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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坤典蔡和憲黃炫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72號

原告
徐祥富
被告
高儷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下稱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伊為該大廈之保全人員。被告曾因該大廈管理問題與伊有多起訴訟糾紛,致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伊名譽,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23分許、8時24分許、下午5時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廈1樓大廳內, 指稱:「帶一隻狗來當主委,帶一隻豬來當主委,是你徐祥富(按即原告)講的,為什麼不敢承認?…」、「帶一隻狗來當主委,帶一隻豬來當主委,是你徐祥富講的。」、「帶一隻狗來做主委,你徐祥富說的…你說牽一隻豬啦,徐祥富你講的…」等語,用於指摘伊曾有辱罵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豬或狗之行為,足以貶抑伊之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指述之時間,係與原告理論其於102年11月20日在微風麗弗大廈櫃台稱: 「帶一隻狗來當主委」,及同年月24日伊問原告:「你說帶一隻狗來當主委」,原告回稱:「帶一隻豬啦」,但原告事後竟否認,且伊未指述原告所說之主委為何人,竟遭刑事判決冤判,並指伊在罵訴外人吳鈺潔是狗、是豬,果係如此,為何吳鈺潔從未就此事對伊提告?原告對伊提告,其目的係欲換取吳鈺潔不要追究原告之行為。 本院刑事庭就檢察官起訴之104年6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言論,判決伊無罪, 卻就相同案情之翌日上午8時23分、24分及下午5時6分之言論,判決伊有罪,顯然自相矛盾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23分許、8時24分許、下午5時6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內,指稱:「帶一隻狗來當主委,帶一隻豬來當主委,是你徐祥富講的,為什麼不敢承認?…」、「帶一隻狗來當主委,帶一隻豬來當主委,是你徐祥富講的。」、「帶一隻狗來做主委,你徐祥富說的…你說牽一隻豬啦,徐祥富你講的…」等事實,有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誹謗罪告訴之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被告於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4年12月11日詢問、105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10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亦自承確曾出上開言語,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臺北地院刑事庭法官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誤,有上開臺北地檢署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勘驗筆錄、臺北地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50、55、66-68、77-79、90-97、101頁)。衡諸被告在原告工作之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為上開之指述, 易使人誤會原告以:「帶一隻豬狗來當主委」、「帶一隻豬來當主委」等語,辱罵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達誹謗原告名譽之程度,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誹謗罪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遭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5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9-15、23-26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指述,已侵害其名譽權,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在與原告理論「帶一隻豬狗來當主委」、「帶一隻豬來當主委」等語, 為原告於102年11月間所說,係在還原事實,且伊未指述原告所說之主委為何人,原告對伊提告,係要換取吳鈺潔不要追究其不當行為;本院刑事庭就檢察官起訴之104年6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言論, 判決伊無罪, 卻就相同案情之翌日上午8時23分、24分及下午5時6分之言論,判決伊有罪,顯然自相矛盾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帶一隻豬狗來當主委」、「帶一隻豬來當主委」等語,係原告於102年11月間所說,已難憑採, 且原告曾因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至103年3月2日間多次指述原告曾為上開言論,對被告提起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39號、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所述為實,且與公益無關,命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本息, 有該二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9頁),本諸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本件重要之爭點即原告是否曾為「帶一隻豬狗來當主委」、「帶一隻豬來當主委」等言論,既已經上開確定判決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訴訟,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被告未能證明上開話語為原告所述,強指為原告所說,名為「理論」,實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於上開話語所指之主委是否為吳鈺潔,及吳鈺潔是否曾以此事對被告提起訴訟,並不妨礙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欲換取吳鈺潔不要追究其不當之行為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亦無足取。另本院刑事庭係以檢察官起訴之104年6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言論,前後語意不連貫、語意不詳,認無使一般人認被告係指摘原告曾出言以豬、狗影射他人,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見本院卷第15頁),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同年月22日上午8時23分、24分及下午5時6分之行為, 已明確指摘原告稱微風麗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豬、狗,顯然不同,並無矛盾之情形,被告此項所辯,亦非可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所負賠償責任,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無其他財產,在微風麗弗大廈擔任保全工作已4年; 被告為大專畢業,曾擔任國中之公民與道德老師,無其他財產,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4、13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67、171-181頁)。爰審酌被告為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原告為該大廈之保全人員,被告一再指述「帶一隻豬狗來當主委」、「帶一隻豬來當主委」等語為原告所說,使人誤以原告曾為上開言論,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工作之困擾,所生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學歷、經歷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附民卷第4頁)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與本案無關之抗辯及陳述,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7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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