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2號
- 再審原告
- 謝隆昌
- 再審被告
- 鄭又榕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本院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前與再審被告成立居間契約,由再審被告媒介伊至大陸地區相親,並依再審原告之要求,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保證金(下稱系爭款項),惟其後伊未因再審被告之媒介而結婚,自無庸支付居間報酬,經伊訴請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詎再審被告竟於訴訟中提出偽造之仲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主張伊支付之系爭款項為居間報酬,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01年度消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認為判決之基礎,而駁回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既有錯誤,伊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返還伊25萬元。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 即得逕行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宣判,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同日確定, 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憑(見本院卷第4-10、18頁),再審原告未表明知悉在後之時間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系爭確定判決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算,至同年12月8日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7年3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戳),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者,參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2頁), 乃係指摘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系爭發票係偽造,原確定判決卻採認為判決之基礎,認定事實有誤, 毫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