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楊興亞
- 訴訟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婉琦律師
- 再審被告
- 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67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就伊向再審被告所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馥華松苑」社區內編號B3-33、B3-35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減少價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判決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6年10月3日104年度上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及擴張之訴。伊已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移送最高法院審理第三審上訴,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伊已具狀撤回上訴為由 ,裁定駁回,伊於該裁定確定日即107年2月21日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內政部民國99年6 月21日修正前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設備規範 )3.5之規定以認定系爭停車位是否符合設備規範之標準,竟認系爭停車位符合設備規範節次3.2⑶不得小於2公尺之規定,不構成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駁回伊減少價金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卻其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即阻卻其確定,該訴訟並因而繫屬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 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關於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具狀聲明上訴,嗣又於106年12月4日具狀表示「業經提起上訴,惟因考量已無上訴之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59條第1項規定,撤回本件上訴」, 及於本院前審法官訊問時自承106年12月4日陳報狀為其本人用印等情無訛,有聲明上訴狀、陳報狀、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前審上卷四第1、19、10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因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且此自不因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5日具狀陳報前揭106年12月4日陳報狀係誤繕云云而阻其確定。則再審原告遲至107年3月20日始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 顯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