開股東會或為股東會主席、列席董事會、查核表冊、自行或使第三人對外代表臺灣富驛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或發表言論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開曼富驛公司為在開曼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認許,但經主管機關備案,於99年10月1日公開發行股票,99年1月14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即興櫃),復於101年5月29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為第一上櫃(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櫃買中心同意上櫃買賣時,其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原法院卷一第25至第27頁)。而抗告人主張富麗華公司以持股3%之股東身分召集開曼富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該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173條所定之召集程序,該股東臨時會選出周威良等7人為董事,徐雅芳等3人為監察人,繼而召開系爭董事會分別選出鍾聲揚、葉威禮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指派楊智閔等3人擔任台灣富驛公司董事,並由侯嘉禛擔任董事長,另指派黃偉耀為監察人,該等決議均屬當然無效,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富麗華公司106年8月8日聲明啟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開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20日公告(原法院卷一第62至67頁、第91至132頁)為證,相對人等對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選任董、監事及指派臺灣富驛公司董、監事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召集程序有何違反公司章程、法令之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相對人等是否得行使董、監事職權,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抗告人主張富麗華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復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第4屆董事長、總經理,並指派臺灣富驛公司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如未禁止相對人等行使職權,將造成開曼富驛公司及其股東、臺灣富驛公司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查,開曼富驛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係由侯尊中擔任董事長,開曼富驛公司因未能於106年6月21日召開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具體說明有關監察人承認105年度財務報告及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相關時程,且銀行借款能否續約展期尚待觀察,而有影響股東之情事,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抗告人之股票自106年6月23日起變更交易方式,改採分盤方式交易;及未依規定於106年5月底前發佈106年4月份財務比率,除遭櫃買中心處以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外,並於106年7月4日公告,自106年7月6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櫃買中心函文及公告可參(原法院卷一第147至第150頁、本院卷第319至第321頁)。而富麗華公司於106年8月時持有開曼富驛公司股數42,113,588股,占該公司已發行之68,172,290股數62%,有開曼富驛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可參(原法院卷一第26頁、第71至第72頁)。其依開曼富驛公司章程第28條至第30條規定請求該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未果,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及承認105年度財務報告後,開曼富驛公司自107年1月9日起股票業經恢復正常交易一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公告、櫃買中心公告及新聞資料可參(原法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第155頁、第323頁)。依此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係使開曼富驛公司步入正常營運交易,難認對該公司有何損害可言。又侯尊中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擔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期間,該公司於105年度、106年度前三季均處虧損狀態,亦據相對人提出相關新聞報導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而侯尊中本人及其控制投資公司,對開曼富驛公司持股共計5,967,624股(計算式:1,007,875+4,1 37,941+821,808=5,967,624),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可參(原法院卷一第62至第67頁),持股比例僅為9%左右(計算式:5,967,62468,172,290=9%),顯與富麗華公司持股比例62%相去甚遠。倘若依抗告人所請,禁止相對人行使開曼富驛及臺灣富驛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是否符合開曼富驛公司多數股東之期待,實非無疑。再開曼富驛公司為來台上櫃之外國公司,並公開發行股份,自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章程復規定股東會、董事會之組織及召開程序,有開曼富驛公司基本資料及章程可佐(原法院卷二第113至第114頁、第58至第67頁),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機制。以抗告人與富麗華公司持股比例之懸殊,富麗華公司本可藉由其持股比例優勢,以股東會之投票表決方式,作成決定,主導該公司之營運,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後,使該公司及其子公司恢復正常營運,對全體股東實屬有益。反之,若依抗告人所請,禁止相對人等行使開曼富驛公司及臺灣富驛公司董監事職權,勢將導致開曼富驛公司回復之前股票遭禁止交易狀態,對內、對外關係將趨於複雜,且使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對於開曼富驛公司公司業務、營運勢必發生重大影響,益徵禁止相對人等繼續行使董監事職務,反使開曼富驛公司及臺灣富驛公司不能正常營運,並使公司之股東受有無法於證券市場交易之重大損害。反之,若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僅侯尊中擔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之利益遭剝奪,對其他多數股東權益未有侵害,兩相權衡,自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具體證據釋明若准其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所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否准其請之不利益或損害。

(三)從而,依抗告人所提出證據,尚難認抗告人所為禁止周威良等7人、徐雅芳等3人行使開曼富驛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及禁止楊智閔等3人、黃偉耀行使臺灣富驛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禁止富麗華公司撤換代表人等聲請,所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否准其請之不利益或損害,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自無從僅因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即准其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此部分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