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 上訴人
- 理人
- 上訴人
-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 上訴人
- 管理人
- 上訴人
- 林敏浩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 上訴人
- 理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卿光有
- 被上訴人
- 史文崎
- 被上訴人
- 張季勲
- 被上訴人
- 王承亞
- 被上訴人
- 羅仰萍
- 被上訴人
- 曾翔瑜
- 被上訴人
- 吳紹章
- 被上訴人
- 彭家昱
- 被上訴人
- 許子涵
- 被上訴人
- 鄭蘇璋
- 被上訴人
- 張基鴻
- 被上訴人
- 樓智信
- 被上訴人
- 陳凱傑
- 被上訴人
- 吳君彥
- 被上訴人
- 鍾佳展
- 被上訴人
- 鐘正祥
- 被上訴人
- 丁朝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昱成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經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林敏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足憑(本院卷第303至305頁),且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羅仰萍請求超逾新臺幣〈下同〉23萬496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惟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破產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存在,並應加入上訴人原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宣告破產事件債權表(本院卷第459頁)。核其追加之訴與本訴均係基於渠等主張對於上訴人有退休金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開始時間各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一之任職日期欄編號1至5之年度應更正為78、77、84、79、83年,編號7至12之年度應更正為85、87、86、86、91、84年,編號16、17之年度應更正為87、82年)。又被上訴人卿光有、史文崎、張季勲、王承亞(下合稱卿光有等4人)於任職期間均擔任航空器維修員,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因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須於桃園國際機場維修站服勞務,故每月固定給付交通費予卿光有四人,且因卿光有等4人除於桃園國際機場從事航空器維修及檢查外,尚須跟隨航空器至國外,檢修航空器使之得以適航飛行,上訴人乃每月固定給付卿光有等4人跟飛費用,上開交通費及跟飛費用乃經常性給與,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但上訴人計算退休金未將交通費、跟飛費用列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致使卿光有等4人之退休金短少。卿光有等4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羅仰萍、曾翔瑜、吳紹章、彭家昱、許子涵、鄭蘇璋、張基鴻(下合稱羅仰萍等7人)於受雇期間亦擔任航空器維修員,與卿光有等4人工作內容相同,於105年12月22日經上訴人資遣,但上訴人未將資遣前6個月之交通費、跟飛費用列入工資計算,致資遣費短少。至於被上訴人樓智信、陳凱傑、吳君彥、鍾佳展、鐘正祥、丁朝龍(下合稱樓智信等6人)受雇於上訴人期間,乃遵循上訴人指示於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內擔任貨運場務人員,負責空運貨物倉儲作業協調與掌控,茲因上訴人指定樓智信六人於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服勞務,是樓智信等6人須舟車勞頓前往上開指定地點任職,上訴人乃每月固定給付6,000元,作為樓智信等6人至上訴人所指定地點服勞務之對價,當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無疑。從而羅仰萍等7人、樓智信等6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7所示金額分別給付羅仰萍等7人及樓智信等6人。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經宣告破產,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均成立於上訴人受破產宣告前,倘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屬破產法第98條規定之破產債權,依同法第99條規定應於破產程序中行使,無法以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於破產程序外為給付或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爰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對於上訴人之破產財團有優先受償權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追加之訴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破產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存在,並應加入上訴人原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宣告破產事件債權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成立於伊宣告破產之前,為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受償,不得以訴訟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權利,且其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應認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伊執行國際包機任務時,由機務處、地服部選派員工出差以執行航機降落後簽放及平衡表作業並與地勤代理公司作業務上溝通與協調。伊因體恤出差員工為執行航機降落後簽放及平衡表作業並與地勤代理公司作業務上溝通與協調,復為避免差旅費登錄行政作業繁瑣,故給付跟飛費予出差員工。跟飛費用未必為經常性,是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其性質應為差旅費,自不能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被上訴人所領之交通費是伊為體恤在桃園機場上班員工,乃制訂「桃園機場員工交通補助費標準及發放規定」據以發放,係特別針對在桃園機場工作之員工依通勤地區遠近及班制所核給之交通補助費。故此項給付並非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而係伊之恩給,亦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將跟飛費、交通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據以訴請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差額,或訴請確認破產債權之優先債權存在及應加入破產債權表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因財產不能清償所欠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為破產之宣告,有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03至30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退休金、資遣費等債權,依渠等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退休及資遣日期,均在106年1月11日之前,乃成立於上訴人破產宣告之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7、403、480頁)。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上開債權為破產法第108條所規定之別除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屬於非別除權之破產債權,依前揭說明,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且自不以給付之訴為限。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4日就本件上開債權向上訴人申報破產債權,有復興航空破產債權申報債權表可稽(本院卷第425頁)。上訴人雖自承已依破產程序就上開債權為異議,然破產法院尚未裁定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0頁)。則於破產法院對該異議作成決定,及該異議程序終結之前,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破產債權存在,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之破產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存在,並應加入上訴人原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宣告破產事件債權表,俱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為破產宣告,而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備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破產債權之優先受償權存在,並應加入上訴人原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宣告破產事件債權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