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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4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松鈞陳君鳳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告人
鄭綉湘
相對人
李光隆
相對人
許瓊林
相對人
李光祥
上一人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光隆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相對人已先後於民國107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1-167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李光隆、許瓊林、李光祥分別擔任泉和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惟相對人擔任泉和公司之董事期間,泉和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均不透明,經法院選任檢查人進行財務、業務之檢查,發現泉和公司於民國100年向國稅局申報之100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流動資產項目原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50萬0,777元、應收帳款項目、其他應收帳款項目及應收票據等項目原記載均為零,相對人於106年重編帳冊分別改為1,618萬5,156元、116萬7,150元、1,395萬1,897元、345萬3,000元,已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罪、稅捐稽徵法,其他年度亦有相同情形,使公司須補繳稅金並受有漏稅之處罰,亦將造成股東權益受影響,抗告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又抗告人為持有泉和公司股權繼續一年以上之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訴請裁判停止相對人等之違法行為或依同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縱使現無股東會決議解任議案,僅需提起本案訴訟時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即可。另相對人均為公司代表,所為之違法行為,訟爭不斷,公司及社會成本增加,造成公司損害並影響社會公益,是以,若不即時停止相對人擔任泉和公司董事職務,恐相對人把持泉和公司之財物、業務,而有其他處分公司財產之情形不為抗告人及其他股東所知,並有虛載財報,造成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其他泉和公司股東權益之立即危害,且此危害實屬重大,為避免續生潛在危害,自有暫時停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執行泉和公司董事職務。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駁回,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之陳述意見:

(一)李光隆之陳述:公司法第23條係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是否解任董事職務無涉,且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請求主體為公司,非抗告人得為主張,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則係規範董事對外責任,故抗告人以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依據實為無據。又抗告人主張可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94條規定對相對人為請求,然公司法第193條僅得由公司對於參與決議之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任何股東均得主張;公司法第194條規定乃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具體特定行為,不得據以請求董事停止所有行為,是抗告人無從依公司法第193、194條規定為請求。再者,泉和公司於107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並無解任相對人董事職務之議案,股東會自無就解任董事職務之議案為決議,不符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況抗告人前以相同事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鈞院106年度抗字第17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故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釋明不足,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等語。

(二)許瓊林之陳述:泉和公司係由伊公婆創立之家族公司,原董事長去世後,由長子李尚豪擔任董事長(即抗告人之夫),另二席董事為抗告人及李光隆,因於98年間李尚豪盜賣另一家族公司巨泉公司之工廠土地未果,乃遭改選由李光祥擔任泉和公司之董事長迄今,另於106年間因抗告人與李尚豪故意缺席股東會及董監事改選,遂補選由伊擔任董事一職,抗告人指摘之情事係發生於100年至104年間,與伊無關等語。

(三)李光祥之陳述:泉和公司係由伊父母創立,母親於85年過世後,即由抗告人之夫李尚豪擔任負責人十餘年,自98年4月底始由李光隆擔任負責人迄今,伊僅擔任董事而已。伊召集106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並通知抗告人夫婦前來參加,以修改公司章程,且可選任監察人,然抗告人夫婦仍故意缺席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究係何次股東股東會未為決議解任董事,且有於該次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情,雖抗告人主張提起本案訴訟時符合上開要件即可,然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而泉和公司已列為決議事項並將召集股東會,是聲請人既未釋明有公司法第200條解任董事之法律關係,則其聲請禁止相對人執行泉和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難謂抗告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盡釋明之責。至於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該項請求權之主體乃為公司,要與抗告人無涉,自非可據此主張為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二)再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性質上均屬損害賠償請求權,縱抗告人主張為有理由,僅相對人應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而已,無從依上開請求權禁止相對人執行董事、董事長職務。又按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惟抗告人就泉和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其為泉和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釋明,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僅得請求董事會停止該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特定行為而已,非可據此主張請求相對人停止執行職務。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發生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對於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董事長職務,顯然逾越該爭執權利於本案訴訟得請求之範圍,非本案訴訟可得請求保護之權利,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係在避免該爭執之權利繼續受危害之情相悖,抗告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未將101年、102年房租收入載於資產負債表或對股東說明租金去處,且長達5年未召開董事會,由董事自行編製財務報表。另於檢查人要求帳冊資料供查帳,其拒不提供並拖延9個月,其執行董事職務有瑕疵云云。然泉和公司業已於98年4月30日、103年7月2日召開董事會,且抗告人之夫婿李尚豪均有出席,有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顯無長達5年未召開董事會之情。又抗告人前以上開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27號裁定認縱上情屬實,但如相對人繼續行使其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將致泉和公司或股東權益發生何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則未見抗告人釋明之(見本院卷第83-85頁)。今抗告人再次以相同事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猶未就保全之必要性為釋明,況泉和公司已提供帳冊供檢查人檢查,並作成檢查人報告書(見原法院卷第231-285頁),另就100年至105年度之財務報告亦經會計師簽證完畢,並提交股東會承認,決定盈餘之分配,有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聲明書、泉和公司107年3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5頁),自無抗告人所謂相對人把持泉和公司,而有財務不明、虛偽登載財報之情。因此,抗告人未釋明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泉和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將對泉和公司或股東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本件定暫時處分所能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及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四)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查抗告人未舉證釋明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業如上所述,因此,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從而,本院綜合兩造可能所受之損害、利益及其他相關事項,認以供擔保代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本案請求之存在,亦未釋明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並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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