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67號
- 上訴人
- 薛孝梅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達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光凱
- 訴訟代理人
- 黃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主張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固屬於家事事件法第4條所定之丙類事件,本院斟酌此抵銷抗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離婚前之協議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兩造復無異議於本院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為此抵銷抗辯,合於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本事件原適用之通常訴訟程序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31、57-61、387-399頁),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5-83、263-315、351-377、441-453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427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 於民國105年8月2日協議離婚前,於同年7月29日約定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 (除另載明美金者外,下同)1,7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 ,伊於105年8月2日收受其匯款美金203,020.51元, 其復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美金198,484元之支票予伊;餘款375萬元部分,其未經伊同意逕交付其兄125萬元及兩造長子150萬元、次子100萬元。嗣其要求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換成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美金148,484元之支票,仍未履行,經伊催討,其於106年8月27日承諾給付伊220萬元,以換回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然仍未給付, 上訴人既未履行,附表編號2支票所示債務即美金148,484元未消滅;且其就系爭協議1,700萬元之債務內容,僅給付美金203,020.51元,尚餘1,030萬元未給付,伊一部請求其給付美金148,484元,亦在應給付範圍內。爰依系爭協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48,4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離婚時,伊雖同意給付對造1,7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當時僅計算伊之財產,未將其自己之財產予以揭露計算,亦未扣除二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伊業以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詐欺而撤銷該意思表示。依兩造離婚時現存之財產為計算,伊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7,635,891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又被上訴人之父周仲雁前曾表示其家人應返還1,800萬元投資款予伊, 該投資款為伊母親之財產, 伊認為伊二哥薛餘勤應有一半金額即900萬元之權利,乃就此與被上訴人一併清算,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已成立協議, 並做為由伊給付1,700萬元之附帶條件,然被上訴人未履行該項義務, 已由伊代為給付700萬元,上開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美金148,484元,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48,484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2日協議離婚, 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00萬元, 被上訴人據此於105年8月2日收受上訴人之匯款美金203,020.51元, 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協議, 續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美金支票以換回附表編號1所示美金支票,迄未付款之事實, 提出存摺內頁、附表編號2所示美金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12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美金148,484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其為被上訴人代墊700萬元予薛餘勤,已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且得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17,635,891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未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協議,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且意思表示有所錯誤,業於106年9月15日以寄發被上訴人之士林法院郵局18號存證信函(下稱18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於18號存證信函記載:對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 作為未兌現香港銀行支票之損失一節,乃被上訴人過失逾期提示支票所致,非上訴人存款不足或惡意拒付,且兩造離婚時,因被上訴人未據實陳報財產, 上訴人額外支付被上訴人1,700萬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220萬元, 上訴人對此主張抵銷等語以觀(原審卷第41-43頁), 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20萬元部分表示拒絕, 並以1700萬元主張抵銷,而未為撤銷同意給付1,700萬元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執此抗辯已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協議作為請求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協議,於105年8月2日匯款美金203020.51元予被上訴人,復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美金支票以換回附表編號1所示美金支票,迄未付款,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所負債務既未完全清償,其就附表編號2支票面額所示債務即未消滅,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美金148,484元之債務,係在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負債務未獲償範圍內,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履行,自屬有據。 上訴人以原證5錄音譯文內容,辯稱被上訴人僅能請求220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以其給付薛餘勤之700萬元主張抵銷:
⒈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900萬元予上訴人二哥薛餘勤,然被上訴人未給付,由上訴人代為履行其中300萬元及美金6萬元、8萬元,合計700餘萬元,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係上訴人從賣掉大陸房產所獲得價金中,主動付予薛餘勤,與系爭協議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06頁)。經查:
⑴證人薛餘勤於原審證稱:離婚是兩造之間的事,其幾乎沒有參與,只是去律師事務所簽字擔任兩造離婚的證人,當時兩造亦未提及財產分配的細節,其於105年7月從國外回來時,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在臺北市天母西路的江家牛肉麵館請其吃早餐,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也有來,被告有提及父母留下大約900萬元,其當即表示願意把其中的200萬元給兩造的長子及次子一人一半,其就拿700萬元, 因為這是祖宗留下的財產,其認為這是公平合理的分配,當時講完後兩造也沒有異議;兩造雙方家庭的財務往來關係是很頻繁的,其並不清楚900萬元的由來是如何計算, 是聽兩造提到有一些不動產方面互相的處理、買賣,用市價來計算,認為其父母留下來的財產價值, 其中大概有900萬元是屬於其所有,其就完全相信,因為其相信兩造會處理得比較好。當時這筆錢是在被告手上保管, 被告匯了300萬元到其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還有兩張美金支票給其兒子,面額分別為美金6萬元、8萬元,其沒有很清楚去瞭解兩造間的財產怎麼分配,或是誰要給誰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91-95頁)。
⑵上訴人則稱:1700萬元是兩造於105年7月29日講的,105年7月31日早上,薛餘勤回到臺灣,在天母的江家牛肉麵早餐店,被告向薛餘勤報告其離婚的決定,並跟薛餘勤說,今天其依據原告之父於101年6月15日之口頭指示:「無條件給孝梅1,800萬元的一半900萬元償付給薛餘勤」,薛餘勤說給兩造之子周世浩、周世欣各100萬元,他只收700萬元,被告問原告是否同意,原告亦表示同意。 原告之父當時只說1,800萬元要給被告,其也不知道這1,800萬元是怎麼算的, 但被告覺得這筆錢是其父母投資高雄土地所增加的錢財,理當由其二哥薛餘勤分得一半就是900萬元。 因此其曾在101年9月18日匯款給薛餘勤300萬元, 另在105年8月1日匯給薛餘勤8萬美金、於105年8月4日匯給薛餘勤之子薛霽6萬美金。當天在早餐店,沒有提到兩造因離婚而要處理財產之內容,薛餘勤應該也無法那麼清楚明白等語(原審卷第97-103頁)。
⒉依上開證人薛餘勤及上訴人所述,足知兩造為系爭協議時,並未約定要由被上訴人給付薛餘勤900萬元, 已難遽行認定此為系爭協議之一部分。其後,縱使兩造及薛餘勤於105年7月31日在牛肉麵店共進早餐時,上訴人曾提及被上訴人之父於101年6月15日指示要給上訴人1,800萬元之事, 並表示要將其中上訴人父母投資獲利之900萬元交付予薛餘勤, 但該筆款項當時係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亦未明確約定該筆款項應全額由被上訴人支付,或須自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之1,700萬元中扣除, 則縱令被上訴人當時確如上訴人所言未表示反對意見,亦難認定兩造間已達成由被上訴人單獨給付薛餘勤900萬元、或將該筆金額自前開1,700萬元中扣除之意思合致。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薛餘勤900萬元,作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1,700萬元之附帶條件云云,尚非可採。且上訴人陳稱其代被上訴人支付予薛餘勤之700萬元中, 包括於101年9月18日匯款給薛餘勤300萬元在內,距兩造協議離婚前近4年,亦難認屬兩造於系爭協議內容之一部分。此外,依上訴人所提上證二聲明書內容以觀,亦不能證明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薛餘勤900萬元, 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據此代為清償後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為本件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以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主張抵銷美金50,731元: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1030條之4、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7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查兩造對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兩造於105年8月2日協議離婚時, 未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應以105年8月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44、321、437頁)。 又依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寄發被上訴人之18號存證信函,記載:「致本人額外支付其1700萬元的剩餘財產分配……本人特此表達予以抵銷之意」等語以觀(原審卷第42頁),堪認上訴人斯時已向被上訴人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此時均已屆清償期而居於抵銷適狀。 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上訴理由㈡狀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其請求權雖逾2年時效,然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自仍得為抵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主張上訴人不得為抵銷抗辯云云,並不足採。玆就兩造協議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分述如附件甲、附件乙所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依序為37,507,720元、4,058,831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080,592元(40,588,312元-37,507,720元=3,080,592)。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為1,540,296元(3,080,532÷2=1,540,296),以被上訴人起訴日106年10月13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362元計算, 折合美金50,731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出售上海遠中風華房地及臺北市濟南路房地所得款項之半數,依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 享有4,250萬元債權部分,若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對被上訴人反而不利,且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庸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㈣以上,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48,484元,扣除上訴人得依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主張抵銷之美金50,731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美金96,831元(148,484-50,731=97,753)。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依系爭協議行使主動債權之請求,不得再以被動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售上海遠中風華房地及臺北市濟南路房地所得款項之半數4,250萬元, 主張依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與上訴人抗辯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97,7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