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91號
- 抗告人
- 張采明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另按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意旨略以:李三元已死亡,抗告人已無從再代理李三元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並無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李三元於102年11月20日就其繼承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廖千緣,並於同日書立「授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伊全權代理辦理所繼承29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買賣、贈與、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自簽署日起至履約完畢日止,伊得代為一切法律行為,並就部分事務有特別代理權,此為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縱李三元已死亡,伊與李三元間委任關係並不因其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伊需代理李三元處理與廖千緣簽署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事宜;且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註明該契約權利義務對雙方之繼受人均有效力,足認即使當事人死亡,受任人仍具有代為履行兩造買賣契約之義務,因廖千緣已支付買賣價金,伊需維護買賣雙方之權利,故伊就本件訴訟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應參加訴訟以輔助李三元。原裁定駁回伊訴訟參加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公同共有人對應繼分之處分,非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讓與。但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為之債權契約,仍為有效,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移轉其因分割所得之財產。李三元前於102年11月20日自行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2/60予廖千緣,並於同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抗告人,委任及授權抗告人代為處理含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2/60在內之29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買賣、贈與、產權移轉或租賃等,自簽署日起至履約完畢日止之一切法律行為乙節,亦有系爭授權書(見原法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調字第55號卷〈下稱湖調卷〉第36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行支票、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又李三元繼承李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0後,係公同共有,尚未分割,李三元對其所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讓與;但其與廖千緣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縱未經李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仍為有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買受人廖千緣僅得依約請求李三元於辦理李石遺產之分割後,移轉因分割所得之應有部分給其;因李三元已於106年8月30日死亡,廖千緣亦僅得請求李三元之繼承人履行前開出賣人義務。準此,本件相對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李三元與廖千緣所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其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亦未以李三元潛在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主張,此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湖調卷第8至12頁),是相對人與李三元等共有人間本訴判決之效力,依法不及於廖千緣,遑論及於僅為李三元代理人之抗告人。
(二)另抗告人雖聲請為輔助李三元而參加訴訟,惟李三元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節,有李三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庭107年4月29日士院彩家宜106年度司繼字第1577號函可參(見湖調卷第129頁、第147頁、第159頁)。則李三元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係由何人繼承並於本件被訴,乃後續依民法第1176條至1185條規定,如何決定其繼承人、或於繼承人不明時,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或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處理之範疇。廖千緣亦僅得請求李三元之繼承人移轉登記其因買賣契約可取得之土地,而與抗告人於李三元生前所簽委任契約及授權辦理之委任事務法律關係,及抗告人之受任人私法上地位,無任何影響。
(三)至系爭授權書雖約定由抗告人全權代理李三元為包含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2/60在內之2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買賣、贈與、產權移轉或租賃等,自簽署日起至履約完畢日止之一切法律行為,並就買賣之簽約、自指定之人或帳戶內受領價金、申報稅賦及相關買賣事宜、審閱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暨簽章、如有涉及贈與移轉時,簽訂贈與書面契約、申報稅賦及點交房地等行為,有系爭授權書可參(見湖調卷第36頁);縱認抗告人所主張其受任處理事務及取得授權之法律關係不因李三元死亡而消滅等語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李三元死亡後,應以李三元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所為受任事務之處理,效力應歸屬於李三元之繼承人,則其本於委任契約受任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因相對人所提裁判分割訴訟而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相對人與李三元間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即有未合。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