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家榮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建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汝憬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嫈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在臺灣地區獨家經銷上訴人所供應之都樂DOLE鳳梨,上訴人自95年8 月至96年1 月間,共運抵71只貨櫃至臺灣,其中如附表1 所示之8 只貨櫃為不良品,上訴人同意依不良比率賠償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同)29,158.71 元,並於95年12月13日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復於96年9 月15日簽訂Final Settlement(下稱系爭協議),爰依系爭確認書、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158.71 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58.71 元,及自10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確認書及系爭協議之真正,且系爭協議未依系爭契約第16.1條約定方式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伊亦未授權訴外人王娓娓簽署系爭協議,且王娓娓亦未在署名處載明代理意旨。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因遲延報關造成如附表2 ㈠所示11櫃鳳梨腐敗而銷燬,另已通關如附表2 ㈡所示之7 櫃鳳梨,被上訴人未運送至北部指定倉庫,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造成伊無法完成交付義務而受有相當於價金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如附表2 所示18櫃鳳梨價款共142,296 元(折合新臺幣4,320,106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4年9 月26日起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娓娓,96年8 月31日更名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家榮。
㈡兩造為銷售菲律賓產都樂DOLE鳳梨,於95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
㈢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櫃號碼、單價、數量欄之鳳梨。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依約賠償29,158.71 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確認書是否真正?㈡系爭協議是否真正?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9,158.71 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142,296 元,於29,158.71 元及利息範圍內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確認書是否真正?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確認書固記載:「本公司確認委託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本公司先行墊付有關嘉芯公司已進口至台灣Dole金甜蜜鳳梨不良品及未通過檢疫規定鳳梨櫃之各項相關及衍生費用。(包括所有申請進口及處理之相關人事及事務費用,如報關. 海關費用,貨櫃延滯費用,銷毀. 處置費用,運輸. 儲藏. 冷藏費用,進口配額費用…),已確認品質不良並同意依據嘉芯公司通報不良比率賠償櫃號:MWCU0000000/MWMU0000000/MWCU0000000/ PONU0000000/ MAEU0000000/POCU0000000/MAEU0000000/PONU0000000/MWCU0000000/TRLU0000000/MWCU0000000/MWCU0000000 /APMU0000000/MWCU0000000/MWCU0000000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9頁),然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查:
⒈被上訴人於另件依委任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促銷費用新臺幣33萬3,100 元、貨櫃延滯費新臺幣239 萬6,130 元,兩造就系爭確認書真正有所爭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0萬1,921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1月1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定(下稱系爭763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系爭763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一、二審判決、三審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165 頁)。
⒉系爭763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之二審判決理由就前揭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足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據以判斷並認定:
⑴上訴人所提供之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公司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上訴人曾委託處理貨櫃進口報關之展育公司負責人余金裕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委任書,均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大小章明顯不同,參以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員工張海若、張燕婷所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不只一套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有使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以外之公司章之情形,固非無據,惟僅此尚無從推認系爭確認書背面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即為真正。
⑵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司機李景元雖證稱系爭確認書背面的大小章,是其拿去給王娓娓蓋的等語,然其於兩造另件士林地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下稱士簡1129號)訴訟中,當庭詳閱經塗去文件日期及證物編號之相關書證後,表示系爭確認書均非由伊送交王娓娓補蓋大小章之文件。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290410 號函所附鑑定書、100 年12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000634100 號函所附鑑定書,堪認系爭確認書上之印文與供核對之印跡並無顯著之區別,難以僅憑目力於燈光下以對折或重疊觀察比對之方式,具體正確判斷文書印文之真偽。準此,被上訴人以其提出之「鳳梨加班時數表」右下角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6 張「現金支出傳票」下方所蓋王娓娓印文,及證人余金裕所提出委任書下方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與系爭確認書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以肉眼觀察比對相合為由,主張系爭確認書為真正,亦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所提出95年7 月13日王娓娓英文信函、95年12月12日王娓娓函,連同系爭確認書,經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其以101 年5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4180 號鑑定書函覆認均係傳真文件,其上印跡產生之變更甚多且清晰度不足,難以確認該傳真文件原始底稿上之印文是否即出於上訴人提出之登記大小章實物。且上開3 份資料經相互比對後,發現95年12月12日王娓娓函、95年12月13日確認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2 組印跡之排列相關位置(相對間距、高度),幾近相符(按:通常在2 份文件上自然蓋印2 枚印文時,其相關位置應難以如此相符);又上開3 份資料之上訴人大小章印跡與95年7 月13日委任書上印跡之圖文特徵(如露白、殘點、凹凸痕跡等)亦均相符。因此研判上開3 份資料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跡,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由此益徵,上訴人就上開3 份資料之上訴人大小章否認為真正,尚非無據。
⑷綜此,上訴人就系爭確認書正、反面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既爭執其真正,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定推定系爭確認書為真正等情,有系爭763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二審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至第138 頁)。
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763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既已就「系爭確認書之真正與否」給與兩造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為論斷,已使兩造在該案訴訟程序獲得相當程度保障,並未造成突襲,則系爭763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對兩造及法院應發生拘束力,以符訴訟經濟。是系爭確認書無法推定為真正一情,於本件應生爭點效。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提起另件返還代墊款事件,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下稱系爭107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認定系爭確認書為真正,故系爭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就系爭確認書認定非真正部分,不具爭點效云云。然:
⑴系爭107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雖認:系爭確認書上類如篆體之公司大章,與系爭763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內原證21王娓娓已證述其簽名為真正之文書中上訴人公司大章,經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9日鑑定書,認其上大章印文形體大致吻合。又證人李景元於系爭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一審證稱系爭確認書是其持交王娓娓於背面用印,張海若於系爭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一審證稱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確實常見李景元拿文件給總經理王娓娓看或給她蓋章,而系爭確認書正面類如上訴人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亦與上訴人公司登記印章實物蓋出之印文形體大致吻合,亦經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29日鑑定報告鑑定屬實。由上互相參酌以觀,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確認書乃係王娓娓傳真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請李景元持往王娓娓處於背面用印而得,當屬信而有徵等節(見原審卷二第441 頁至第442 頁)。
⑵惟系爭763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係於102 年11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已如上述,而系爭107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係於106年9月6日判決,係在系爭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確定後所為之判決,依前揭爭點效理論,系爭763號返還代墊款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然觀系爭107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認定系爭確認書為真正之證據,於系爭763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均已審酌,而系爭107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復未說明系爭763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763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則系爭107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不得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確認書為真正之爭點,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推定系爭確認書為真正)。故本院不受系爭107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認定系爭確認書為真正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㈡系爭協議是否真正?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D固記載:「依據都樂台灣分公司95年12月13日上午9點07分、96年3月1日下午4點53分、7月10日下午5 點20分等3份傳真確認書,雙方達成共識如下:…d.櫃內有部份不良品,都樂台灣分公司同意嘉芯公司依不良比率求償扣款共計USD29,158.71元鳳梨櫃號如下:MWCU0000000、MWMU0000000 、MVCU0000000、MAEU0000000、PONU0000000、MWCU0000000、TRLU0000000、MWCU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查:系爭協議上開內容載明係依據系爭確認書之共識,然系爭確認書非真正,已如前述,則系爭協議上開內容,已難認為真正。又訴外人王娓娓固於兩造另件給付代墊款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事件,下稱系爭1154號給付代墊款事件)證述:系爭協議第4 頁英文簽名、日期是我親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本院卷三第69頁),然其於同次庭訊亦證述:我有印象有第一段的改價事情,是有這回事,但是其他的內容我沒有什麼印象,我有2 個疑問,收件人的英文名字是打錯的,再來假設這不是郵件,而是信件,我的習慣會在原簽名地方往左移處(即文件左側)簽名,而不是簽在文件右側。我沒有在任何這種文件上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因為事隔太久,我也沒有辦法確認系爭協議最後1 頁背面的大、小章,是否為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系爭協議應該是被上訴人公司打的文件,不是我製作的,我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曾經交付上開文件給我簽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係影本而非原本,則王娓娓雖自承系爭協議最後1 頁上英文簽名、日期係其所簽,然上開簽名位置係在文件右側,而非王娓娓所述習慣簽名之文件左側處,而目前技術水準,簽名非不得以重製方法與文件內容置放在同一頁面,況王娓娓對系爭協議內容無印象,並質疑簽名位置與其平常習慣不同,故難僅以王娓娓承認該英文名字、日期為其所簽,即認王娓娓係在確認系爭協議內容後,有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
⒊訴外人李景元雖於兩造另件履行協議事件(即士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事件,下稱系爭73號事件)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系爭協議》請問這份文件你有印象嗎?)我有印象,因為這是一些鳳梨比較不好的確認書,還有貨櫃編號,我有看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這份文件是你在新北市嘉芯公司的五股倉庫辦公司收到之後再交給我的嗎?)有可能,時間真的太久了,我不確定,但這文件我有看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能確定這份文件,這份文件是你在嘉芯公司五股辦公室收到後轉交給我的嗎?)應該是。這份文件我有印象,因為上面有貨櫃編號,公司東西收到之後都會交給陳維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這份文件是傳真機收到的嗎?)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嘉芯公司倉庫的傳真機,是使用感熱紙還是一般傳真紙?)是感熱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根據你上面答覆,你回想嘉芯公司對感熱紙收到的傳真文件有任何規定?)有規定,只要收到傳真後要用影印機影印,因為感熱紙放久後會褪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看97年1 月9 日的文件,請看文件內有「final Settlement」那段,請問你記不記得王娓娓向公司借走「final settlement」正本四張?)王娓娓每次簽完各項合約之後會過幾天跟我們要正本,他說要拿回給總公司備查。每次我們跟他要正本都要很多天才會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就你記憶所及,在你離職的時候,這份「final settlement」正本四張王娓娓還給我們了嗎?)印象中沒有。」、「我有跟王娓娓要都要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7 頁至第331 頁)。李景元固證述有收到系爭協議之傳真,然觀其上開證述,李景元就有無將系爭協議傳真本交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證述「有可能,時間真的太久了,我不確定」,顯見其對於有無收到系爭協議傳真一情印象模糊,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則順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句回答「應該是」,亦難據此即認李景元確有收受系爭協議傳真本,並交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李景元既已證述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且僅證述王娓娓未返還系爭協議原本,亦未回答王娓娓有無取走系爭協議,然並未說明為何記憶模糊,而唯獨就王娓娓有無返還一事印象深刻之緣由,故難僅以李景元上開證述,即得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為影本,上訴人爭執其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定,推定系爭協議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為據,主張兩造已就如附表1系爭貨櫃達成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之承諾云云,即難採信。
㈢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人對請求他造提出之文書確實存在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固請求調查如108年9月9 日聲請狀及聲請調查證據㈥所示證據(見本院卷六第188頁,即如附表3所示),並稱上訴人不提出其公司大小章,係故意隱匿證據云云。惟:附表3編號1部分之鑑定對象(原證16)暨對照鑑定對象(即原證18、19、附件1、2),上訴人均否認係其公司所製作之文件,縱經鑑定,其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原本係經上訴人借走。編號2 、3 部分,上訴人公司有使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以外之公司章,雖經系爭763 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認定如上,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其所使用之全部公司大小章、公司員工名單之期間(即95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距今已10年餘,縱上訴人公司曾使用不只1 副大小章,然因時間久遠,且公司之大小章因不同原因而作廢或單純不再使用後佚失,亦非少見,故上訴人辯稱無法提出,與常情無悖,難僅因上訴人公司未提出10年前公司大小章,即認上訴人公司係故意隱匿斯時公司大小章,而有妨礙證明之意。且編號4 所欲證明有關上訴人為自行送請鑑定部分之證據能力,因未經本判決所引用,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鄭碧華(即附表3編號5)部分,係欲證明鄭碧華於98年6月5日有簽收系爭確認書,惟98年6月5日收據(見本院卷五第75頁,下稱系爭收據)上關於交付系爭確認書部分係手寫,而與交付支票影本係電腦打字不同,若同時亦將系爭確認書交付上訴人,則何以交付系爭確認書部分之敘述,不一併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況鄭碧華已否認系爭收據上簽名係其所為並經公證,有公證書暨所附宣誓書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03頁至第205頁),故無傳喚鄭碧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9,158.71元,有無理由?承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確認書、系爭協議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1 所示貨櫃鳳梨之損害29,158.71 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再為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158.7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1:(金額單位:美金/元)
附表2: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貨櫃
㈠遭銷燬之11櫃鳳梨:(金額單位:美金/元)
㈡未送達指定北部倉庫7櫃鳳梨:(金額單位:美金/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號碼 提單 貨櫃號碼 單價金額 數量 被上訴人求償金額 1 00000000 000000000 MWCU0000000 5.5 4680箱 2,078.51 000000000 MWMU0000000 MWCU0000000 2 00000000 000000000 MAEU0000000 5.5 3120箱 12,767.04 PONU0000000 000000000 MWCU0000000 5.5 3120箱 10,752.46 TRLU0000000 3 00000000 000000000 MWCU0000000 5.5 1560箱 3,560.70 合計 29,158.71 編號 櫃號 單價(每箱) 數量 金額 1-8 MWCU0000000 5.5元 4,812箱 26,466元 MWCU0000000 MWMU0000000 1-14 MAEU0000000 4.75元 9,360箱 44,460元 MSAU0000000 MAEU0000000 MAEU0000000 MAEU0000000 MSAU0000000 1-22 PONU0000000 4.75元 3,120箱 14,820元 MWCU0000000 共計 85,746元(兩造同意匯率以1 :30.3599 計算,見本院卷六第44頁) 編號 櫃號 單價(每箱) 數量 小 計 1-6 MWCU0000000 5.5元 3,120箱 17,160元 MAEU0000000 1-11 MWCU0000000 5.5元 3,120箱 17,160元 MWCU0000000 1-20 MWMU0000000 4.75元 1,560箱 7,410元 1-23 APMU0000000 4.75元 3,120箱 14,820元 CRLU0000000 共計 56,550元(兩造同意匯率以1 :30.3599 計算,見本院卷六第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