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 上訴人
- 林楊琇雯
- 上訴人
- 林昱佑
- 上訴人
- 林昱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一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林文源與謝秀緞所生子女之一,林文源與伊母離婚後,再娶上訴人林楊琇雯,並育有上訴人林昱錦、林昱佑(與上訴人林楊琇雯,單指其一,逕稱其名,3人合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玳安等子女3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O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同區○○段○小段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林文源所有,嗣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1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38萬5000元,及加計林昱錦、林楊琇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昱佑自民事準備狀(續一)追加林昱佑為被告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楊琇雯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林文源尚未交付,而由林昱佑、林昱錦基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林文源103年3月22日死亡後,復繼承其占有,非無權占有,不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係林文源與謝秀緞所生之女。林文源與謝秀緞離婚後,再娶林楊琇雯,並育有林昱錦、林昱佑、林玳安等子女3人;㈡林文源另案訴請林楊琇雯離婚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婚字第413號判決林文源敗訴確定(下稱另案離婚訴訟);㈢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林文源名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㈣林文源於103年3月22日死亡;㈤林楊琇雯另案以林文源於上開時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已因失智症而無意識,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64號判決駁回其訴,林楊琇雯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69號駁回其上訴,林楊琇雯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另案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判決、另案離婚訴訟判決可稽(見原審北簡字卷第7至9頁、原審卷㈠第8至9頁、第90至92頁、本院上字卷第56頁、第69至71頁、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59至72頁、第169至202頁、第261至263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離婚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38萬5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1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不爭執林昱錦、林昱佑占有系爭房屋,惟否認林楊琇雯占有系爭房屋,抗辯林楊琇雯係占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O樓之房屋(下稱汀州路房屋)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惟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僅能證明林楊琇雯與林文源於66年5月7日結婚後,2人曾共同居住在汀州路房屋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林楊琇雯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次查,徵諸證人林玳安於更審前在本院證稱:我從小住在汀州路房屋,系爭房屋我媽媽(林楊琇雯)和2個哥哥(林昱錦、林昱佑)都會過去,至於誰有鑰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68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同棟2樓住戶廖春秀於原審證稱:我80年間曾住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O樓,到103年11月我才從那裡搬走,後面幾年,我和林楊琇雯比較熟,林楊琇雯雖有跟我說她住在汀州路,長泰街是給她小孩住的,但常常可以看到林楊琇雯在系爭房屋出出入入,她有開門讓我進去過,她的檸檬醋放在系爭房屋或頂樓,也有跟我分享檸檬醋的作法,我有跟她學作檸檬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至14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林旺聲於原審證稱:就我所知,林楊琇雯是系爭房屋及汀州路房屋兩邊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證人即林楊琇雯弟媳黃金鳳於更審前在本院證稱:我有去過她(即林楊琇雯)長泰街的房子,因為我小孩有異位性皮膚炎,聽說吃水果醋可以改善,林楊琇雯自己有做檸檬醋,我去汀州路找她,她就帶我到長泰街那邊,因為她檸檬醋放在長泰街,這麼多年以來,我去長泰街大概3、4次,第1次就是去拿檸檬醋,我去拿檸檬醋的時候,林楊琇雯的兩個小孩林昱錦、林昱佑住在4樓,第3個小孩還小,是跟林楊琇雯一起住,那時林昱錦、林昱佑是國中、高中,就他們2人住在4樓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66頁),及參諸上訴人自陳:林楊琇雯與林文源結婚後,生下林昱錦、林昱佑及林玳安3名子女,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後於70幾年間,林昱佑國小5年級左右,林文源攜同林楊琇雯遷至汀州路房屋居住,系爭房屋則留予林昱錦、林昱佑居住,林楊琇雯則就近每日往返系爭房屋與汀州路房屋照顧林昱錦、林昱佑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41至42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確實擺放前揭廖春秀、黃金鳳所證述之檸檬醋等物品(見原審卷㈠第155頁)等情,林楊琇雯對系爭房屋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自應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抗辯林楊琇雯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取。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遭上訴人占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林文源尚未交付,而由其等基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林文源103年3月22日死亡後,復繼承其占有,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林文源與林楊琇雯於70幾年間遷居汀州路房屋,系爭房屋留予林昱錦、林昱佑居住,其2人依序為66年、67年間出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則林文源已多年未居住系爭房屋,且與林昱錦、林昱佑有相當時間分居兩處,未於系爭房屋同居經營共同生活,況林昱錦等2人於被上訴人受移轉登記時,均早已成年,林昱佑又已結婚(見本院上字卷第71頁之戶籍謄本),再參以另案離婚訴訟判決,認定林文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林楊琇雯逐出家門而造成分居之事實(見本院上字卷第161頁第六項),其2人並無同居且已交惡等情,要難認林文源與上訴人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或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受林文源所指示,而謂其等為林文源之占有輔助人。且林文源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包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岳聲、林旺聲、林玫君及林玳安,上訴人以其等為林文源之繼承人,繼受林文源之權利,故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就何以僅由上訴人繼受而得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部分,始終未能自圓其說並舉證證明之,所提卷附戶籍遷徙資料(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亦不足以證明所言林文源生前已為財產分配,並將系爭房屋指示由其等占有,其等自為林文源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⑵依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占有系爭房屋,具有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自應認係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38萬5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1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附近環境生活機能及上訴人作為住宅使用之狀況(見原審卷㈠第51頁之建物所有權狀、第152至169頁之房屋居住照片、Google地圖、鄰近環境照片),暨系爭房屋之同棟公寓2樓於103年11月至105年11月出租租金每月為1萬2000元一節,業據證人廖春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8頁正面),並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6頁)等情狀後,認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1萬元為相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0年5月16日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38萬5000元(計算式:10000元×38.5月=385000元),暨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連帶給付38萬5000元,並林昱錦、林楊琇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9日(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判決誤載為103年9月8日,應由原審另為裁定更正)起、林昱佑自民事準備狀(續一)追加林昱佑為被告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121頁、第125頁)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林玳安;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岳聲、林旺聲(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4頁),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