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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72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72號

上訴人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楷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被上訴人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2、1143、1144建號建物(其中1143建號建物嗣已滅失,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染整廠使用,每年換約。嗣因1143建號建物老舊,伊出資重建,疏未通知被上訴人而生爭議,兩造乃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補償,伊所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1至B4、C1、E1所示供鍋爐使用之鐵皮屋所有權於租約終止後歸被上訴人(下稱系爭100年協議)。後伊續行增建如附圖編號D所示供染整布料使用之鐵皮屋(下與前揭編號A、B1至B4、C1、E1部分,合稱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租期屆至,拒絕與伊續訂租約,並檢舉系爭鐵皮屋係違建,及訴請伊返還房地(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下稱第1次前案),兩造於該訴訟中之101年9月13日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自100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止出租予伊,期滿後伊有優先承租權,及被上訴人撤回其就系爭鐵皮屋之違章檢舉。同日,兩造另達成伊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登記為其所有之協議(下稱系爭101年協議),免除伊於系爭房地租賃關係消滅後所負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回復原狀義務。詎被上訴人遲未配合將系爭鐵皮屋登記為其名義所有,於103年5月15日租約屆期後拒不與伊續約,並訴請伊遷讓系爭房地及拆除系爭鐵皮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5號,下稱第2次前案)等情。依系爭101年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配合將系爭鐵皮屋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補正手續(下稱補照手續),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配合將系爭鐵皮屋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辦理補照手續,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保存登記。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議及系爭鐵皮屋歸伊取得及辦理登記,然未列入調解成立範圍,且後續補照程序應如何辦理及費用負擔等細節,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101年協議請求伊辦理系爭保存登記。上訴人於第2次前案二審程序中抗辯其仍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乃聲明拋棄依系爭100年及101年協議,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經第2次前案二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足見上訴人本件請求欠缺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㈠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立系爭100年協議,第2條所載「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到期終止後,除應有之清潔及搬遷外,願將現已搭建使用之鐵皮屋建物所有權全部歸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絕無異議」,係指附圖所示編號A、B1至B4、C1、E1部分;上訴人於上開協議簽署後,另續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有附圖、系爭100年協議及原審107年3月26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144頁)。

㈡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第1次前案審理時移付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筆錄在案;該調解筆錄所稱之承租標的,僅指系爭房地,不包含系爭鐵皮屋在內。同日兩造另達成系爭101年協議,約定系爭鐵皮屋「登記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又兩造於斯時並未論及前開登記相關程序如何進行及費用如何負擔等細節,亦未明定其履行期間。有第1次前案調解筆錄、系爭101年協議、原審107年3月26日筆錄及本院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9、144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年9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通知認定系爭鐵皮屋屬程序違建;若需合法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有前開拆除大隊107年1月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631999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101年協議應配合伊辦理系爭鐵皮屋之補照手續及系爭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101年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鐵皮屋之補照手續及系爭保存登記,是否有據?爰析述如下:

㈠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故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如其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於建築完成時即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惟依前開說明,於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上訴人無從讓與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僅能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又上訴人於兩造間第2次前案審理時主張:伊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依系爭100年及101年協議已取得被上訴人之事後追認,非無權占有,僅於系爭房地租約合法終止或期滿不再續約時,應移交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亦自承: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讓與伊,伊即不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違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見兩造於系爭100年協議及101年協議中,依序約定上訴人同意於租約終止後其所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1至B4、C1、E1部分供鍋爐使用之鐵皮屋「所有權全部歸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登記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其真意係上訴人同意將其於100年間興建完成供鍋爐使用之鐵皮屋,及後來興建供染整布料使用之系爭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使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歸於同一,據以免除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對被上訴人所負拆除系爭鐵皮屋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況系爭鐵皮屋屬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經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事後須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補照,始得合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兩造於系爭101年協議成立時,並未論及辦理系爭鐵皮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補照等相關程序如何進行及費用如何負擔等細節(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參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第1次前案調解成立時,雖曾議及系爭鐵皮屋歸伊取得,然該案法官認為該鐵皮屋得否合法辦理登記,尚有疑義,不宜列入調解成立範圍,因此事先列印出系爭協議內容,交由兩造簽名,表示私下達成該項協議,但後續程序應如何辦理及費用負擔等細節,仍應由兩造另行協調,嗣兩造遲未能就前開費用負擔達成合意,伊因此未能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亦稱當時尚未約明補照費用如何負擔,實際金額不清楚,如果真的要進行補照程序,伊同意負擔一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益徵兩造對於攸關辦理系爭鐵皮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補照程序費用如何分攤迄未達成合意,自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101年協議負有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鐵皮屋之補照手續及系爭保存登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逕依系爭101年協議,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配合辦理系爭鐵皮屋之補照與系爭保存登記之義務,自屬無據。末查被上訴人得否及已否拋棄其依系爭100年及101年協議,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與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敘,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01年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配合將系爭鐵皮屋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辦理補照手續,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保存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7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