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65號
- 原告
-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立皋
- 原告
- 吳靜儀
- 原告
- 陳催慶
- 原告
- 吳天行
- 原告
- 盧宗宏
- 原告
- 陳博文
- 原告
- 張桂雲
- 原告
- 昌益申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袁華俊
- 原告
- 李書誌
- 原告
- 林品燁(原名:林世忠)
- 原告
- 邱瑞隆
- 原告
- 順義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汪中權
- 原告
- 汪璧娥
- 原告
- 徐國榮
- 原告
- 林智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 被告
-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何益國
- 被告
- 何燿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呂秋��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益國、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四各編號之原告各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益國、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何燿廷應連帶給付附表五各編號之原告各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益國、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再由被告何益國、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何燿廷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百分之一由原告陳博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附表一所有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對於訴外人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下稱袁國章等7人)及宸實顧問有限公司、宸博顧問有限公司、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所有之訴以及對於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何益國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55條規定請求之訴,以及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2、14至16之原告對於被告何燿廷之所有之訴,暨附表一編號2、6、13之原告對於被告何燿廷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55條規定請求之訴,業分別經本院107年度金字第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03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確定,故原告上開訴訟業已脫離訴訟繫屬,非屬本判決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益國於民國102年6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設立被告安禾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袁國章等7人為安禾公司財務顧問兼業務人員,被告何燿廷則為安禾公司投資研究部執行副總經理,於103年2月19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之期間,被告何益國與何燿廷共同向附表一所有原告等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安禾公司在全球ETF市場、外匯市場及期貨市場尋求投資,而以本件被告何益國、何燿廷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之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專案(下稱「專案」)、「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下稱G單)、「G+單」等投資標的名義,違法招攬原告等人投資,因而向原告分別以本判決附表二「甲」欄所示之投資標的,吸收各如附表二「戊」欄所示之資金,附表一所有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7條規定對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附表一編號1之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7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155條規定對被告何燿廷,附表一編號2、6、13之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何燿廷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安禾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一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安禾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答辯: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係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未侵害原告之私權,原告非直接被害人。G單及專案乃被告為區別不同借貸條件之泛稱,並非實質金融商品,被告安禾公司與所有債權人均簽訂有金錢消費借貸合約,並開立本票,故為一般借貸行為,所有貸與安禾公司之資金,均由安禾公司依約進行營運使用,合約到期依約還本付息。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之附表三針對G單所列之投資款項,有大量是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之附表二之專案轉作G單。G單確實有投資事實,並非詐欺。系爭刑案已結案,本件民事訴訟部分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燿廷答辯:被告何燿廷坦承確實有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針對G單之犯罪事實,然何燿廷既僅涉及安禾公司之G單投資案,是本件民事賠償之範圍,應僅限於G單投資,不包括專案及G+單投資,故本件應僅有附表一編號2、6、13之原告得對被告何燿廷請求賠償。又附表一編號2、6、13之原告針對G單損失已與袁國章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就同一G單損失再請求何燿廷賠償而重複填補損失。縱認附表一編號2、6、13之原告仍得對何燿廷請求賠償,然附表一編號2、6、13之原告針對G單之投資,已自被告安禾公司收取投資獲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7萬2,165元、74萬5,880元、1,262萬826元,係屬「債權人因發生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除後,始為其等實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針對專案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連帶賠償經查,被告何益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為財務調度而須向安禾公司借貸或私募資金,竟推出如系爭刑案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各專案,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佯稱可將資金借貸予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以獲利,致附表二各編號之原告陷於錯誤,而針對附表二「甲」欄個編號中記載為「專案」部分,分別投資有附表二「戊」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有證人袁國章、袁凡瓔、安禾公司財務長陳勇達、研究員黃仁培、總經理特助詹怡稔、被告何益國之行政特助林俞君以及投資人鄭致昇、林宜靜、石殿明、游志正、曾華珊、劉民宗、李昀儒、戴明君等人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系爭刑案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任服務契約書、本票、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文書、本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件為證,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歷審電子卷證核實。故被告何益國確實有對附表二各編號之原告(針對附表二「甲」欄中記載為「專案」部分),以前述詐騙方式分別詐得附表二「戊」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一節,堪予認定,被告何益國就此即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該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何益國賠償損害。而被告何益國為被告安禾公司之負責人,其係以安禾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款項皆匯入安禾公司設於合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一節,亦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於系爭刑案卷證可佐,足見被告安禾公司係被告何益國為以前開詐欺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設立、使用之法人無訛。則被告安禾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何益國以該公司負責人地位非法詐騙吸金加於他人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僅針對部分專案之投資款項請求賠償(詳見附表二「丁」欄各編號所示),且所請求賠償之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2、4、5、7至12、14至16之「專案」部分請求之金額),均未逾附表二「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投資金額(乙)」欄所示之金額,其請求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連帶賠償該等金額,應屬有據。
(三)針對G單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何燿廷連帶賠償
1.經查,被告何益國為運作上開專案,經反覆循環收受及償還本金、高額利息與顧問服務費,資金業已短絀,因而與被告何燿廷共同向投資人佯稱並未實際運作之投資金融市場以績效計算獲利之G單,向附表一編號2、6、13之原告分別詐取附表二「戊」欄所示之款項(僅指「甲」欄中記載為「G單」部分)等事實,有證人藍國巍、李秀琴、李佳玲、浦兆庸、劉魯昌、彭國書、李金富、胡宗和、何世豪等人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系爭刑案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匯款單據各欄所示之本票、匯款單及上開安禾公司帳戶交易明細、G單交易須知、安禾經濟論壇宣傳頁面、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單表、G單作業規範、投資模擬績效淨值、投資人之GS境內系列基金對帳單、交易確認單、投資成果報告等件為證,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歷審電子卷證核實,被告何燿廷亦坦認確有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針對G單之詐欺行為。故被告何益國、何燿廷確實有對附表一編號2、6、13之原告(針對附表二「甲」欄中記載為「G單」部分),共同以前述詐騙方式分別詐得附表二「戊」欄所示之款項一節,堪予認定。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就此即構成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該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益國、何燿廷連帶賠償損害。而被告何益國為被告安禾公司之負責人,其針對G單部分亦係以安禾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故被告安禾公司針對何益國以公司負責人地位非法以G單詐騙加於他人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2.附表一編號6之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有自安禾公司取得投資獲利74萬5,880元,有該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可參(金字卷一第563頁),而其就本件何益國以安禾公司名義招攬之投資標的(G單),共計投資款項為10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6-1、6-2),上開投資獲利應屬其因本件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即受詐欺而為本件G單投資之事實)同時受有之利益,依損益相抵法則,應將其投資款項(即100萬元)扣除上開獲利後,始為其可請求賠償之實際損害,基此,其本件所得請求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安禾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5萬4,12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原告有於104年10月8日至105年7月1日期間自安禾公司取得投資獲利計957萬2,165元,固有該原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往來資料為證(金字卷一第575至599頁),然該原告就本件何益國以安禾公司名義招攬之投資標的(專案、G單),共計投資款項為2,20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2-1至2-14),縱依損益相抵法則扣除上開獲利後,餘額仍有1,242萬7,835元,而該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之專案、G單投資損失分別為950萬元、150萬元,計為1,100萬元,未逾該餘額,應屬有據,故被告何燿廷據此抗辯該原告不得再向其主張G單之損害賠償,並非可採。附表一編號13之原告有於105年1月8日至105年5月6日期間自安禾公司取得投資獲利計1,262萬826元,雖亦有該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往來資料為證(金字卷一第497至535頁),然該原告就本件何益國以安禾公司名義招攬之投資標的(G單、G+單),共計投資款項為2,63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13-1至13-23),縱依損益相抵法則扣除上開獲利後,餘額仍有1,367萬9,174元,而該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之投資損失為1,330萬元,未逾該餘額,應屬有據,故被告何燿廷據此抗辯該原告不得再向其主張G單之損害賠償,亦非可採。
3.又本件請求G單損失之附表一編號6、13之原告均未先投資專案(參見附表二所示),故其等應無被告何益國抗辯之「由專案取回之金額轉作G單」之重複計算疑義。至附表一編號2之原告固有投資專案及G單,然經調閱其上開帳戶往來資料並扣除其自安禾公司取得之款項數額後,其本件請求賠償之專案、G單損失金額,仍未逾該數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亦無被告何益國所抗辯之重複計算損失問題。
(四)針對G+單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連帶賠償被告何益國又自G單延伸設計出G+單產品,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投資G+單,使附表一編號3之原告陷於錯誤,而詐得附表二「戊」欄編號3-1至3-3所示之款項計300萬元等事實,有證人袁國章、房欣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系爭刑案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匯款單據欄所示之本票、上開安禾公司帳戶交易明細、G+單交易須知等件為證,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歷審電子卷證核實。故被告何益國確實有對上開原告詐得上開款項一節,堪予認定。被告何益國就此即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何益國賠償上開損害。而被告何益國為被告安禾公司之負責人,其針對G+單部分亦係以安禾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故針對被告安禾公司針對何益國以公司負責人地位非法以G+單詐騙加於他人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附表一編號3之原告請求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連帶給賠償上開300萬元損失,自屬有據。
(五)原告不得針對專案、G+單部分,請求被告何燿廷賠償 經查,本件有針對專案部分請求被告何燿廷賠償之原告僅有附表一編號1、2之原告,針對G+單部分請求被告何燿廷賠償之原告僅有附表一編號3之原告。而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何燿廷針對專案、G+單部分有何參與被告何益國上開詐欺、非法吸金過程之具體行為(參見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事實」「一、(一)」及「一、(三)」部分),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5月7日補正說明請求何燿廷亦應就專案、G+單部分負責賠償之理由疑義(見金字卷一第53至57頁),原告於同年4月23日收受通知後(金字卷一第91頁),僅於同年5月7日具狀陳稱被告何燿廷與其他被告之行為關聯共同,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未指明被告何燿廷針對「專案」、「G+單」部分的什麼具體行為亦為原告「專案」、「G+單」損害之共同原因(金字卷一第143至145頁);於同年月21日書狀中,亦僅針對G單部分陳稱被告何燿廷有與被告何益國共同詐騙行為,對於專案、G+單部分仍未陳明何燿廷有何具體參涉(金字卷一第245至257頁);於同年月29日書狀中,仍然僅針對G單部分進行闡述,未提及有關專案、G+單部分(金字卷一第417至433頁),其後108年11月29日書狀,同樣僅稱被告何燿廷就G單部分構成與被告何益國共同詐欺罪,並未提及何燿廷針對專案、G+單之部分(金字卷三第75頁)。嗣經本院於系爭刑案確定後,函命原告應於109年3月4日前陳報對於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是否有所爭執及所爭執之具體之點,並提出得佐證其所述之相關證據資料(金字卷三第129頁),並通知其到場就調得之系爭刑案歷審電子卷證閱卷且應於同年月13日前具體陳明其中有何欲引用之卷證資料(金字卷三第137頁),原告於同年2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金字卷三第145至147頁),並未遵期提出任何書狀,遲於同年6月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提出之書狀中,針對被告何燿廷部分,同樣僅有就G單部分重申構成詐欺行為,對於何燿廷就專案、G+單之部分仍隻字未提(金字卷三第261頁),顯難認原告針對「被告何燿廷針對專案、G+單部分有何具體侵害其權益之行為」盡舉證責任,故附表一編號1、2、3之原告,自無由針對其等專案、G+單之損失,請求被告何燿廷賠償。
(六)至本件原告針對本件主張之投資損失已另與袁國章達成和解,袁國章同意賠償原告本件主張之投資損失,原告並依據和解之協議書對袁國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一節,固有該等協議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155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憑(金字卷一第269至339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金字卷二第9頁),然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僅係取得對主張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之袁國章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然於袁國章尚未實際全部履行前,其他債務人仍應對原告本件損失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對於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何燿廷上開有理由之損害賠償請求,不因其取得對袁國章之確定支付命令而有影響。被告何燿廷抗辯原告不得再就同一損失再請求其賠償而重複填補損失云云,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至16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三「所屬投資標的」中專案、G+單部分之金額(整理如附表四所示),及均自原告106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之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見重附民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附表一編號2、6、13之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何燿廷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原告106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何燿廷之翌日即106年5月12日(見重附民卷第95、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所有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對被告何益國、安禾公司之請求,附表一編號2、6、13之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何燿廷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上開本院判准勝訴所依據之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本院判准勝訴所依據之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前揭其他規定之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名稱 1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吳靜儀 3 陳催慶 4 吳天行 5 盧宗宏 6 陳博文 7 張桂雲 8 昌益申有限公司 9 李書誌 10 林品燁(原名:林世忠) 11 邱瑞隆 12 順義國際有限公司 13 汪中權 14 汪壁娥 15 徐國榮 16 林智輝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投資標的(甲) 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投資金額(乙) 該項投資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在之附表編號(丙) 原告是否於本件訴訟主張該項投資為請求賠償之損失(丁) 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投資金額(戊) 原告左揭丁、戊主張之卷頁所在(均指金字卷)(己) 1-1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4B 300萬元 附表二編號79 是 300萬元 卷一第149頁 1-2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4B 500萬元 附表二編號81 否 1-3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A 500萬元 附表二編號83 是 500萬元 卷一第149頁 1-4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H 4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35 是 400萬元 卷一第149頁 1-5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A 4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52 是 400萬元 卷一第149頁 1-6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A 2,0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78 是 2,000萬元 卷一第149頁 1-7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A 4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99 是 400萬元 卷一第149頁 1-8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A+ 1,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214 是 1,100萬元 卷一第149頁 1-9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A 1,500萬元 附表二編號260 是 1,500萬元 卷一第149頁 1-10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H 2,000萬元 附表二編號293 是 2,000萬元 卷一第149頁 1-11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H 1,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346 是 1,100萬元 卷一第149頁 1-12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SE 1,200萬元 附表二編號354 否 1-13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E+ 1,150萬元 附表二編號357 是 1,150萬元 卷一第149頁 1-14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823 否 1-15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824 否 1-16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825 否 1-17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826 否 1-18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827 否 1-19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828 否 1-20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829 否 1-21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830 否 1-22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854 否 1-23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G單 166萬4,546元 附表三編號874 否 小計 1億3,616萬4,546元 1億850萬元 2-1 吳靜儀 專案A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11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49頁 2-2 吳靜儀 專案A 3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32 是 300萬元 卷一第149頁 2-3 吳靜儀 專案A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44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49頁 2-4 吳靜儀 專案A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68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49頁 2-5 吳靜儀 專案A 2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71 是 200萬元 卷一第149頁 2-6 吳靜儀 專案A 1,000萬元 附表二編號276 是 1,000萬元 卷一第149頁 2-7 吳靜儀 G單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469 否 2-8 吳靜儀 G單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470 否 2-9 吳靜儀 G單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688 否 2-10 吳靜儀 G單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689 是 2-10至2-12合計為150萬元 卷一第259頁 2-11 吳靜儀 G單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690 是 2-10至2-12合計為150萬元 卷一第259頁 2-12 吳靜儀 G單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691 是 2-10至2-12合計為150萬元 卷一第259頁 2-13 吳靜儀 G單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722 否 2-14 吳靜儀 G單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723 否 小計 2,200萬元 1,950萬元 3-1 陳催慶 G+單 100萬元 附表四標號31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49、238頁 3-2 陳催慶 G+單 100萬元 附表四標號32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49、238頁 3-3 陳催慶 G+單 100萬元 附表四標號33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49、238頁 小計 300萬元 300萬元 4-1 吳天行 專案A 200萬元 附表二編號251 是 200萬元 卷一第151頁 4-2 吳天行 專案A+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252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1頁 4-3 吳天行 專案H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391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1頁 小計 400萬元 400萬元 5-1 盧宗宏 專案M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20 是 250萬元 卷一第151頁 5-2 盧宗宏 專案B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47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1頁 5-3 盧宗宏 專案R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53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1頁 5-4 盧宗宏 專案B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69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1頁 5-5 盧宗宏 專案A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88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1頁 5-6 盧宗宏 專案B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100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1頁 5-7 盧宗宏 專案B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137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1頁 5-8 盧宗宏 專案A+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50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1頁 5-9 盧宗宏 專案A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74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1頁 5-10 盧宗宏 專案H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82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1頁 5-11 盧宗宏 專案H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392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1頁 小計 800萬元 950萬元 卷一第151頁 6-1 陳博文 G單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283 是 50萬元 卷一第259頁 6-2 陳博文 G單 50萬元 附表三編號735 否 小計 100萬元 50萬元 7-1 張桂雲 專案A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163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1頁 7-2 張桂雲 專案A+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27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1頁 7-3 張桂雲 專案12M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89 否 小計 150萬元 100萬元 8-1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A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26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1頁 8-2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A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33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1頁 8-3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B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42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1頁 8-4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A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153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5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A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164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6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A+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181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7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A+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85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8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A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89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9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A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196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10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A+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207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11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A+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26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12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A 2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57 是 25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13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A 200萬元 附表二編號258 是 20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14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M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66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15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A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69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5頁 8-16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H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97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17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H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301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18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E+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326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19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E+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332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20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E+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333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21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E+ 150萬元 附表二編號334 是 15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22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H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339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23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SE 200萬元 附表二編號353 是 20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24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E+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358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25 昌益申有限公司 專案H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373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3頁 8-26 昌益申有限公司 G+單 50萬元 附表四編號21 否 小計 2,350萬元 2,300萬元 9-1 李書誌 專案A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146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5頁 9-2 李書誌 專案A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91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5頁 9-3 李書誌 專案A+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04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5頁 9-4 李書誌 專案E+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310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5頁 9-5 李書誌 專案H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336 否 小計 350萬元 300萬元 10-1 林世忠 專案B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143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5頁 10-2 林世忠 專案E+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316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5頁 10-3 林世忠 專案E+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359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5頁 小計 150萬元 150萬元 11-1 邱瑞隆 專案A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190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5頁 11-2 邱瑞隆 專案H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285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5頁 小計 150萬元 150萬元 12-1 順義國際有限公司 專案A+ 1,2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31 是 1,250萬元 卷一第155頁 12-2 順義國際有限公司 專案A+ 1,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237 否 12-3 順義國際有限公司 專案A+ 4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45 是 450萬元 卷一第155頁 12-4 順義國際有限公司 專案H 1,250萬元 附表二編號375 是 1,250萬元 卷一第155頁 12-5 順義國際有限公司 專案H 1,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380 否 12-6 順義國際有限公司 專案H 450萬元 附表二編號386 是 450萬元 卷一第155頁 小計 5,600萬元 3,400萬元 13-1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435 是 13-1至13-12合計為1,300萬元 卷一第259頁 13-2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436 是 13-1至13-12合計為1,300萬元 卷一第259頁 13-3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437 是 13-1至13-12合計為1,300萬元 卷一第259頁 13-4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473 是 13-1至13-12合計為1,300萬元 卷一第259頁 13-5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474 是 13-1至13-12合計為1,300萬元 卷一第259頁 13-6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475 是 13-1至13-12合計為1,300萬元 卷一第259頁 13-7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504 是 13-1至13-12合計為1,300萬元 卷一第259頁 13-8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505 是 13-1至13-12合計為1,300萬元 卷一第259頁 13-9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506 是 13-1至13-12合計為1,300萬元 卷一第259頁 13-10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三編號572 是 13-1至13-12合計為1,300萬元 卷一第259頁 13-11 汪中權 G單 150萬元 附表三編號676 是 13-1至13-12合計為1,300萬元 卷一第259頁 13-12 汪中權 G單 150萬元 附表三編號678 是 13-1至13-12合計為1,300萬元 卷一第259頁 13-13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四編號11 否 13-14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四編號12 否 13-15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四編號13 否 13-16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四編號14 否 13-17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四編號15 否 13-18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四編號16 否 13-19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四編號17 否 13-20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四編號18 否 13-21 汪中權 G+單 100萬元 附表四編號19 否 13-22 汪中權 G+單 80萬元 附表四編號20 否 13-23 汪中權 G+單 350萬元 附表四編號26 否 小計 2,630萬元 1,300萬元 14-1 汪璧娥 專案A+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236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5頁 14-2 汪璧娥 專案H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379 是 100萬元 卷一第155頁 小計 200萬元 200萬元 15-1 徐國榮 專案A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33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5頁 15-2 徐國榮 專案A+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34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5頁 15-3 徐國榮 專案H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377 是 50萬元 卷一第155頁 小計 150萬元 150萬元 卷一第155頁 16-1 林智輝 專案A+ 3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35 是 350萬元 卷一第155頁 16-2 林智輝 專案H 350萬元 附表二編號378 是 350萬元 卷一第157頁 小計 700萬元 700萬元 卷一第155頁 總計 2億9,846萬4,546元 2億3,250萬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 編號 原告 金額(新臺幣) 所屬投資標的(新臺幣) 1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750萬元 專案 2 吳靜儀 1,100萬元 G單150萬元、專案950萬元 3 陳催慶 300萬元 G+單 4 吳天行 100萬元 專案 5 盧宗宏 150萬元 專案 6 陳博文 50萬元 G單 7 張桂雲 50萬元 專案 8 昌益申有限公司 1,500萬元 專案 9 李書誌 150萬元 專案 10 林品燁(原名:林世忠) 100萬元 專案 11 邱瑞隆 100萬元 專案 12 順義國際有限公司 2,800萬元 專案 13 汪中權 1,330萬元 G單 14 汪壁娥 100萬元 專案 15 徐國榮 50萬元 專案 16 林智輝 350萬元 專案 附表四(被告何益國、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之 款項) 原告之編號 原告 金額(新臺幣) 1 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750萬元 2 吳靜儀 950萬元 3 陳催慶 300萬元 4 吳天行 100萬元 5 盧宗宏 150萬元 7 張桂雲 50萬元 8 昌益申有限公司 1,500萬元 9 李書誌 150萬元 10 林品燁(原名:林世忠) 100萬元 11 邱瑞隆 100萬元 12 順義國際有限公司 2,800萬元 14 汪壁娥 100萬元 15 徐國榮 50萬元 16 林智輝 350萬元 附表五(被告何益國、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何燿廷應連帶給 付原告之款項) 原告之編號 原告 金額(新臺幣) 2 吳靜儀 150萬元 6 陳博文 25萬4,120元 13 汪中權 1,3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