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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方彬彬李慈惠趙雪瑛

上訴人
吳仁良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上訴人
莊銘仁
被上訴人
廖忠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受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擔任信貸業務襄理乙職。伊雖曾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但非自請離職,蓋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科長即被上訴人廖忠田、經理即被上訴人莊銘仁於94年8月15日起,非法強迫伊「現勘、徵信、審核」信貸案件,唆使原審被告楊振中於94年9月15日以「你是什麼東西!拿給我幹什麼?滾開」等語強暴脅迫伊就範,剝奪伊職權命無庸與下屬開會或參加假日遊戲,使伊組員僅餘5人,並串連徵信審核員工,非法拒絕審理伊負責之申貸案件,使伊94年9月整組業績達成率由99.57%驟降為64.87%而無法工作,更於94月9月30日擅自收回已發放之次月下半月底薪,決意非法解雇伊,又擅自為伊申請辭職,並於離職申請書簽核內容、補充說明文件內連續栽誣誹謗。永豐銀行怠忽未查證,又違反任職約定書關於伊不得自請離職之約定,單方辭職照准,非法開除伊,致伊之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喪失殆盡迄今,且妨害伊之就業自由,於94年10月15日至95年6月30日間計受有未能取得薪資新臺幣(下同)51萬9,069元之損害或精神上損害。伊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仍存,卻無故長期遭禁止任職,永豐銀行應負給付不能、加害給付、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爰就莊銘仁、廖忠田部分,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就永豐銀行部分,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後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規定,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僅就51萬元為一部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與永豐銀行簽署任職約定,主管人員於一定金額授信案件需陪同現勘,惟上訴人未履行,績效考核亦未能符合規定,兩造乃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莊銘仁、廖忠田履行員工工作管理職務對上訴人之業績考核,本非侵權行為,伊等實無上訴人所指以不法手段連續栽贓誹謗之侵權行為,亦未限制上訴人謀求他職之權利,況上訴人所述侵權事實均係94年間所發生,至今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勞動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未對永豐銀行提供勞務,無從依給付不能、加害給付及不完全給付對永豐銀行請求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受雇永豐銀行,擔任信貸業務襄理。

㈡莊銘仁於94年10月間任永豐銀行個人金融部門經理,廖忠田任同部門科長,原審被告楊振中任同部門業務副理。

五、上訴人主張莊銘仁、廖忠田自94年8月15日起侵害伊工作權,使其無法工作,其無自請離職之意,永豐銀行擅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6月30日間薪資損失51萬9,069元,永豐銀行並應依給付不能、加害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規定給付,爰為一部請求,僅請求51萬元財產上或精神上損失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永豐銀行給付51萬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莊銘仁、廖忠田於94年8月15日至94年10月14日間非法強迫其現勘信貸案件,教唆楊振中辱罵伊,串連徵信審核人員拒絕審理伊負責之申貸案件,使伊無法工作,栽贓誹謗並決意開除伊,永豐銀行不查而同意伊離職,侵害其人格權、生存權及工作權,後並繼續侵害,致其長期失業,被迫從事保全員之工作,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經查,上訴人未說明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5日起以何等不法行為加害於其,且其是否長期失業,被迫從事保全員之工作,難認與被上訴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5日對其為侵權行為云云,不足為取。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之94年8月15日至94年10月14日間侵權行為部分:

⑴永豐銀行部分:

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前以其受脅迫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其業於95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其與永豐銀行造間僱傭關係仍存,起訴請求永豐銀行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薪資,經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永豐銀行脅迫之事實,其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上訴人嗣以永豐銀行就信貸案件要求現勘、限縮案件核貸、拒審及單月業績驟降至64%未達100%以上等事由栽贓誣陷上訴人,莊銘仁、林忠文及他人以暴力恐嚇挾持上訴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其非自願離職,及伊最低應服務3年不得自願離職為由,主張永豐銀行非法解僱,永豐銀行應給付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薪資,經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判決,以上訴人與永豐銀行間僱傭契約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03頁)。上開二事件關於上訴人係自願離職、其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均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二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③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員工離職申請書無脅迫自請離職之文義,廖忠田於簽核意見中表示「本行要求其離職」,或可證明上訴人曾受離職之要求,惟「要求離職」非必以不法危害為手段,不能逕以推認永豐銀行有脅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事實,至廖忠田、楊振中之錄音譯文,與上訴人離職事項相關之內容,亦僅表明永豐銀行之高階主管決議要求上訴人離職,並由楊振中交待廖忠田給予上訴人2週時間覓職,2週後再予通知之意旨而已,無脅迫上訴人辭職之意思,故永豐銀行未脅迫上訴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亦無非法解僱之情事,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被上訴人照准上訴人申請離職之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確定判決則敘明: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自請離職為永豐銀行核准,僱傭關係於94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廖忠田於員工離職申請書上之簽核意見、消費金融處各高階主管集體決議解僱上訴人之錄音光碟非新訴訟資料,任職約定書未約定上訴人不得自請離職,認定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與永豐銀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經核,上開二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雖於本件提出任職約定書、楊振中、廖忠田、林鳴寬、林忠文、翁大興錄音譯文逐字稿及光碟,但此均非新訴訟資料,且永豐銀行94年8月15日通知僅得證明永豐銀行通知行員辦理現勘之標準,林玉珠、許文政、丁慈杏貸款申請書乃其等申請貸款之文件,均無從推翻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與永豐銀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認定。則關於永豐銀行(員工為實際行為人)未脅迫上訴人自請離職,永豐銀行未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不得自請離職,上訴人自願離職,其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等重要爭點,均應生爭點效,上訴人、永豐銀行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上訴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受莊銘仁、廖忠田脅迫而填寫員工離申請書,永豐銀行同意其離職乃係侵權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⑵莊銘仁、廖忠田部分: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②關於上訴人主張莊銘仁、廖忠田於94年8月15日至94年10月14日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未能取得94年10月15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薪資之損害或精神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除否認外並為時效抗辯。而莊銘仁、廖忠田均非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無爭點效之適用,但此部分縱認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始起訴請求,有原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北司勞調卷第2頁),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永豐銀行給付51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永豐銀行未脅迫上訴人自請離職,未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不得自請離職,上訴人自願離職,其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等重要爭點,均應生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均經前述,上訴人復主張永豐銀行非法解僱,其等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基此,上訴人不得依給付不能、加害給付、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永豐銀行給付94年10月15日至95年6月30日之薪資損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據前述,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1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莊銘仁、廖忠田部分,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就永豐銀行部分,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後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規定,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雅婷、李張恩、黃正利、楊振中,但本件因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前案認定上訴人與永豐銀行合意於94年10月14日終止一事有爭點效,而無理由,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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