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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詹文馨邱靜琪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28號

上訴人
史屏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被上訴人
史紀鋒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則為訴外人史艾克所有。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間透過兩造之母史周綉鳳向伊表示因房東收回房屋,一時無處居住,擬借用系爭房屋,待找到住處後即遷離,伊念及兄弟情誼乃同意出借。詎上訴人遷入後未再另覓住處,伊多次要求上訴人遷離,上訴人一再拖延。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已逾6年,依當初之借貸目的,堪認已使用完畢,縱認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達成,然因兩造並未合意依借貸目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伊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通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迄僅償還150萬元,尚餘30萬元未清償,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79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56元,並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69元,且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及伊父等家族成員集資購買,應為全體出資人所共有,非上訴人單獨所有。縱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以伊另覓得住處作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條件,目前條件尚未成就,伊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要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不符誠實信用原則,為權利濫用。另伊因迎娶越南配偶而向史周綉鳳借款180萬元,扣除花費之30萬元後,已歸還150萬元,因史周綉鳳同意負擔該30萬元費用,伊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及清償借款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於97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100年間起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匯款180萬元至上訴人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李宥慕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存摺明細及板橋區農會107年3月9日板農(信)字第1070001076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另上訴人向伊借款30萬元迄未歸還,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如前述,自應推定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就此負證明之責。上訴人就此雖舉證人史莉娜、史艾克及史屏新為證。惟依證人史莉娜證述:系爭房屋係由伊、上訴人及父親等共同出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證人史艾克證稱:伊工作所得均交給史周綉鳳,系爭房屋係以伊之薪水購買,如何登記,係由史周綉鳳處理等詞(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證人史屏新證述:系爭房屋係史周綉鳳以伊父親經營紗石廠及子女工作所得所購買等詞(見本院卷第142頁),就系爭房屋究係何人出資購買,互不相符,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伊及伊父等家族成員出資購買,非被上訴人所有一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

㈡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伊借用系爭房屋至伊找到住處搬遷為止云云,惟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租屋居住,因房東欲收回房屋,無處可供搬遷,史周綉鳳即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房屋暫供上訴人居住,約明待上訴人覓得房屋即行搬遷一節,業據證人史周綉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至上訴人另覓得其他住居所止,係預期上訴人將來必可覓得其他房屋居住,以該事實之發生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限,並非以之為返還房屋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抗辯:於其覓得房屋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云云,不足採取。而上訴人自100年間起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6年,竟仍未覓得其他房屋居住,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期限已屆至。依上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⒉又兩造既約定以上訴人覓得其他房屋居住,為應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限,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6年,仍未覓得其他房屋居住,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待伊找到住處後再搬遷還,竟訴請求伊遷讓房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殊無足採。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因期限屆至而消滅,上訴人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須斟酌房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為史艾克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亦屬有據。而系爭房屋係76年11月18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屬住家用,位於5層樓之第3層,面積98.42平方公尺,陽台6.86平方公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17頁)。又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德興街與廣興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有中、西醫診所、牙醫診所、書局、早餐店、便當店、便利商店、寵物美容店、汽車美容店、駕訓班、補習班、國小、停車場等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4頁),生活機能良好,工商業繁榮程度非低,並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供自己居住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106年度課稅現值23萬4700元之10%計付不當得利,容有過高,應予核減為7%。依此計算,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為1,369元【計算式:234,700×7%÷12=1,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向其借款180萬元,迄今尚欠30萬元未清償一節,業據證人史周綉鳳證稱:上訴人因迎娶越南配偶需要財力證明及結婚費用,伊請被上訴人貸款借予上訴人,由伊匯款到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後來還有30萬元沒有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核與前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匯款180萬元至上訴人板橋區農會帳號帳戶,上訴人嗣於同年5月9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李宥慕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以清償系爭部分借款債務之情相符,堪以採信。雖上訴人抗辯:該借款係伊向史周綉鳳借用,史周綉鳳同意伊無庸返還該30萬元借款等語,並以證人史屏新、史莉娜為證。惟查:

⒈證人史屏新雖證述:該180萬元係史周綉鳳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借貸予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43頁),但與上開史周綉鳳之證詞及兩造間匯付款項之事證不符,尚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史莉娜雖結證:史周綉鳳曾跟伊說過上訴人要娶外籍配偶之事,也表示要幫上訴人出錢,上訴人原來並無意願,但不知後續細節,因為史周綉鳳後來沒有再提到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亦僅屬史周綉鳳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執之拒絕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表明3個月內還款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定返還期限,則被上訴人以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即無不合。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自翌日起算1個月於同年8月21日屆滿)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69元;暨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