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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4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4號

抗告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相對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所為之保全方法,其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地下1樓、10至14樓經營台北富驛時尚酒店(下稱富驛酒店),並於1樓設有飯店接待大廳,抗告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蕃薯公司)則於1樓接待大廳右側單位房屋經營「小紅廚房」餐廳,該餐廳雖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起停業迄今,然小紅蕃薯公司仍為該處所之現占有人,抗告人黃耀賢(下稱黃耀賢)為小紅蕃薯公司之負責人。詎黃耀賢於107年4月23日起,指派該餐廳之店長吳偉勝(即原審之相對人)於該處所門口懸掛白布,並24小時不間斷播放佛經,意在影響富驛酒店往來旅客之觀瞻,甚或驚嚇住宿旅客,進而降低飯店住房率,損害伊占有1樓接待大廳,用以經營飯店、收益之權利,致富驛酒店之住房率下降而受有營業損失,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小紅蕃薯公司、黃耀賢、吳偉勝(下稱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962條後段占有妨害除去、預防請求權,及民法第793條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停止干擾之侵權行為,以回復伊本於租賃關係之占有,而合於經營飯店使用、收益之權利。另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之侵權行為,已致富驛酒店107年4至7月住房率,較去年同期下降近10%,迫使伊為提升住房率,降低平均房價近新臺幣(下同)400元,仍不見好轉,總計107年4月至7月25日止,營收已較去年同期減少11,399,704元,且華航公司所屬華航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107年5月10日函請伊儘速改善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懸掛抗議布條,及播放佛經之行為,若伊無法制止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上開干擾行為,華航公司將終止與伊間之租約,收回房屋,可見若不禁止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之干擾行為,富驛酒店恐將無以為業,面臨倒閉。再觀諸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依法本不得對他人為侵權行為,或違反相鄰關係之音響侵入行為,則禁止渠等為干擾行為,對之無任何損害,反觀伊因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之干擾行為,致生重大營業損失,所受損害較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因受禁止干擾行為等處分所受損害為高。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應關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佛經音響之播放,並除去該1樓內之白布條;㈡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自行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貼布條、或以音響、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對相對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富驛酒店之營業權利,為任何干擾行為。

三、抗告人於原審稱:伊前向相對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作為小紅廚房餐廳經營使用,然相對人嗣後拒絕承認雙方間之租約,店內雖有掛白布條,播放佛經聲音外面有可能聽得到,惟富驛酒店本未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申請為旅館營業使用,該1樓大廳應屬建築技術規則法所稱公共使用空間之出入口,並非富驛酒店單獨占有,富驛酒店係違法將1樓公共門廳作為旅館接待大廳使用。另華航公司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租約,係因相對人無理由拖欠應繳華航公司之房屋租金,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小紅蕃薯公司原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小紅廚房餐廳,歇業後迄今仍占有該處所,黃耀賢、吳偉勝分別為小紅蕃薯公司之負責人、店長,伊於同棟建物內經營富驛酒店,並於1樓設有櫃台,遭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於小紅廚房餐廳內播放佛經,及於大門懸掛白布條,影響伊之經營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及其附件一之租賃契約、富驛酒店官網截圖、小紅蕃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7年4月23日錄影光碟、三立新聞107年5月15日報導錄影光碟及截圖、公證書6份、華航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10日107華管字第24號函、華航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調會會議記錄、照片4張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243頁至第249頁)。是兩造就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得否於小紅廚房餐廳播放佛經、掛白布條等行為有爭執,且前開爭執得以相對人對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提起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確定之,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相對人對於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主張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之侵權行為,已致富驛酒店107年4至7月住房率,較去年同期下降近10%,迫使相對人為提升住房率,降低平均房價近400元,仍不見好轉,總計107年4月至7月25日止,營收已較去年同期減少11,399,704元;且華航公司所屬華航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107年5月10日函請相對人儘速改善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懸掛抗議布條及播放佛經之行為,並於107年5月18日召開協調會表示請小紅蕃薯公司派員將白布條拆除,及停止播放佛經,甚至告知相對人若無法制止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上開干擾行為,華航公司將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租約,收回房屋乙節,提出三立新聞107年5月15日報導錄影光碟及截圖、華航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10日107華管字第24號函、華航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調會會議記錄為據(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與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得否於小紅廚房餐廳播放佛經、掛白布條等行為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對前揭爭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已為釋明,且其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能以終局判決確定。況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審酌飯店業係以大眾觀感為其經營商業之要素,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於小紅廚房餐廳門口懸掛白布條、播放佛經致相對人所設於同棟建物1樓之飯店接待大廳之營業遭受影響,當屬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所稱相對人本不得在該楝大樓1樓設置飯店大廳,並舉觀光傳播局處理富驛酒店是否有違規情事函文為憑,惟該文並未稱富驛酒店使用該棟大樓1樓有違規情事,尚難認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所稱相對人不得使用該棟大樓1樓乙情為可採。從而,相對人請求於本案判決、和解、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供擔保而禁止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自行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貼布條、以音響、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對相對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富釋酒店之營業權利,為任何干擾行為,即有理由。又相對人於原法院已陳明就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願供擔保,經原法院審酌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萬元,尚屬允當(吳偉勝就原審裁定,並未提起抗告)。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聲請應認有理由,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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