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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54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蕭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54號

再抗告人
陳聲華
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相對人
王 瑾

      林士珍

      王璽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裁判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略以:相對人王瑾、林士珍及王璽寧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分別禁止伊等執行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揚際公司董事會因而不能行使職權,原法院遂依揚際公司另一董事林玉英之聲請,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伊等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禁止林士珍、王璽寧行使揚際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之部分,併駁回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王瑾部分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林玉英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執行法院並分別於106年6月29日、106年6月14日通知撤銷原先禁止林士珍、王璽寧行使揚際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執行命令,則林士珍、王璽寧即無不能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障礙;而王瑾部分,因林玉英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亦經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18日通知撤銷原先禁止王瑾行使揚際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執行命令,則王瑾自亦能行使揚際公司董事長職務,故再抗告人已無再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再抗告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以上開各情,尚非無據為由,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01號裁定解任再抗告人臨時管理人職務。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則以:林玉英所憑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關於禁止林士珍、王璽寧行使揚際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部分既經廢棄,關於禁止王瑾行使揚際公司董事職權部分亦因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不生效力,相對人即無不能行使職權之障礙,難謂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另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縱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仍得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尚難認因揚際公司遲未改選董監事,即認有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由,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法院非僅形式上判斷有無「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等3種類型情事即可,尚須實質審認有無因上開情事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以符合實際狀況。原裁定僅文義解釋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單純以揚際公司董事人數認定揚際公司董事會處於能行使職權之狀態,故無維持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恐與設置臨時管理人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並罔顧林士珍長年以來均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於主客觀上無意願參與揚際公司之經營之事實。又原裁定忽略公司法第195條董事任期屆滿改選應為常態之立法原意,以該條第2項有延任之規定,故無維持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有違董監事任期規定為強制規定之本質。且相對人試圖利用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時機,藉以擾亂揚際公司對其進行中或即將進行之各民、刑事訴訟程序,以脫免責任,此絕對有事實上發生可能性,揚際公司確實會出現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自仍有維持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情。

四、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如形式上審查認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關於禁止林士珍、王璽寧行使揚際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部分已經廢棄,關於禁止王瑾行使揚際公司董事職權部分因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不生效力,相對人即無不能行使職權之障礙,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為由,而裁定解任再抗告人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無誤解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之情事。又按公司董事、監察人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第21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裁定認縱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仍得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尚難認已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於法尚無不合。至若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自得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第217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洵無悖於公司法第195條董事任期屆滿改選應為常態之立法原意。從而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其餘指摘,均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揚際公司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應解任再抗告人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開說明,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5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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