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餘
- 訴訟代理人
- 饒明訓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崴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淳祥
- 被上訴人
- 許麗祝
- 被上訴人
- 程世明
- 被上訴人
- 紀仁斌
- 被上訴人
- 家麗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俞聰柏
- 兼上六人
- 訴訟代理人
- 何家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附表一所示本院判決金額欄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變更為陳寶餘,有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1080004956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71 頁),被上訴人家麗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家麗堡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月1日、108年5月1日先後變更為訴外人陳鳳蕉、被上訴人俞聰柏,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及家麗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19至133頁、153至158頁),陳寶餘、俞聰柏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15、269頁),上訴人並為陳鳳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83頁),均無不合。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紀仁斌(下稱何家嘉等4人)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確定部分除外)如附表一編號1、2、3、5原請求金額欄所示,於本院均稱不再請求其中關於裝設鋁門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460頁;何家嘉等4人現請求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2、3、5減縮後金額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運輸兵群駐防之桃園市大溪區埔頂營區(下稱系爭營區),在緊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0號家麗堡社區約87公分寬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旁設置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因欠缺排水孔、牆邊亦無截水溝及排水坡度之設計,造成圍牆下方發生破孔,其所屬執行排水改善措施之人員復疏未注意於每年5月至11月防汛期間,應加強執行排水檢查、清淤等防汛措施,致於101年6月12日凌晨2 時43分許因雨造成上訴人系爭營區淹水,並自系爭圍牆破洞湧出,夾帶大量樹葉、泥沙,瞬間淹沒家麗堡社區前排水溝格柵,造成系爭道路積水,於同日凌晨2 時44分許大量積水竄入家麗堡社區地下室無法排出(下稱系爭淹水事件),致家麗堡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伊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00○00○00○00號住宅地下室牆面滲水、地面石英磚龜裂,且須破壞部分牆面排除積水,並有部分電動捲門損壞,須進行牆面粉光、天花板粉平、地面粉平、牆壁拆除、拋光石英磚、油漆粉刷、修復電動捲門等修復事務,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減縮後金額欄所示之損失,經伊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減縮後金額欄所載,及均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照片,無從證明其等確實受有牆壁滲水、石英磚龜裂、破壞牆面等部分損害,且其等並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復未證明請求金額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減縮後金額欄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查,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牆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生系爭淹水事件,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程世明、紀仁斌、許麗祝、家麗堡社區就其所受損害中關於車輛、電器、工具、日常用品等物損壞之部分,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依序賠償50萬4,742元、65萬4,051元、8萬1,049元、8萬0,034元、31萬2,930元、44萬7,244元、6萬3,201元本息等情,業據本院104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判決認定無訛,且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所需之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且88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13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除致其等受有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損害外,尚受有如下損害:
1.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程世明、紀仁斌、許麗祝(下稱王淳祥等6人)各戶地下室地面石英磚龜裂、髒汙無法清潔,回復費用均為5萬元;地下室牆面滲水、龜裂,王淳祥等6人依序各須花費油漆費用2萬0,608元、1萬7,800元、2萬5,200元、1萬6,880元、1萬6,400元、2萬5,120元以回復原狀;各戶均破壞地下室樓梯下方牆面以排除積水,回復費用均為3萬元(含牆面粉光、天花板粉平、地面粉平、牆壁拆除)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王淳祥等6人就系爭淹水事件造成此部分損害事實,提出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地下室牆面髒汙、地面污水橫流、物品浸泡堆置、國軍自樓梯下方牆面之空洞引水等照片、各戶牆面髒汙、地面損壞、樓梯下方牆面破壞之現狀照片(見原審卷三20、35、45、47、51、57、161、164、181、232頁、本院卷171至225頁)及益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三39、64、162、182、207、233頁)為憑,並據俞聰柏即益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具結陳稱: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伊有於王淳祥等6人之房屋大約估價。各戶地下室樓梯下空間牆面原以磚頭補平粉刷,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大水淹入該空間無法排水,為了讓水排出而於牆面打洞,該空間牆面泡在水中一週,吸附髒水,如不作後續處理會龜裂、水泥掉落;又地下室小房間所鋪設石英磚泡在水中好幾天,龜裂、髒汙滲透無法清潔;地下室停車場淹水高度約為1.1公尺,但不能只粉刷該部分,顏色會不一致,且需要重新作防水工程;益旭有限公司經營項目為室內裝潢、施工、鋁材、鐵門、建築材料買賣等語(見本院卷105至111頁)。又據被上訴人委託之王全工程行於108年7月25日派員前往王淳祥等6人各戶丈量、估價,其結論略以:各戶地下室約120公分以下牆面均有相同龜裂、底部踢腳線面區域壁癌、裂痕中有泛黃水漬等情形,淹水為可能造成之原因,建議龜裂處批土及樹脂各1道後上漆2道。地下室地磚有單擊式破損、無法去除之污漬、地磚表層下之水痕,浸泡於污水內、髒汙沉入磁磚毛孔內,均為可能之原因,現場地磚評估以打磨方式未必能恢復原狀,且因地磚有產量批次、紋路、色澤搭配問題,建議全數更換;地下室樓梯下方牆面破孔及內部空間原為毛坯,無任何處理,估價單係依何家嘉房屋已完成修繕模式估價,含破孔鑿面修整收邊處理、天花板坯面打底粉光油漆、地面貼塑膠地磚等語,有該工程行估價單、場勘說明、現場照片、營業稅額申報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355至403頁),王淳祥等6人並稱:王全工程行估價單中三、泥作工程第1、2、4項屬「樓梯下方牆面及空間之修繕費用」、第3項屬「地面石英磚修繕費用」,二、拆除清運及
四、油漆工程部分則為「牆面油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410頁)。足見王淳祥等6人主張系爭淹水事件造成各戶地下室牆面、地面磁磚龜裂、髒汙無法清除,因排水需求而破壞樓梯下空間之牆面等情屬實。關於地面石英磚修復費用部分,王全工程行經派員至現場實際丈量之估價結果為各戶3萬6,000元;王淳祥等6人就此項目請求超過3萬6,000元部分,尚屬無據。牆面油漆工程所需費用部分,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程世明、紀仁斌、許麗祝就此項目依序請求2萬0,608元、1萬7,800元、2萬5,200元、1萬6,880元、1萬6,400元、2萬5,120元,均未逾王全工程行前開各戶估價單所載金額,應屬可採。至於樓梯下方牆面及空間損害之修繕費用,王全工程行係以何家嘉該戶已修繕之狀態估價,且據王淳祥等6人自承此部分損害回復金額係以王全估價單三、第1、2、4項金額加總,即3萬4,000元,堪認何家嘉已支出之修繕工程費用(含破孔鑿面修整收邊處理、天花板坯面打底粉光油漆、地面貼塑膠地磚)即為3萬4,000元。查該樓梯下空間牆面內部原為毛胚,無任何處理,且以磚頭密封,已如前述,故該空間牆面雖於系爭淹水事件為排水而破孔,致王淳祥等6人受有損害,惟何家嘉修繕該空間之內部牆面、天花板、地面後,作為儲物空間(見本院卷395頁),與原狀(見本院卷397、399頁)顯不相同,此修繕費用3萬4,000元自不能認為全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王淳祥等6人已證明其等受有損害,但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既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該部分建築原貌、牆面破孔之狀態、內部牆面已遭水淹,應為適當處理避免龜裂、水泥掉落等情,認此部分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酌以1萬7,000元為當。是以,何家嘉實際支出超逾此金額之修繕費用,與上訴人之過失無因果關係,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王淳祥、俞聰柏、程世明、紀仁斌、許麗祝請求逾此金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亦非可採。
2.王淳祥、何家嘉、俞聰柏、紀仁斌電動捲門因系爭淹水事件損壞,修復金額經扣除8年折舊後依序為1萬1,636元、1萬1,847元、1萬1,171元、1萬0,419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60頁),堪認可採。
3.家麗堡社區地下室牆面龜裂、髒汙無法清除,需花費油漆費用5萬7,960元以回復原狀,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家麗堡管委會提出系爭淹水事件當時照片(本院卷211頁)及益旭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卷三16頁)為憑,並據俞聰柏具結陳稱:地下一樓公共部分牆面與王淳祥等6人房屋地下室受損情形接近,應全部粉刷等語(見本院卷110頁)。足見家麗堡管委會主張系爭淹水事件造成地下室牆面龜裂、髒汙無法清除等情應屬實在。惟王全工程行於108年7月25日派員現場丈量估計修繕費用為1萬3,430元,有估價單、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367、373頁),家麗堡管委會請求此部分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於1萬3,430元範圍內,自屬可採,超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所主張之損害,復未證明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均無可採。
4.基上各節,王淳祥等6人家麗堡管委會得請求回復原狀金額(加計百分之五稅金)分別為:
①王淳祥:8萬9,506元〈計算式:(36,000+17,000+20,608+ 11,636)1.05=89,506〉
②何家嘉:8萬6,779元〈計算式:(36,000+17,000+17,800+11,847)1.05=86,779〉
③俞聰柏:9萬3,840元〈計算式:(36,000+17,000+25,200+11,171)1.05=93,840〉
④程世明:7萬3,374元〈計算式:(36,000+17,000+16,880)1.05=73,374〉
⑤紀仁斌:8萬3,810元〈計算式:(36,000+17,000+16,400+10,419)1.05=83,810〉
⑥許麗祝:8萬2,026元〈計算式:(36,000+17,000+25,120)1.05=82,026〉
⑦家麗堡管委會:1萬4,102元(計算式:13,430 ×1.05=14102)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確定及減除部分除外),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越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原請求金額 (元) 減縮後金額(元) (即扣除鋁門費用後加計營業稅5%) 本院判決金額 (元) 1 王淳祥 123,106 117,856 89,506 2 何家嘉 120,380 115,129 86,779 3 俞聰柏 127,440 122,190 93,840 4 程世明 101,724 (未減縮) 73,374 5 紀仁斌 117,410 112,160 83,810 6 許麗祝 103,120 (未減縮) 82,026 7 家麗堡管委會 57,960 (未減縮) 14,102 附表二:被上訴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名 分擔比例 (共計30%) 1 王淳祥 4% 2 何家嘉 4% 3 俞聰柏 4% 4 程世明 4% 5 紀仁斌 4% 6 許麗祝 3% 7 家麗堡管委會 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