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令麟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惠美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判決主文第三、四項計算(第二項已包含在內不併算)為新臺幣(下同)1,690萬0,680元【計算式:(132,613元﹢8,226元)×12個月×10年﹦16,900,68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無該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OO年OO月OO日生,於107年1月25日為44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提繳退休金總額為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1,21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6萬0,75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尚欠18萬0,461元(計算式:241,212元–60,751元﹦180,46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