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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媛媛蕭胤瑮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訴人
白沛忠
被上訴人
林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號1樓之安東忠孝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因攤位退租押租金返還問題與伊發生爭執,其竟以「不知是公司漚(臺語,通俗多寫為擬音詞『奧』)或是人漚」之言語(下稱系爭言語)公然辱罵伊,而損及其名譽,致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因攤位退租押租金返還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其說過系爭言語,然伊陳述地點應在被上訴人所屬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內,而非系爭市場,且當時無他人在場,並無損及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市場,以系爭言語辱罵伊,而損及伊名譽,致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係在系爭市場對被上訴人講出系爭言語?又被上訴人以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有關上訴人是否係在系爭市場對被上訴人講出系爭言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系爭市場以系爭言語辱罵伊,而損及伊名譽,並犯公然侮辱罪行,業據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即該署106年度偵字第4448號),並經原法院及本院一、二審刑事庭判決其犯公然侮辱罪,並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業據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6至8頁反面、本院卷第56至62頁)為佐,並有本院刑事庭檢送之該案歷審卷宗(含偵查)之電子卷證光碟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5之1頁、第96頁正反面頁)。又依前開刑事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租約糾紛與伊發生爭執,而以系爭言語辱罵伊,過程為伊所錄音等情,乃據提出該錄音光碟及系爭市場平面圖、辱罵地點現場照片為證(見該案之臺北地檢105年度發查字第224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6頁、同年度他字第59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至58頁);並經該案一、二審刑事庭法官分別當庭勘驗前述光碟錄音內容,作成如該案一審刑事判決附件(見原審卷第8頁正反面)、二審刑事判決理由貳㈣(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記載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依前開勘驗結果對話內容所示與研判,可知兩造對話時,旁邊應該至少另有一名女子在場,且該場所應鄰近兩造所稱之退租(未續租)市場攤位,上訴人係於對話過程對出租之南華公司及負責該事務之被上訴人,認為租金調漲過高又對押租金應否返還生爭執,因有所怨懟,故於對話過程中對被上訴人說出系爭言語,以示其不滿。佐參前開市場平面圖、辱罵地點現場照片,及兩造均不否認該照片所示處所為公共場所,一邊靠道路、一邊往市場,任何人皆可進出(見一審刑案卷第29、45頁反面),足見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進出並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市場,以系爭言語辱罵伊,應堪信實。此由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此項行為涉及公然侮辱罪嫌,因此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為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所肯認而判決確定如前述,亦可證之。是上訴人空言泛稱該對話場所乃在南華公司內,當時並無他人在場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前開刑案中所提錄音光碟,係遭剪接偽造,其應提出語音及錄影同步之錄音錄影紀錄,始足為證,且本院應派人至系爭市場明查暗訪刑案中其聲請傳訊之林福成、王洲文、葉全發等三人,即可證其所言為真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49頁)。惟查,上訴人於前揭刑案中亦為上情之抗辯,然其二審業將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遭剪接偽造,嗣經該局以聆聽分析法、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鑑驗後,已作成並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之鑑定結果,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錄音剪接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並為前揭二審刑事判決所明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見上訴人辯稱前開錄音內容係遭剪接偽造乙節,實屬無據。又證人林福成(即系爭市場攤商)、王洲文於前開刑案中業經傳訊,林福成證稱:伊認識上訴人,叫其小白,(當天)兩造在(市場)房子的角落測量,測量什麼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帶一位高高大大的人,不知道講什麼就走掉了,伊沒有聽到兩造與那位高高大大的人那天講話的內容等語;王洲文(即當天路過該市場者)證稱:伊和林福成坐在柳橙汁的飲料攤那裡聊天,後來被上訴人帶一個人來測量,量什麼伊不知道,說(那)屬於他們的地,量一量之後伊也沒有看到帶一個什麼女生來,沒有看到其他人,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前開二審刑案卷第149至150頁及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其等前開證述內容,或稱未聽清楚兩造對話內容,或稱僅見被上訴人曾帶人來測量,已見語多保留,且前揭錄音內容中明顯可見兩造對話時應另有一名女子在場,其等卻稱僅見一名男子隨同被上訴人前來,亦見其等所述內容應非完全與事實一致;另葉全發於前開時、地並未在系爭市場(即未在場),亦據上訴人於該案陳述明確(見前開刑案一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61頁)。是前開三人顯難為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無在系爭市場對被上訴人說出系爭言語之證明;且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且其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自負舉證之責,法院並無職權調查之必要,其稱本院應派人至系爭市場明查暗訪上開林福成三人云云,乃於法無據,並顯然混淆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應盡之中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辯詞,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系爭市場對其講出系爭言語,依前說明,堪信為真實。

有關被上訴人以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乃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確為前揭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市場,對被上訴人說出系爭言語而為辱罵,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細譯系爭言語之內容,即「不知是公司漚(臺語,通俗多寫為擬音詞『奧』)或是人漚」,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網路版之解釋,「漚」為形容詞,多用來形容爛的、不好的、卑劣的人事物。例:漚步(卑劣的手段)、漚貨(爛貨)、漚梨仔(爛掉的梨子,也用來罵人),客觀上顯屬負面評價之字眼,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侮辱之言語無誤。而上訴人是直接對被上訴人說出該言語,已如前揭,其意自係指摘被上訴人「人漚」,亦即為人處事或品行不佳,已達「爛的、不好的、卑劣的」之程度,而欲貶損其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洵堪認定;且其陳述地點為市場,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共見共聞之處所,其以貶抑之系爭言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自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而於精神上受有痛苦,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小學教育程度,現駕駛計程車為業並失婚,家中有90幾歲雙親,其母失憶,並有罹患精神疾病之妹需照顧,名下財產僅有價值甚低之汽車1部,依其103至105年度稅務所得資料,每年均未達萬元,而收入有限;被上訴人為美國西堤大學企管研究所企業管理學碩士畢業,曾任稅務人員並於93年間自公職退休,另曾擔任多處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理事等職務,現為南華公司總經理及臺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名下財產價值達千萬,依其103至105年度稅務所得資料,每年近百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名片、退休證、照片、任職證明書及當選證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71、61至69頁及原審外放卷第3至4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身分、財產、學經歷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過程、態樣暨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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