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1號
- 抗告人
- 許文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林富美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確定,抗告人所提其於106年5月18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閱卷始發現之「動用申請書」原本9紙,既經抗告人親自簽名,自難諉為不知,無從作為釋明抗告人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則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6年5月18日前往士林地院閱覽103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始發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營業部106年4月17日上營字第1060000080號函所檢送該法院的動用申請書原本9紙(下稱系爭申請書原本),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21、25、28日、同年11月3、4、28日(其中100年11月28日共有4紙),在「額度條件」、「額度」等欄位均未書寫,且於「授信資深專員」及「授信主管」處亦未用印;與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審理時,上海商銀營業部103年2月17日上營字第1030000092號函所檢送的動用申請書影本(下稱系爭申請書影本),其上「額度條件」、「額度」等欄位均已書寫,且於「授信資深專員」及「授信主管」處均已用印,並不相同。足證100年10月至11月間,相對人確實沒有透過訴外人Top Billion Inc.提供香港分行2,000萬美元定存單,因此可證伊是受到相對人及上海商銀之詐欺始簽署承諾暨同意書,是系爭申請書原本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上海商銀在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審理時,係提出系爭申請書影本,故在伊閱覽系爭刑案卷宗之前,不可能知悉有系爭申請書原本之存在,且伊於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審理中,有爭執系爭申請書影本之形式真正,並請求命上海商銀提出原本,惟遭駁回,至閱覽系爭刑案卷宗,始獲得系爭申請書原本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8日閱覽系爭刑案卷宗,始發現系爭申請書原本,在「額度條件」、「額度」等欄位均未書寫,且於「授信資深專員」及「授信主管」處亦未用印;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系爭申請書影本,其上「額度條件」、「額度」等欄位均已書寫,且於「授信資深專員」及「授信主管」處均已用印,並不相同等情,業據提出上海商銀營業部106年4月17日上營字第1060000080號函所檢送系爭申請書原本彩色影本、及上海商銀營業部103年2月17日上營字第1030000092號函所檢送系爭申請書影本、以及系爭申請書原本彩色影本與系爭申請書影本對照圖、系爭刑案閱卷聲請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至79、85頁),足認兩者在「額度條件」、「額度」等欄位有無書寫,及於「授信資深專員」及「授信主管」處有無用印,均不相同,是抗告人雖在同一份動用申請書上簽名,然原確定判決卷內之系爭申請書影本均已書寫及用印完成,理應不存在有前述欄位空白之動用申請書原本,但上海商銀嗣後檢送之系爭申請書原本確係在前揭欄位並未書寫及未用印,因此,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06年5月18日閱覽系爭刑案卷宗,始發現有部分欄位並未書寫及未用印之系爭申請書原本,即屬有據。則自抗告人於106年5月18日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其於106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見原法院卷第5頁之收文戳章),尚未逾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難謂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是抗告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因此,抗告人係以發現未經斟酌系爭申請書原本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人雖未繳納再審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亦遭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然該裁定尚未確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正當,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