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 上訴人
- 林琪凱
- 訴訟代理人
- 鄭勝助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李菊 住○○市○○區○○路0段00號 兼訴訟
- 代理人
- 陳敬聰 住同上
- 代理人
- 陳敬順
- 代理人
- 陳敬協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麗卿
- 被上訴人
- 陳敬進
- 被上訴人
- 陳敬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侯郡玲
- 被上訴人
-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原為陳專祥,於本件審理中民國109年3月28日死亡(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35頁),其配偶陳李菊,子女陳敬順、陳敬聰、陳敬協、陳敬進、陳彩雲、陳敬益為繼承人,於同年4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書狀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原陳專祥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4年4月13日出租1樓予上訴人作為停放電動機車之車庫使用,依陳專祥與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詎料,於同年7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允許訴外人彭睿達於系爭房屋內維修電動機車之鋰電池,在其將鋰電池放入金屬盒時,不慎漏液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1至3樓受損嚴重,扣除折舊後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萬8,2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確定,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倉庫外之作業室,伊未違約使用,且彭睿達係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內檢視鋰電池,發生漏液,隨即爆炸、冒煙、起火,實為意外,伊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系爭房屋結構僅係加強磚造至發生系爭火災時已48.31年,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35年,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70萬8,200元,有違回復原狀僅回復至損害前原狀之規定,讓超過使用年限之系爭舊屋,有如獲得房屋新建之溢收利益,顯不合理。又應扣除被上訴人已收押租金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原為陳專祥所有,於104年4月13日出租予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電動機車之車庫,租期自104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押租保證金6萬元,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發生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房屋自興建完至火災時為48.31年,原審送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技公會)鑑定結果,回復原狀所需修費用並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0萬8,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系爭租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6至11頁、第28頁、第45至190頁、卷2第5至61頁)。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8,200元本息,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就失火責任未有特約,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
1.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未盡義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責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其特約仍屬有效。
2.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至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1第8頁),僅係重申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並未提及失火責任,尚難認為陳專祥與上訴人有合意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失火責任有特約。
3.綜上,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有效,然陳專祥與上訴人就失火責任並未有特約,則就失火責任仍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
㈡上訴人承租人違反系爭租約作為電動車庫之約定,對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永安路系爭房屋之斜對面,有販賣電動機車的店面及招牌,可能因沒地方放機車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停放機車,系爭租約約定僅單純作為倉庫,不得從事維修,故租金較便宜,附圖所示倉庫及作業室在出租時均是倉庫,是上訴人違約使用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作倉庫使用,如附圖作業室也是在系爭房屋內(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彭睿達係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內檢視鋰電池,伊則於店門前修車,意外的發生並非伊之過失,而是鋰電池的危險特性無法預防,彭睿達修理測試的位置是在附圖標示「火」的地點,彭睿達修理測試後,伊在門口走廊即附圖倉庫的北方等語。
2.系爭租約第29條前段約定:「店面經營性質為電動車庫,不得違法或變相經營他種行業」(見原審卷1第22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車庫,不得從事維修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238頁),則依約上訴人不得在系爭房屋內從事電動車輛之維修。
3.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任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104年7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彭睿達在系爭房屋內維修電動車輛之鋰電池,其將鋰電池放入金屬盒時,漏液而引發火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74頁)。上訴人於104年7月25日下午9時許在警詢中陳稱:彭睿達於同年3、4月間到伊桃園市○○區○○路000號輕鬆騎電動車店裡,跟伊說希望能教他相關技術,伊想有人想學那就教他無妨,順便推廣電動車,後來他斷斷續續的來,只要他有來,若伊手邊有技術性的東西可以教學,伊便會教他,今天彭睿達所檢修的電池是伊閒置很久的電池,伊拿來教他檢修,並教他一些原理及故障排除,該電池是6月間一位客人說是從大陸買來的,裝上電動車後無法供電,請伊檢修,但伊一直沒空,剛好彭睿達今天來,伊趁這機會檢查,拆開檢查後是電池的偵測線脫落,只要焊回去就好了,伊便教他怎麼焊接偵測線,等他焊接好之後,伊有先查看有無異狀,沒有異狀後伊便請他將外盒裝上,呂崇銘是暑期打工的工讀生,游曜銘也是對電動車有興趣每週六下午過來學等語(見原審卷1第183至185頁);另於104年7月26日警詢中陳稱:同年月25日伊教導彭睿達檢修的電動車鋰電池,是鋰三元的充電電池所串並聯所組成,周圍有外包防碰撞的泡棉,最外部是鐵製外盒,從拆開、檢測故障、焊接偵測線、再次檢測電池異狀,這些伊都有在場,伊確認該顆電池無異狀後,才到騎樓和呂崇銘修理另外一臺電動腳踏車的剎車,伊沒在場的部分就是請彭睿達把電池放回原本的鐵製外盒等語(見原審卷1第187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筆錄時陳稱:火災前游曜銘與彭睿達在135號1樓作業室作業,各別修理各自之鋰電池組,當時彭睿達是在修理桌上之鋰電池組,而游曜銘是在修理另一側地上之鋰電池組,起火之鋰電池組是車友自行自大陸地區購買後拿至伊店內,伊再將電動機車及鋰電池組寄給他,他收到後表示鋰電池組無法使用,約1個月前送至本機車行維修,因為店裡沒有時間,故至104年7月25日由彭睿達幫忙維修,起火之鋰電池組當時是由彭睿達維修,他發現該鋰電池組偵測線脫落造成無法使用,於是他將該偵測線重新焊接,焊接好之後伊和他對該鋰電池組進行量測電壓、檢視外觀等檢測,檢測好之後彭睿達將該鋰電池組進行組裝,組裝過程不知何原因該鋰電池組就起火燃燒等語(見原審卷1第81至82頁)。游曜銘在另案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同年月25日當天伊向上訴人學習電動車相關之維修及技術,是在永安路135號1樓,就是火災發生地點,伊到現場時彭睿達已經先到現場,他說他也是來見習,已經見習約半年,上訴人把兩個電池,分別分配伊跟彭睿達…彭睿達負責的電池比較複雜,上訴人跟彭睿達有一起討論及檢測,後來有找出問題點,問題點是某一線路有斷掉,造成斷路導致無法通電,彭睿達找到這個問題,有跟上訴人一起確認是斷路的問題…當時他們把該電池拆開,檢測電路及電池芯,鋰電池組是由很多的電池芯組成的,所以要將外包裝全部拆開後,才能量到裡面的線路…接下來他們找到問題,也知道如何修復,彭睿達已經焊接好也檢測好之後,彭睿達叫上訴人進來確認已經修復,電池已經通電並且電壓正常,上訴人就先離開,彭睿達把電池放回外包裝時,外包裝是金屬框,放在工作檯上作業…伊聽到一短路的聲音,彭睿達發現電池漏液,桌面濕濕的,彭睿達請伊用衛生紙擦乾,伊去找衛生紙擦乾後,彭睿達將電池放回工作檯上,其中電池芯就爆了並冒煙,伊知道鋰電池一經爆炸後會產生高溫,伊趕快請上訴人進來…火一直不斷的冒出,火雖然滅掉,但是其他的電池芯還在連鎖反應等語(見外放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3號卷影卷第4 至5頁),可知系爭火災當天,上訴人與彭睿達、游曜銘均在系爭房屋內維修上訴人所提供之鋰電池,起火之鋰電池是由上訴人與彭睿達共同確認故障問題、將電池拆開、檢測及焊接後,與上訴人一同量測電壓、檢視外觀,嗣因彭睿達將鋰電池放回金屬盒時引發火災,故彭睿達是上訴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之第三人。
4.上訴人為經營桃園市○○區○○路000號輕鬆騎電動車店之業者,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知悉維修電動機車之鋰電池具有危險性,本應對此危險可能發生之實害予以防免,且系爭租約既已特別約定系爭房屋僅能作為電動車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在系爭房屋內與不具維修專業之彭睿達一同維修鋰電池,且於彭睿達將鋰電池放回鐵製外盒時,未在場監督而引發火災,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就系爭房屋之失火實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4條,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5.至上訴人辯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及彭睿達死亡無故意過失,不負刑事責任已予簽結,上訴人無負民事責任之理云云,惟檢察官認定上訴人對彭睿達死亡之刑事責任,而非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失火之民事承租人責任,自無從因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抗辯:起火原因可能是彭睿達的過失所引起,上訴人所受損害大於被上訴人,不能因上訴人是系爭房屋承租人就應代彭睿達承擔責任,因為釀災與租約違反無關,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3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無過失云云,查系爭租約第29條約定系爭房屋僅能作為車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在系爭房屋內與不具維修專業之彭睿達一同維修鋰電池,且於彭睿達將鋰電池放回鐵製外盒時,未在場監督而引發火災,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業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承租人之失火責任,並非代彭睿達負責,彭睿達亦非承租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29條約定而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此與兩造得否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彭睿達請求損害賠償,本屬二事;而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訴外人黃紫峯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機車行因系爭火災受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陳專祥賠償損害(判決見原審卷1第12至22頁),與本件為被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有所不同,且該民事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免除其承租人之失火責任。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折舊後之金額70萬8,200元。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結構係加強磚造至發生系爭火災時已48.31年,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35年,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70萬8,200元,有違回復原狀僅回復至損害前原狀之規定,讓超過使用年限之系爭舊屋,有如獲得房屋新建之溢收利益,顯不合理,又應扣除被上訴人已收押租金6萬元,押租金僅能扣抵租金,而非損害賠償之預付云云。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火災而毀損,1樓至3樓之修復費用共175 萬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訴外人力協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1第225至227頁),上訴人不爭執該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僅爭執應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卷1第224 頁),經原審囑託桃園土技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並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0萬8,200元(見原審卷2第13頁),審酌鑑定機關實際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會勘,依現場殘留物之外觀現況及未受火損前整修之必要性等因素,推估折舊後殘值率(見原審卷2第10至13頁),所為鑑定方法及鑑定修復費用尚屬合理,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73至7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70萬8,200 元,自屬有據。
3.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押租金契約在民法上並無規定,須依當事人約定內容具體判斷。系爭租約約定:「上開條款共33條,若乙方未履行任何壹條之約定,即屬違約;違約之同時,乙方即喪失承租之權利。除押租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乙方無條件原狀交屋,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甲方不須退還所收支票;先前所收款項亦不退還作為甲方損失之補償。」(見原審卷1第11頁),系爭租約既約定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任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沒收押租金,則系爭租約押租金擔保之範圍不限於租金之給付,上訴人抗辯押租金僅能扣抵租金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9條系爭房屋僅作為電動車庫之約定,允許彭睿達在系爭房屋內維修鋰電池致生火災,即屬違約,依約被上訴人得沒收押租金。況且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火災照明及配線4萬元、電費1,063元及安裝臨時鐵門3萬5,000元,共計7萬6,063元,並提出通益水電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1,063元及安裝臨時鐵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押租金既經被上訴人依約沒收,則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押租金6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4.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是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為計算房屋、設備等價值,耐用年數屆滿後仍有殘值,並非毫無價值,系爭房屋至系爭火災時止為48年,雖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限,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既仍堪用而在使用中,仍有價值,且被上訴人之估價單所列,除房屋天板、油漆、地板磁磚等修繕外,尚有其他樓梯扶手、瓦斯管線、電動鐵捲門等物品,鑑定人已考慮折舊前後費用估計結果(見原審卷2第10至13頁),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讓超過使用年限之舊屋獲得房屋新建之溢收利益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4條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