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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訴人
蒙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上訴人
蒙宇倫
訴訟代理人
王湘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父,於民國76年10月間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於104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該借名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該不動產。倘認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上訴人侵占伊之存款,且未履行扶養義務,伊得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動產。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返還該利益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騰空返還;㈡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相關之稅賦、水電瓦斯費用均由伊繳納,並由伊管理使用,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無從撤銷該贈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不動產於77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伊得終止該契約;倘認無該借名契約存在,則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伊得撤銷該贈與,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暨給付不當得利等節,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

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以,將自己所有或出資取得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提供名義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11日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吳聲雲就系爭不動產洽談後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其保管該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525萬2000元。上訴人於77年4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㈠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73、401、363至370頁);被上訴人之女蒙璟明所證: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向全家說明,係借用子女名義登記其購買之不動產。臥龍街房子是借用伊名義登記,處分所得之價金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伊並無參與或過問。被上訴人次子名下之不動產,也是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則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節稅。系爭建物裝潢完成後,被上訴人舉家遷入居住,不動產權狀乃被上訴人保管,水電、瓦斯等設備為被上訴人申辦,80年間水電、瓦斯、電話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移民後,委託在臺親友看管,家人返臺時,仍返回系爭建物居住(見原審㈠卷第120至122頁);被上訴人之次子蒙公明結稱:家中向來有借名登記之習慣,因不動產自用住宅需繳之增值稅較少,故父母購置不動產時,先以自己名義為登記,其後則用子女名義為登記。伊母表示臥龍街房子,僅是借用蒙璟明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則是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但都不是要給子女的。80幾年間也曾借用伊配偶名義登記不動產,嗣後出售之價款全數交還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於77年交屋後,由被上訴人舉家入居,所有權狀由父母保管(見原審㈠卷第123至124頁)各等語,參互觀之,可知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上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登記,該不動產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僅單純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甚為明確。

⒊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蒙璟明、蒙公明雖為兩造共同生活之家屬,但其於家中見聞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合意成立借名契約之過程,所述內容清楚且相互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再佐以上訴人前配偶吳增昀於80年12月寄予上訴人之信件內載:「…下個月的電話費帳單寄達後,我會儘速存入,請你放心,並不是小寶老公(即上訴人)的房子,也不是你支付的帳單,所以我有必要負責」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42頁),核與蒙璟明、蒙公明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其證言非屬虛偽,應值採信。故上訴人抗辯蒙璟明、蒙公明之證言偏頗云云,並不足取。

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然部分係屬贈與,部分則由伊陸續返還,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98頁)。惟上訴人就上開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合意之事實,未舉出證據證明為真,自不能憑其空言,即逕予採信。況細繹上訴人所提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1至474頁),內載之匯款帳號不一,上訴人未證明該帳號均屬其所有,且未載明受款帳號,無從知悉受款對象,亦不能憑該交易明細表,即認上訴人有返還該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遑論贈與及借貸契約之標的物若干,為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應為一致意思,始有成立該契約之可能。然上訴人陳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以半買半送方式移轉予上訴人,已不清楚被上訴人贈與或借貸之金額各自若干,且無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25、398頁),尤難信其所辯為真。佐以被上訴人自承:伊曾於83年間,資助其女購買加拿大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81頁),核與其所撰「我們的家族史」(下稱家族史)中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39頁);蒙公明陳稱:被上訴人於86年夏,購入南京東路5段59巷30弄16號房屋,登記於其名下,嗣後其向被上訴人買回該屋,只要有能力就會給被上訴人錢(見原審㈠卷第126頁),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房地產交易完成證明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52頁)各等情以察,設若被上訴人果有贈與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意,則其為何係於家族史內記載:「1988年購入系爭不動產,並自臥龍街遷入,作為留臺居所」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49頁),酌以被上訴人撰寫家族史時,兩造尚未交惡,何以未循其資助蒙璟明之方式為記載?倘上訴人確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為何未見被上訴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是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支付之價金,部分係屬贈與,部分則由伊陸續返還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⒌上訴人再以系爭不動產係由伊管理使用,伊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辯稱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03頁)。然考諸蒙璟明所證:系爭建物裝潢完成後,即由被上訴人夫妻、上訴人與伊共同入居,蒙公明則於大學畢業後遷入。其後舉家移民,伊於80年3月至7月之回國期間,曾受託管理該建物,嗣後由被上訴人委請蒙公明女友代為管理。家人返臺期間,仍居住該建物,被上訴人亦曾同意供其友人短期居住(見原審㈠卷第120頁背面、121頁);蒙公明結稱:系爭建物裝潢完成後,先由被上訴人夫妻、上訴人、蒙璟明入住,伊於大學畢業後始遷入。嗣後舉家移民,蒙璟明、上訴人各因工作、學業關係先回臺,蒙璟明於回臺期間曾管理系爭不動產,嗣由伊女友幫忙看管。其後被上訴人回國籌辦上訴人婚禮,該段期間則由兩造共同管理。而後全家均移民,被上訴人與家人討論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伊提議出租予伊同學代為看顧,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出租。移民期間家人返國時,均居住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亦曾借予其友人居住,該次出借並未徵詢上訴人意見(見原審㈠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即蒙公明之前女友江婉婷證述:伊與蒙公明於77年開始交往,交往期間曾拜訪蒙公明之家人,系爭建物即由其家人居住使用。蒙公明家人移民時,伊曾借用系爭建物,使用完畢後將鑰匙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76至677頁);吳增昀所述:伊離婚前與上訴人居住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歷次返國,均居住該建物,並使用主臥室。系爭建物之主臥室平時空置,只擺放伊衣物,被上訴人回國前會通知伊,伊會刻意整理以供其使用(見本院卷第546頁);被上訴人配偶之妹葉珍瑜陳稱:伊與母親參加上訴人喜宴結束後,受被上訴人夫妻邀請,居住系爭建物(見原審㈠卷第127頁)各等語,參互以觀,足見系爭不動產自77年購入後,確由被上訴人親自管理、使用,並提供家人作為共同住所。被上訴人移民期間,則由其委託在臺親友看顧,且仍保有管理、使用之權限,堪認被上訴人對之有排他之管領力,至為明顯。

⒍出租不動產者,本非以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限,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萬效祖固證稱:13年前伊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期為2年。伊係以支票方式給付租金,該支票均在上訴人帳戶兌現,除上訴人外,伊沒有接觸過其他人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27頁),然此僅能知悉上訴人曾出租系爭建物,無從推論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未居住系爭建物,故不知系爭建物遭上訴人出租乙事(見本院卷第935至937頁)等節,則其所謂上訴人藉由其未居住系爭建物之機會,未經同意而擅自出租乙情,亦屬可能,自不得僅憑上開出租事實,即推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之權限。

⒎上訴人復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其持有,足見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687頁)。惟審諸蒙璟明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置放在保險箱內。伊在80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該不動產,在保險箱中看過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見原審㈠卷第120頁背面);蒙公明證稱:被上訴人移民後,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印鑑等重要文件置放於保險箱內,並列保管明細單,將保險箱鑰匙交由在臺家人保管,保管者應負責核對保險箱內物品是否正確,並向被上訴人回報。伊在82年底返臺幫忙處理資產,核對過保險箱內物品,看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來保險箱交由上訴人處理,89年間更換保險箱時,仍有看到該所有權狀(見原審㈠卷第124頁)各等詞;被上訴人長年移居國外,基於對子女之信任,將其國內資產文件包含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置於保險箱內交由在臺子女看管,要與常情無違各情以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置於伊之保險箱內,上訴人利用受託管理保險箱之機會,擅自取走云云,應屬有據。準此,上訴人現縱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不足以認定兩造就該不動產存有系爭借名契約,至為明灼。

⒏上訴人繼以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水電及修繕費用,均由伊繳納,可見兩造未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687頁)。然審酌被上訴人所陳:系爭不動產自86年起,係由上訴人一家居住,斯時伊已退休,為減輕負擔,故要求上訴人繳納稅賦、水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931頁)等語,核與使用者應負擔使用費用之常理相符,則上訴人係因使用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要求而負擔因使用衍生之相關費用,實與常情無違,不能據此逕謂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再者,依蒙公明證稱: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賦,故將該稅賦通知單更改送達至伊住所,由伊監督上訴人是否按時繳納,並將繳費收據交給被上訴人過目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25頁),核與卷附地價稅繳納證明、通知單所載送達地址內容相符(見北司調卷第28至29頁),益徵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要求,故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賦及水電等費用。上訴人雖稱:伊係因進行離婚官司,為避免前配偶取得繳稅單據,故更改送達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697頁),惟上訴人業於98年離婚,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為憑(見本院卷第525頁),則上訴人自98年離婚後,已無防避他人取得繳稅單據之需要,為何仍將繳稅單據送達至蒙公明之處所?難認其所辯為可取。又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發生鄰損事件,遭訴外人謝仙香於103年間起訴求償,有卷附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15至521頁),則上訴人因出名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而遭謝仙香訴請就鄰損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委由吳增昀與謝仙香成立和解,並支付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目的係為終結該訴訟之糾紛,亦不能據此謂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

⒐依系爭離婚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女方(即吳增昀)得與女兒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若男方(即上訴人)家人返回居住,男方應替女方另覓住居所並負擔搬家、租屋費用」等詞以觀(見本院卷第525頁),可知上訴人於離婚後,雖允諾吳增昀得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但約明倘被上訴人或其他家人需要居住時,上訴人應即將系爭不動產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足見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確實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又上訴人縱曾自書遺囑,承諾日後由其女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意旨(見本院卷第527頁),然該遺囑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內容,且其嗣後已撤回該遺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35至536頁),自不能資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為明白。況系爭借名契約成立於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前,若其後未有變動,均不能否認其效力。上訴人摭拾被上訴人於其離婚糾紛之支援性舉措,而為推論或連結,更無可取。

⒑上訴人又稱,縱認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該關係應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之間,而非兩造之間云云。然考諸蒙璟明所證: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係被上訴人在船公司工作所得之收入,其母說被上訴人賺來的錢,要去買房子(見原審㈠卷第119頁背面);蒙公明陳稱: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所購買,其母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來源來自其父,購置不動產資金都屬於其父所有(見原審㈠卷第123頁)各等語,可證系爭不動產乃被上訴人出資購得,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乃存在兩造之間,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無涉,可以確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應可採信。

⒒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契約,業如前述,其以存證信函之送達,於104年10月19日終止該借名契約(見原審㈠卷第77頁),堪認該借名契約因終止而消滅。職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可以取。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2、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擅自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又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自105年9月起無人居住,伊於106年2月將其出租(見原審㈠卷第117頁),及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但遭上訴人據為己有擅自出租(見原審㈠卷第176頁)各等語觀之,足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占用該建物並予出租,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以2萬8000元計算之利益,亦屬可採。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他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自106年2月起出租他人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就該建物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該利益,應可採取。再者,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所得之利益,為按月以2萬8000元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第198頁、㈡卷第1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日(見原審㈠卷第174頁)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返還2萬8000元之利益,為有理由。

(四)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自定有先後裁判順序者,乃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合併辯論,並按先、備位訴訟標的順序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並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順序,此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即以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時,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判決條件。被上訴人先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遷讓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2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