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3號
- 抗告人
-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立皋
- 抗告人
- 吳靜儀
- 抗告人
- 陳催慶
- 抗告人
- 吳天行
- 抗告人
- 盧宗宏
- 抗告人
- 陳博文
- 抗告人
- 張桂雲
- 抗告人
- 昌益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華俊
- 抗告人
- 李書誌
- 抗告人
- 林世忠
- 抗告人
- 邱瑞隆
- 抗告人
- 順義國際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汪中權
- 抗告人
- 汪璧娥
- 抗告人
- 徐國榮
- 抗告人
- 林智輝
- 相對人
-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袁凡瓔
- 相對人
-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周建龍
- 相對人
-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峻銘
- 相對人
-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何燿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㈠抗告人對相對人宬實顧問有限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之訴;㈡抗告人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何燿廷之訴;㈢抗告人吳靜儀、陳博文、汪中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相對人何燿廷所提之訴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係在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詐欺之犯行而受有損害,為直接被害人;且相對人為原審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何益國、袁國章違法吸金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抗告人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抗告人未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安禾公司、何益國、袁國章之訴部分提起抗告,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宬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下稱宬實公司等9 人)之訴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目前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等節,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尚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精心設計及有計畫之安排,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形下,誤認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而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投資人因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而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者,應屬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應對抗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
⒉按自然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罪者,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而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袁凡櫻、束蓮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宬實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宸博公司、沛智公司因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分別處以罰金(置卷外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參照),抗告人均為存款人,因宬實公司等9 人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而交付財物,致受有財產損害,自屬宬實公司等9 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宬實公司等9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㈡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宬實公司等9 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宬實公司等9 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三、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華公司)、陳催慶、吳天行、盧宗宏、張桂雲、昌益申有限公司(下稱昌益申公司)、李書誌、林世忠、邱瑞隆、順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義公司)、汪璧娥、徐國榮、林智輝對相對人何燿廷之訴部分(即駁回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訴部分):查系爭刑案案件第一審判決係認何燿廷就抗告人尚華公司、吳靜儀、陳博文、汪中權投資G 單部分之行為(即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置卷外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第8 頁至第9 頁、第114 頁、附表三編號第283 號、第435 號至第437 號、第469 號至第470 號、第473 號至第475 號、第504 號至第506 號、第572 號、第676 號、第678 號、第688 號至第691 號、第722 號至第723 號、第735 號、第823 號至第830 號、第854 號、第874 號),惟未認定抗告人陳催慶、吳天行、盧宗宏、張桂雲、昌益申公司、李書誌、林世忠、邱瑞隆、順義公司、汪璧娥、徐國榮、林智輝(下稱陳催慶等12人)為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何燿廷共同詐欺行為之受害人,亦未認定何燿廷就陳催慶等12人所受損害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裁定駁回陳催慶等12人對何燿廷之訴,即非無據;惟原裁定駁回尚華公司對何燿廷之訴,則有未洽。
四、關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吳靜儀、陳博文、汪中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55 條規定對何燿廷請求部分:
㈠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如該他人所受損害係因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所致,依相同法理,亦難謂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公司負責人為請求,從而,吳靜儀、陳博文、汪中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併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何燿廷為請求,難認於法有違。
㈡惟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為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遵守,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則係就契約當事人間契約責任所為之規範,即令何燿廷有違反上開規定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亦難謂係因何燿廷犯罪行為所受損害。至公司法第155條第1 項為公司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既非何燿廷擔任發起人之公司,自未能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該條規定對何燿廷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㈠抗告人對於宬實公司等9 人之訴;
㈡尚華公司對何燿廷之訴;㈢吳靜儀、陳博文、汪中權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何燿廷所提之訴部分,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陳催慶等12人對何燿廷之訴,及駁回吳靜儀、陳博文、汪中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55 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對何燿廷所提之訴部分,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