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秀美、廖宗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抗字第1378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廖宗志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廖宗志之財產於附表一所示求償金額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廖宗志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廖宗志之財產於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玖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廖宗志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玖拾肆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廖宗志之財產於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廖宗志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廖宗志之財產於附表七所示求償金額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廖宗志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廖宗志之財產於附表八所示求償金額新臺幣參億伍仟貳佰零伍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廖宗志如以新臺幣參億伍仟貳佰零伍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得就相對人廖宗志之財產於附表九所示求償金額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捌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廖宗志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捌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駁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相對人黃秀美部分,由抗告人負擔;關於相對人廖宗志部分,由相對人廖宗志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可知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而仍有所不足,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始得為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是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另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秀美係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總經理兼發言人,相對人廖宗志(與黃秀美合稱相對人)原任醫學處處長,嗣轉任商務醫學顧問,均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浩鼎公司內部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因職務上明確知悉足以影響浩鼎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在該重大消息於105年2月21日下午3時33分5秒公開前,分別陸續自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出脫各自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以規避股票價格下跌所受損害,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伊已獲授權部分,針對黃秀美、廖宗志之求償金額各為1億1,605萬3,356元(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金額加總)、5億3,945萬,1813元(如附表一、二、三、七、八、九金額所示加總),彼等在面臨伊及其他投資人求償,為逃避高額賠償責任,自有隱匿財產或進行其他脫產行為之強烈動機,且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訴訟程序冗長,若未能先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伊之授權人日後恐求償無門;而經伊持本院前審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對黃秀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結果,雖已扣得價值1億2,408萬1,294元之資產,但考量黃秀美所有之不動產多為共有狀態,股票價格之變動性亦極大,拍賣程序應甚冗長,黃秀美前主張超額查封所為之聲明異議亦遭法院駁回,足認本件有對黃秀美假扣押之必要;另伊對廖宗志為強制執行之結果,所查扣之資產價額約為7,631萬5,639元,與伊求償金額相差懸殊,廖宗志顯然難以負擔,亦堪認有對廖宗志為假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就黃秀美之財產在附表三、四、五、六所示求償金額範圍內、就廖宗志之財產在附表一、二、三、七、八、九所示求償金額範圍內,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犯證交法之內線交易罪,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伊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765號、105年度偵字第10781號起訴書(見原法院卷二第298至344頁)、浩鼎公司於105年2月21日下午3時33分5秒、同日同時分39秒、同日晚間8時38分9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消息(見原法院卷二第345至346、351至353頁)、相對人股票交易明細及買賣金額資料(見原法院卷二第354至372頁)、浩鼎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3月間股價資訊(見原法院卷二第373至388頁)、相對人內線交易期間表(見原法院卷二第289頁)、授權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交易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86至504頁、卷二第1至282頁、卷三至卷六),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黃秀美部分:抗告人雖主張:黃秀美明知其因內線交易將面臨為相反交易投資人之高額求償,自有隱匿其財產或進行脫產之強烈動機,另伊執本院前審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執行黃秀美之財產,黃秀美目前經抗告人扣得之資產總額雖與抗告人之授權債權金額相近,但考量黃秀美所有不動產大多為共有狀態,不易一次拍定,且股票之價格變動性亦極高,黃秀美之前所為超額執行之聲明異議亦遭法院駁回,顯見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查,黃秀美目前名下不動產價值約為1億5,765萬7,526元(詳如附件一所示),所有股票價值約為4億7,230萬4,664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另尚有現金存款和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共計327萬4,269元(詳如附件三所示),總計其名下財產資產總額為6億3,323萬6,459元(1億5,765萬7,526元+4億7,230萬4,664+327萬4,269元=6億3,323萬6,459元),已超出本件抗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1億1,605萬3,356元甚多,縱考量黃秀美之不動產多為共有狀態、股票價格變動性較大等因素,亦難認其名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至於抗告人前執本院前審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黃秀美財產所扣得之財產數額,與黃秀美實際所有之財產數額,係屬二事,抗告人僅以扣押所得認定黃秀名下資產價值,自無可採。另黃秀美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超額執行之聲明異議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2頁),然上開裁定係在有假扣押必要之前提下,審酌在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扣得之財產數額是否已可滿足執行債權,抗告人以黃秀美對於超額執行之聲明異議遭法院駁回,主張本件即有假扣押之必要,亦無可取。至於抗告人雖主張:黃秀美明知其因內線交易將面臨為相反交易投資人之高額求償,自有隱匿其財產或進行脫產之強烈動機等語,僅屬其主觀臆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亦不足採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顯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⒉廖宗志部分:廖宗志目前名下不動產價值約為6,535萬7,408元(詳如附件四所示),所有股票價值約為5億5,325萬1,451元(詳如附件五所示),另尚有現金存款和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共計9萬5,171元(詳如附件六所示),總計其名下財產資產總額雖為6億1,870萬4,030元(6,535萬7,408元+5億5,325萬1,451元+9萬5,171元=6億1,870萬4,030元),然其中附件四編號1、2、3之不動產上設有金額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77至180、191、192頁),附件四編號4、5之不動產上設有金額3,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75、176、189、190頁),均已超出本院認定之不動產市值,是附件四編號1至5之不動產價額應自廖宗志可供清償債權之金額內扣除,則廖宗志可為清償債權之財產價值至多以5億6,283萬1,606元計算(6億1,870萬4,030元-1,879萬7,205元-3,707萬5,219元=5億6,283萬1,606元),與本件抗告人對其求償之金額5億3,945萬,1813元相較,兩者差距已甚接近。遑論廖宗志更自承其所有之財產價值約介於1億4,930萬元9,095.35元至1億6,254萬9,095.35元之間(本院卷一第374頁),遠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兩者相差懸殊。參以廖宗志大部分之資產價值來自於其名下之股票,而廖宗志自行陳報其名下之股票價值總計僅7,591萬9,095.35元(本院卷一第374、383頁),其所陳報之持股餘額,與經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所顯現之股數,亦有極大差距,則廖宗志名下之股票是否均得供其清償債權,亦非無疑。另廖宗志所有如附件五編號2「中裕」、編號9「藥華藥」,係上櫃公司,屬生技醫藥股,股價變動甚鉅,編號7之「樂陞」業已下櫃,故再考量股價變動因素,尚難認廖宗志現有財產遠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無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情事。又廖宗志否認本件有何內線交易情事,對於抗告人之授權債權亦不可能同意賠償,於廖宗志現有資產已有不足清償抗告人授權債權之虞情況下,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自難謂其日後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然未予釋明。
四、綜上所述,就黃秀美部分,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予釋明,應認其聲請於法不合,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廖宗志部分,抗告人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未足,本院審酌抗告人係依投保法所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係在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其依法提起團體訴訟,係為使投資人之損害能獲得賠償,具有促進經濟,穩定金融秩序之功能,參以本件抗告人之授權人數眾多,求償金額亦鉅,本案訴訟終結尚需相當時日,如由抗告人長期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保護基金之未來運作,有損保護投資大眾之目的,故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准許抗告人得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針對廖宗志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許抗告人免供擔保,就廖宗志之財產為假扣押,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廖宗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至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