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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徐德燦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淑瓊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徐鴻基(下逕稱姓名)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8日0時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松江路口,未注意禁止左轉路口不得左轉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貿然駕車違規左轉松江路,適伊子蔣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蔣岳霖因而摔落地面並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伊因而受有扶養費、機車、安全帽、精神慰輔金之損害依序新臺幣(下同)195萬8,638元、3,158元、500元、250萬元,共計446萬2,296元,按蔣岳霖30%過失責任及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後,伊得請求徐鴻基賠償212萬3,607元。上訴人為徐鴻基之僱用人,應與徐鴻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徐鴻基連帶給付212萬3,607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徐鴻基僅係伊之社員,伊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對內提供社員服務為業務,並未經營派遣業務以社員為手足或使用人對外擴展業務,社員係獨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應單純因徐鴻基本人所有系爭營小客車車身上基於行政規定標示伊名稱,即認徐鴻基客觀上有為伊服勞務或受伊指示監督,且伊係受計程車客運業者之委託提供特定服務,應認社員始為伊之僱用人,是伊無為徐鴻基之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理,被上訴人請求伊應連帶負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及徐鴻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96萬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徐鴻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徐鴻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6萬9,837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徐鴻基就渠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徐鴻基給付逾212萬3,607元本息,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駁回;並駁回徐鴻基其餘上訴(原審判命徐鴻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萬3,607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2萬3,607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2-4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10-111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徐鴻基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03年11月8日0時5分左右,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松江路口,未注意禁止左轉路口不得左轉行駛,貿然左轉松江路,適蔣岳霖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蔣岳霖因而摔落地面,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凌晨0時57分死亡。

⒉徐鴻基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金額為312萬3,607元,但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0萬元,應予扣除,徐鴻基因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被上訴人212萬3,607元本息,業經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應與徐鴻基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僱用人對於行為人是否有選任監督關係,應以外觀上可使人查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諸如僱用人對於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規劃、指定、評核及獎懲之權限,並外觀上可認係為僱用人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路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見從事計程車司機欲以數人合組事業體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需本於上開規定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或合作社社員型態始得為之。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第31條依序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足見依上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設立之計程車合作社,係本於公路主管機關透過合作社組織型態監管合作社社員於公路之營業行為,包括合作社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動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練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有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故計程車合作社就社員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經查上訴人既自承徐鴻基係其社員,所駕駛肇事之系爭營小客車上有「松美」字樣(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5頁)。於此情形,客觀上自足使他人認徐鴻基駕駛肇事之系爭營小客車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上訴人對徐鴻基有業務監督關係,徐鴻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徐鴻基於駕駛系爭營小客車之職務行為所致之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其非屬汽車運輸業,其功能僅在服務社員,非僱用人,不具監督管理權責,無庸負擔連帶責任,其與徐鴻基之關係應適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規定,由社員自負民事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相關文獻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然經原審提供上開文獻函請計程車合作社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年2月23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531758700號函查覆略以:上開辦法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之應無適用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6頁背面),且縱有其適用,上開規定應僅屬合作社與社員間之內部責任分配,尚難遽認合作社因之無庸負擔對外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六、經查徐鴻基因系爭事故過失致蔣岳霖死亡,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被上訴人212萬3,607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且上訴人應就徐鴻基於駕駛系爭營小客車之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徐鴻基連帶給付212萬3,607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徐鴻基於駕駛系爭營小客車之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徐鴻基連帶給付212萬3,607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此部分連帶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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