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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抗字第22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22號

聲請人
周大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凱鈞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107年11月15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訴狀內僅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507條規定為本件聲請, 至再審理由及其他再審聲明,容後追加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抗字第2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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