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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7號

確認離婚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37號

上訴人
梁學龍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被上訴人
張 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旅行證、離婚協議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89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185至186、257至259、281至285頁,本院卷第229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委任蔡惠子律師、莊立群律師及陳瀅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於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具有審判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92年10月9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如前述,故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月6日在新加坡結婚,並於同年2月2日在我國完成登記,嗣因被上訴人不願懷孕,並同意伊與訴外人伍芝玉生子,故於93年5月24日在臺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從未分開,有共同的公司及銀行帳戶,並於新加坡以夫妻名義共同租房同居,足見兩造確無離婚之真意,且兩造協議離婚時,見證人齊光復及蕭子和均未在場見聞,亦欠缺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等語。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上訴人外遇,遂於93年間達成離婚協議,且由兩造與見證人於93年5月24日相約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經證人確認兩造離婚真意後,始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離婚確實已符合法定要件。況上訴人與伊離婚後,隨即於93年11月與伍芝玉結婚,並生下1子,伊亦已再婚並育有2子女,上訴人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云云,均屬虛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答辯聲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協議離婚不符法律規定而無效,故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五、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形式上固有證人齊光復、蕭子和於其上簽名蓋章(見士林地院卷第31頁),惟上訴人主張:見證人齊光復、蕭子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證人蕭子和證稱:鄭睿騰(原名鄭光和)於93年跟伊說當時有人需要幫忙作證,伊就把印章拿給他,好像有1、2,000元報酬,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的字確實是伊簽的,但忘記在何地簽名,當時情況伊真的忘記了;伊簽名時應該沒有見過兩造,就算有現在也記不得,伊對這件事情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5頁);證人齊光復證稱:伊與上訴人有共同朋友即證人鄭睿騰,伊當時住在鄭睿騰家,鄭睿騰半夜把伊叫起來,說有個朋友需要蓋章,伊未注意蓋章時兩造有無簽好名,也無印象,蓋章時沒有看到兩造,也未去戶政事務所,鄭睿騰給伊1,000元,與蕭子和是先後簽的,伊簽完回去睡覺,伊沒有見到兩造,怎麼知道兩造有沒有離婚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3頁);證人鄭睿騰證稱:當時伊大學同學伍芝玉問伊離婚協議書要怎麼寫,說她要跟上訴人結婚,但上訴人還有婚姻關係,問伊如何辦,伊說先去辦離婚再去辦結婚,…伊就幫她打好離婚協議書,告訴她要有二個證人,…找二個證人一起去戶政,伍芝玉問伊是否可以幫忙找證人,伊就幫她問朋友蕭子和、齊光復,他們說可以,當時伊開咖啡廳,齊光復幫伊一起開咖啡廳,蕭子和也常來幫忙,當時齊光復與蕭子和都在場,就先把名字簽好,等兩造回台時再約一下去處理,當時有包紅包給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20頁)。綜合證人之證詞,足證見證人齊光復、蕭子和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復未向兩造確認其等有無離婚之真意,故就兩造有無確實達成離婚之協議,自無從親眼見聞其事。證人齊光復、蕭子和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離婚即欠缺法定之要件,應屬無效,不因其等已辦理離婚登記,而影響兩造婚姻仍有效存在之事實。

六、雖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均分別與第三人結婚生子,另組家庭,上訴人嗣又與伍芝玉離婚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戶籍謄本、新加坡婚姻登記資料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271頁),可見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時非無離婚之真意。又上訴人已另在新加坡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現裁定停止中,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411頁),亦可見上訴人事實上並無與被上訴人再續前緣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惟兩造雖有離婚之真意,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亦有可議,然我國民法對當事人之兩願離婚已定需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仍需就此要件符合後始得謂協議離婚合法有效,自難以兩造有離婚真意,而置上開見證人要件不論,而認離婚已生效。

七、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本件兩造縱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但未有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則兩造之離婚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離婚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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