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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國增胡宏文胡芷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

上訴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上訴人
楊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減縮部分聲明,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除已減縮部分外)逾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零肆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已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七月七日止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零肆拾壹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零肆拾壹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一)被上訴人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於原審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9萬181元(自民國96年12月14日至101年5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止,按本金764萬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及以本金140萬3041元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違約金請求,變更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4萬9425元(即97年3月15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其餘部分不再請求等語;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6312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40萬3041元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12號事件(下稱本院前審)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139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以本金140萬3041元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40萬3041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此外,上訴人復陳明對前開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不再上訴,復經被上訴人同意,就此部分應生撤回上訴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已全部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利息請求部分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使被上訴人關於利息請求經判決確定並於減縮後之勝訴金額明確,爰於主文第5項予以宣示並說明,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楊朝枝等20人(下合稱楊朝枝等21人)於96年3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予上訴人1億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於扣除第1至3個月利息共450萬元後,實際共同交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9550萬元,其中伊實際貸與金額為7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共1年,上訴人應自第4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如逾期還款,應就借款金額按日支付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予伊,至清償時為止。惟上訴人自96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付利息,經伊催告後,僅清償至96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其餘債務均未清償。嗣經楊朝枝等21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以拍賣底價1億5376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3日作成分配,共計受償1億4668萬1512元。伊所貸與之本金僅受一部清償,違約金則未受清償,仍可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違約金,伊僅請求自97年3月15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964萬9425元,自無不合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共964萬942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140萬3041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及前開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暨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伊給付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如認其另請求伊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總計將取得按週年利率38%計算之高額利益,顯然架空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失其立法美意,足認兩造所約定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方屬公允。且被上訴人已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受償部分利息、本金,其本金餘額僅為140萬3041元,關於100年12月30日以後之違約金,自應以未清償本金140萬3041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

四、原審就違約金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9萬181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40萬3041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64萬9425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已減縮部分除外)逾65萬609元部分廢棄(註:此即上訴人所稱「命其給付逾269萬208元,及其中140萬3041元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開269萬208元包含已確定之本金140萬3041元、利息63萬6558元及未上訴之違約金65萬609元)。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向楊朝枝等21人借貸1億元,其中450萬元係預扣利息,其餘9550萬元為借貸本金,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8/100核計為764萬元(即9550萬元×8/100)。

(二)兩造間借款期間係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利息以年利率18%計算,由上訴人自第4個月起,於每月15日支付給被上訴人,並約定遲延還款時,每1萬元以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且一期未給付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三)上訴人於借款時,除按楊朝枝等21人出借金額簽立21紙本票外,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朝枝等21人,且已實際取得借款9550萬元。

(四)上訴人自96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楊朝枝等21人發函催告後,上訴人僅清償至96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

(五)楊朝枝等21人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受償1億4668萬1512元。被上訴人未受償之本金,經計算至100年12月29日止,其餘額為140萬3041元。

六、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遲延還款,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之違約金,應以未償本金餘額140萬3041元作為計算之基準,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若屬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自96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已有遲延還款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自100年12月30日起,被上訴人未受償之本金僅餘140萬3041元,故被上訴人所請求自斯時起至103年7月7日止之違約金,應以其未受償之本金餘額140萬3041元計算。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⒉經查:

⑴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借款,上訴人實際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本金為764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18%計算;上訴人如有遲延清償情形時,除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外,並應支付就借款金額按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4日起未依約付息,經債權人楊朝枝等21人催告後,上訴人僅清償至96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後經楊朝枝等21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計受償1億4668萬1512元,被上訴人之借貸本金已一部受償,計算至100年12月30日止,上訴人未受償之借貸本金僅餘140萬30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起有遲延清償借款之情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⑵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並未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284號卷第7至8頁),依前開說明,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即為上訴人不清償借款債務時,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賠償。茲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係以上訴人尚有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存在為前提,而被上訴人之債權如已獲一部清償,其因債務人遲延未清償之受損害範圍,即已隨之縮減,故就債務人為一部清償後所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即應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為基準,計算違約金,始屬公允。準此,被上訴人之系爭借貸本金,經上訴人經前開強制執行一部清償後,其本金餘額為140萬3041元,業如前述,則自100年12月30日起,如上訴人仍有遲延清償借款情事,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供作計算違約金之金額,自應以未償借貸本金餘額140萬3041元為準。上訴人抗辯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100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之違約金,應以當時還未清償之借貸本金140萬3041元計算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違約金,仍應以全部借貸本金764萬元計算云云,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293萬4442元,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達31億589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項目包括照明設備、電器產品、家具製造、玻璃製品、機械設備、汽車零件、工業用塑膠製品、國際貿易、住宅大樓開發租售、停車場經營、廢棄物處理及能源技術服務等事業,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47至50頁),足見上訴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且議約能力高於一般民眾,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應予適度尊重,且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違約金與利息合計不得超過20%,超過部分均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惟依系爭契約原違約金之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換算達週年利率73%(20元/日×365日÷10,000元=0.73),為系爭借款利息約定之四倍以上,再審酌系爭借款已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若上訴人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得將金錢轉貸他人,利潤約為年息18%,已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甚多,自堪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容有過高情事,應適當酌減。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清償借款所受之損害,係其無法準時取回所貸出之金錢,以之再行流通或另行貸放他人獲利之消極損害,而依卷內資料查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清償尚受有其他積極損害,系爭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8%,及借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應酌減其至週年利率10%為適當。

⒊準此,依前開基準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結果如下:

⑴自97年3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29日止,其日數計1385日,違約金金額為289萬9014元(7,640,00010%3651,385=2,899,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日數計921日,違約金應為35萬4028元(1,403,04110%365921=354,0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總額計325萬3042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3月15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之違約金325萬3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964萬9425元減325萬3042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而經上訴(即325萬3042元減65萬609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