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03號
- 抗告人
- 謝新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冠麟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冠麟、張錦洲(下各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7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張錦洲前持伊於101年9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已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46843號)及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查封伊之不動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伊則向苗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及聲請並獲准予停止執行(106年度聲字第120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79號(原裁定誤載為104年度訴字第2797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確定判決、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275萬元中之200萬元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係同一債權,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既經伊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相對人竟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已有違法,應予駁回。且伊對張錦洲另有155萬7278元、30萬6204元、26萬9434元債權,及對劉冠麟另有270萬1237元債權,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竟仍分別向原法院、苗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所查封伊之財產顯已超過其債權而足夠清償,嚴重影響伊之權益,應撤銷查封或合併處理,勿發移轉或收取命令。伊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原裁定亦駁回伊之抗告,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系爭執行事件含受囑託法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同一債權取得不同之執行名義,前後聲請強制執行,如有債權重複執行取償之情形,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劉冠麟、張錦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乃命抗告人給付劉冠麟及張錦洲各137萬5000元本息之終局確定判決,有各該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附件1)可稽。至於張錦洲另以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8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則為系爭本票裁定,亦據抗告人提出該裁定書附於本院卷內(證一)足據。張錦洲於系爭執行事件及另案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既有不同,其持以分別聲請執行,自非法所不許。且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各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同一,既無實體審認之權。則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並得據以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固據提出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為憑(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證二、證八、證十一);然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因抗告人抵銷而消滅,張錦洲債權是否重複受償各節,仍應由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則抗告人執此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
(二)又抗告人就另案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固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有該裁定書附於本院卷內(證六)可憑。惟該裁定所命得供擔保停止執行者,僅有該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不動產拍賣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包含系爭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另案停止執行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準此,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停止云云,於法無據。
三、又查抗告人之抵銷抗辯,既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且按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為兼顧債權人之債權之保障,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超額情形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難謂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程序僅扣得抗告人在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1,947元,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存款6萬6272元,與抗告人向苗栗地院提存所提供之擔保金46萬2145元,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卷內可憑,雖另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林宗勳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七分之一),及其上同段13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債權(最高限額250萬元)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未確定;至於執行法院另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不動產,在另案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於桃園地院部分業經4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終結,於苗栗地院部分進行第1次拍賣經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拍賣程序停止進行,此有桃園地院107年4月24日桃院豪十104年度司執字第46843號函、苗栗地院107年4月12日苗院傑104司執助溫字第401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均未經換價拍賣,難認有超額查封情事。則抗告人主張:因抵銷相對人已無債權,且已超額查封,應予撤銷查封云云,自乏所據。
四、綜上,原法院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