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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6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詹文馨藍家偉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審原告
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特別代理人 陳青
再審被告
陸羽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7812元本息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宣示,同年7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辦案進行簿)。則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已提及「回復原狀費用30萬元」為訴外人林顯榮所提出,並非再審被告所主張,是林顯榮應係經詢價後方認回復原狀費用為30萬元,而依前開書狀之內容,再審被告稱30萬元確係伊與林顯榮於104年5月15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號6樓之6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終止回復原狀之費用,與系爭租約所載「回復原狀修復費用30萬元」相符,則再審被告與林顯榮顯係合意回復原狀,林顯榮不要新裝潢,就新裝潢自無可能有讓與合意,嗣林顯榮既確已留用價值66萬5000元之新裝潢,足見林顯榮與再審被告已同意以「現狀返還」方式取代「回復原狀」,伊自無須再賠償30萬元之回復原狀費用,且依內政部之租約範本,已刪除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有關伊不得向林顯榮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之約定,而保留第4條第5項如經林顯榮同意,亦得以現狀返還之約定,原確定判決竟認「回復至可使用狀態」,致林顯榮同時取得30萬元及新裝潢66萬5000元之利益,與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內容,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5萬78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另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14日與林顯榮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第2條之約定,及證人林顯榮之證言,並參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認再審原告於租約終止交還系爭房屋時,本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若經林顯榮同意,始得現狀返還,而依現場狀況,林顯榮無可能同意再審原告以現狀返還,且衡諸再審原告委由訴外人張仁海施作房屋裝潢總價達70萬元,故系爭終止租約第2條約定之賠償,係在回復原狀及現狀返還外之折衷方案,尚屬合理,難以林顯榮事後並未回復原狀,遽認系爭終止契約第2條係再審被告與林顯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林顯榮留用之裝潢是否屬再審原告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或有無增加租賃物之價值,則其未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規定,而認定再審被告處理終止租約之委任事務有無過失,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事實予以認定,乃其認定事實錯誤與否問題,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再原確定判決認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林顯榮)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等語,再審原告於終止租約後,無向林顯榮請求返還裝潢價值之權利,乃原確定判決就該條項不得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之解釋,其解釋有無不當,乃解釋契約之範疇,依前揭說明,亦無關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該條項係指與遷移費相關費用,原確定判決未據以認定再審被告處理終止委任事務有過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不可採。

㈡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再審被告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內容,並非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間;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內容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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