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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上訴人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政孝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
被上訴人
GPLIGHTING INC.
法定代理人
張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玖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捌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為登記於英屬西印度群島安圭拉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其給付貨款,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該關係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該買賣契約係以中文作成,約定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未經依我國法認許之外國公司,然設有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23、324-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向伊購買「0000LED Chip」500萬個及「820 LED Chip」1億個(下合稱系爭貨物),價金合計美金(下同)97萬9500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依約交貨,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逾上開部分,因其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7萬9500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受系爭貨物,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為虛偽交易,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於驗收貨物後120天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頁)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上訴人之銷貨單內載:客戶為被上訴人,銷貨日期乃104年6月11日,銷售金額為系爭貨款,銷售貨物即系爭貨物;出口報單記載:報關日期為同日,發票金額為系爭貨款,交易者即兩造,出口標的即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鼎翔空運於香港提領系爭貨物,經其提領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收到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回覆,已於同年月22日驗收完畢、貨款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林為禮所證:伊曾擔任上訴人之業務,負責與被上訴人之員工Rollin聯繫兩造間業務往來;上訴人曾出售晶片予被上訴人,伊於104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與Rollin聯絡,經對方於同年月17日回覆,已收到貨物並驗收完畢,且確認貨款金額無誤,但未收到系爭貨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參互以觀,堪認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2日驗收完畢。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核屬有據。

(二)主張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電子報內容(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僅能得知上訴人有涉犯財務報告不實之罪嫌,然不能推論系爭貨物買賣即屬虛偽交易。另被上訴人所辯:銷貨單及Rollin回覆之郵件恐係偽造、出口報單所載總重量與常規不符云云,均屬臆測之詞,尚無從逕予採信。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則其抗辯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9500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各依上訴人聲請及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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