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6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頌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係因契約及侵權行為涉訟,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及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均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惟原法院竟將本件訴訟移送無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抗告人主張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相對人為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卻怠於探求案情、蒐證及撰狀,並拒絕在其撰擬書狀或潤飾後共同具名,致其受敗訴之不利益,係以相對人不作為致其權益受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云云。惟相對人係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9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選任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裁定卷第14頁),與抗告人自行委任律師上訴第三審之委任關係不同,抗告人亦未證明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另抗告人起訴狀固載有民法第184條,惟未敘明相對人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更未說明相對人不作為之行為地。至抗告人主張最高法院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云云,顯誤將最高法院受理事件之職務管轄,與其主張相對人不作為處所混為一談。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法院就本事件具有土地管轄權云云,並無可取。
三、另查,相對人係執業律師,其事務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下稱臺東市)乙情,有高雄律師公會律師名錄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7頁),又本件係相對人因執行律師業務而與抗告人發生爭議,屬因事務所之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臺東地院自有管轄權。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年居住高雄市,臺東市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云云,惟相對人係執業律師,事務所亦設於臺東市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臺東市方為相對人有久住意思且實際居住之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東地院自有管轄權。基上,抗告人主張臺東地院無管轄權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或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東地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