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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
- 上訴人
- 侯義忠
- 上訴人
- 彭美玉
- 上訴人
- 蔡利郎
- 上訴人
- 夏銑辰
- 上訴人
- 林際琛
- 上訴人
- 練治安
- 上訴人
- 李金水
- 上訴人
- 李芳春
- 上訴人
- 劉偉華
- 上訴人
- 王瀛實
- 上訴人
- 林添燈
- 上訴人
- 簡宗森
- 上訴人
- 吳企雲
- 上訴人
- 劉美珍
- 上訴人
- 江淵泉
- 上訴人
- 邱炳賢
- 上訴人
- 李鈴惠
- 上訴人
- 張山盛
- 上訴人
- 黃傅源
- 上訴人
- 唐志明
- 上訴人
- 郭慧嚀(即蔡裕博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宜芳(即蔡裕博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宜軒(即蔡裕博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景勛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蔡裕博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郭慧嚀、蔡宜軒、蔡宜芳於108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5、227-23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侯義忠、彭美玉、蔡利郎、夏銑辰、林際琛、練治安、李金水、李芳春、劉偉華、王瀛實、林添燈、簡宗森、吳企雲、劉美珍、江淵泉、邱炳賢、李鈴惠、張山盛、黃傅源、唐志明與蔡裕博(下稱侯義忠等21人),現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或退休員工,在職時因信賴被上訴人74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下稱74年函)、77年7月22日公布之專設職位管理要點(下稱77年專設要點)第 4點,及98年 9月10日本公司人員調派施行細則修正後保障支原薪適用情形及對應保障標準彙整表(下稱系爭彙整表)等調任非主管職保障支原薪之行政法規或國家行為,而配合公司永續發展經驗傳承政策,由主管職轉任為同等級之非主管職,並依前述規定領取按原等薪點及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之主管職薪資。監察院審計部於98年查核被上訴人之用人費用列支及管理情形,認前述規定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下稱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規定不合,要求經濟部責令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以電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年函)通知各單位,自同年3月 1日起,片面將調任為非主管人員者改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其薪資,致短發侯義忠等21人之100年3月至 103年10月薪資或退休金計如附表所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派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 4條、工作規則第14條、勞基法第10條之 1、團體協約第39條規定、濫用權利禁止及信賴保護、平等原則。另蔡利郎、李芳春、李鈴惠、張山盛、黃傅源、唐志明等人均經主管人員調任研究員職務,應適用研究員辦法之規定,仍支給原薪給,不受 100年函影響。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合計起訴金額欄所示之薪資與退休金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侯義忠等21人為伊依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其亦未違反工作規則。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伊所屬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同一等級之主管、非主管,其薪點固然相同,然主管職責較繁,薪點折算標準較非主管為高,故74年函所示「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得保障支主管薪」、77年專設要點第 4點「依本要點專設職位歸級者,均支非主管薪,但若原係主管人員得保障原薪至考績後薪給超過原薪時為止」等規定,均已違反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及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伊為符合公務員法令規定,以100年函公布「自100年 3月份薪給起,原主管職位人員改任非主管職位時,除因升等後薪給低於原薪者,得保障支原薪外,餘如符於保障支原薪要件者,其得以人工補足與原薪差額之計算基準須以原職薪點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於100年5月31日修正專設要點(下稱 100年專設要點)而以第 5點規定「依專設職位歸級者,均支非主管薪」,侯義忠等21人自無繼續適用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第 4點及據此整理之系爭彙整表之餘地。又伊為私法人,發布之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系爭彙整表均非行政法規或國家行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如附表合計起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合計起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0-331頁):
㈠侯義忠等21人均係被上訴人依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予以派用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侯義忠等21人原均擔任被上訴人之主管職位,嗣改任為同等級之非主管人員。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前依74年函示「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主管薪」之規定,給予侯義忠等21人支領原主管薪給。
㈣監察院審計部於辦理98年度被上訴人用人費用查核業務後,先後於99年 7月12日、11月24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認被上訴人給予非主管人員支領原等級之主管薪給,與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之規定不合,應督促被上訴人改善。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100年2月8日以經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經濟部100年函)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之員工如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按其所予監督職責程度已有不同,應回歸非主管人員之折算標準支領非主管薪。
㈤被上訴人以 100年函知各單位,自100年3月份薪給起,原主管職位人員改任非主管職位時,除因升等後薪給低於原薪者,得保障支原薪外,餘如符於保障支原薪要件者,其…計算基準須以原職薪點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 100年5月31日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專設職位管理要點」,並自同日生效。
㈦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少發金額之總金額」,如係依勞基法之基數計算,金額無意見,所示「退休日期」、「 100年3月至100年6月之總金額」、「100年7月至100年12月之總金額」、「101年1月至 103年10月之總金額」、「合計起訴金額」等欄位之計算結果金額均為正確(合計起訴金額經整理為本判決附表)。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侯義忠等21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其等由主管職調非主管職後,仍得領取主管職薪資,被上訴人不得片面變更,且依信賴保護原則,100年函、100年專設要點不適用於其等,被上訴人短付 100年3月1日後薪資及退休金,應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合計起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薪資、退休事項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 100年函、100年專設要點第5點之規定是否合於公務員法令規定?
㈢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第 4點、系爭彙整表是否違反人事管理準則第32條、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100 年函、100年專設要點第5點是否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不適用於上訴人(即上訴人仍否適用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合計起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本件薪資、退休事項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選任聘任或僱用,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之契約關係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5號參照)。又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 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且勞基法第84條本文所謂派用人員,係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亦經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00000號函釋。
⒉查被上訴人為私法人,侯義忠等21人均係被上訴人依人事管理準則及該準則實施要點予以派用之派用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等節,為兩造不爭,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侯義忠等21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薪資、退休事項之給付、調整、增刪非為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規定之勞動條件,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上訴人就此主張適用勞基法第21條云云,核與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不符,非為可取。
㈡100年函、100年專設要點第5點之規定是否合於公務員法令規定(以下論述均引用100年當時之規定內容)?
⒈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公營事業經營企業化,並激勵員工工作績效,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待遇標準,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調整幅度,提請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未設董(理)事會者,由主管機關核定」、第 6條規定:「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見原審卷第280、282頁),可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資、待遇等,業經行政院授權經濟部訂定行政規則。又人事管理準則第13條規定:「各機構得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各項人事管理規定,報本部核定之」、第14條規定:「各機構人事業務,本部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之」、該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規定:「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第66條規定:「本部為求貫徹人事基本政策暨有關規定之實施,得定期查核各機構人事業務,遇有違反規定者,除予糾正外,並應對有關人員分別依規定程序予以適當之處分」,此均屬經濟部所定與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薪資、待遇有關之行政規則,而屬公務員法令之一環,被上訴人於 100年間應遵守前述規定辦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事項,經濟部並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
⒉查監察院審計部辦理98年度被上訴人用人費用查核業務後,先後於99年 7月12日、11月24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認被上訴人給予非主管人員支領原等級之主管薪給,與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規定不合,應督促被上訴人改善;經濟部 100年函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11等以上主管人員既為反映主管與非主管所賦予『監督職責』程度不同,而區分主管及非主管薪給,相當行政機關另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如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按其所予監督職責程度已有不同,應即回歸非主管人員折算標準支領非主管薪」(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經濟部 100年函業已確認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所稱原等級薪非維持主管薪給,而係原職薪點。被上訴人以 100年函表示:「茲為遵照上級機關指示,自本(100)年3月份薪給起本公司原主管職位人員改任非主管職位時,除因升等後薪給低於原薪者,得保障支原薪外,餘如符於保障支原薪要件者,其得以人工補足與原薪差額之計算基準以原職薪點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等語(見調解卷第34頁),以 100年專設要點將原第4點改列第5點,並修正為:「依專設職位歸級者,均支非主管薪」,刪除原有之「原係主管人員得保障原薪至考績後薪給超過原薪時止」文字(見原審卷第 232頁反面),並於同日生效,合於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及經濟部函之公務員法令規定;則依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給付、調整、增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觀之,侯義忠等21人既原均由主管職改調同職等之非主管職,有關其等薪資及因此數額所生退休金數額計算,即應以原職薪點按非主管職薪點折算標準為之。
⒊上訴人雖主張侯義忠等21人由主管職調動為非主管職,依勞基法第10條之1、團體協約、派用人員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適用工作規則第14條之規定,應保障其等支領原數額之薪資。按調動因非屬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者,關於調動是否合法,固應適用勞基法或團體協約、契約或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或約定,惟有關調動後之薪資調整,依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本件上訴人亦非主張調動不合法應回復原職,上開主張,自非的論。況調動後薪資因辛勞程度不同而變更非必屬不利之變動,上訴人所舉團體協約亦係102年12月24日所簽(見前審卷第109-112頁反面),時間已在侯義忠等21人由主管職調非主管職之後,本無可援用;甚者,上訴人所引空白派用人員勞動契約書為101年版(見原審卷第177頁),被上訴人復否認此為侯義忠等21人勞動契約書約定內容,上訴人據其中第 4條記載,主張適用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亦非有據;另以,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本公司為適應業務需要,得調動工作人員擔任相關工作或調派工作人員至不同地點工作,在不變更其原有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原則下,工作人員不得拒絕;惟如員工不同意調動時,除非本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或約定之情事,否則得予解僱」(見原審卷第 181頁),意在表明不變更原有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時,工作人員不得拒絕,本非謂調動必保障不變更原有薪資數額,更可見前述主張之不足取。
⒋蔡利郎、李芳春、李鈴惠、張山盛、黃傅源、唐志明復主張其等仍得依設置研究員辦法第 5點「研究員仍列原等支原薪」之規定支原主管薪,但被上訴人薪資採薪點制,100 年函已說明「除因升等後薪給低於原薪者,得保障支原薪外,餘如符於保障支原薪要件者,其得以人工補足與原薪差額之計算基準以原職薪點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即設置研究員辦法第 5點所謂原等支原薪,已經被上訴人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說明係以原職薪點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張蔡利郎、李芳春、李鈴惠、張山盛、黃傅源、唐志明據此辦法主張無庸以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計算薪資云云,同無足取。
⒌依上,100年函、100年專設要點第 5點既合於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及經濟部函之公務員法令規定,則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100年函、100年專設要點第 5點即應適用於兩造。被上訴人以勞基法或團體協約所定調動不得對工資為不利之變更、派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 4條約定、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主張100年函、100年專設要點第 5點違反此等規定,並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不足為取。
㈢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第 4點、系爭彙整表是否違反人事管理準則第32條、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100年函、100年專設要點第 5點是否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不適用於上訴人(即上訴人仍否適用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基於法規施行形成信賴,而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其信賴復值得保護,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亦即需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法規施行),始足當之,人民因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其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有利益,既非因人民信賴法規施行所致,難認具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 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具獨立之法人格,與行政機關有別,其所公佈之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及將此等規定予以彙整之系爭彙整表自非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此等均屬行政法規或國家行為云云,不足為取。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及系爭彙整表既非行政法規或國家行為,上訴人主張侯義忠等21人信賴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第 4點、系爭彙整表等行政法規或國家行為,同意由主管職改任非主管職,依信賴保護原則,100 年函及100年專設要點第5點均不適用於其等,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仍應適用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第 4點及系爭彙整表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2號解釋文,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不論公、私法關係或法規規定或契約關係均有適用。然前述解釋文為:「民法第982條第2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旨在就確定判決此一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行為引起人民信賴所生重婚情形,依信賴保護原則解釋民法第982條第2款關於重婚無效規定是否合憲,非謂無國家行為作為信賴基礎之私法契約關係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民法無如行政程序法第 8條「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此一主張,委不足取。兩造雖另就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系爭彙整表是否違反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有所爭執,然本件既無從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此一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合計起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薪資項目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被上訴人依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條、經濟部 100年函所為之100年函、100年專設要點第 5點,均合於此公務員法令規定,應適用兩造,業如前述,其據以給付上訴人薪資及計算退休金,均無違誤,而無短少,故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合計起訴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與退休金差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指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