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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9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99號

抗告人
陳上春
抗告人
陳添壽
抗告人
陳天欉
共同相對人
陳維甸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五0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持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陳錦隆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5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逾30日聲請強制執行,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不變期間,而以107年3月19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下稱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聲請禁止其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及權限等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2號駁回,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系爭裁定廢棄除確定部分外原裁定,而准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同年11月16日持系爭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日即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對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收受後亦無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無適用,且系爭裁定並無「應於30日內聲請執行,否則即不得再聲請執行」之教示,詎執行法院未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竟於核發上開執行命令4個月後,以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前揭規定,亦有失誠信。縱認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於系爭裁定之程序中僅爭執先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何時生效,亦無急迫性可言,應有瑕疵治癒補正之法理適用,故伊於收受系爭裁定後逾30日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侵害相對人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等語。

三、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條文義明示未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在內。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第1項乃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又以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於第3項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參照)。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除認為不適當者,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由上以觀,定暫時狀態處分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上並不相同,係為使爭執之法律關係,不繼續受危害,或使本案請求先行實現,不必然具有緊急性。再參該條未若同法第132條之1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予以明文,可知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並非立法疏漏,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列,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加以準用餘地。

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0日期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9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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