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7日起至伊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每月10日付給抗告人薪資3萬8,000元,至清償日止,及應內含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加發給1個月離職金,以上皆應含法定遲延利息。惟伊能否繼續工作至70歲,及餘命尚有20.27年,尚有疑義,是原裁定推定僱傭關係存在期間為10年,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即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有之利益為準,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抗告人起訴狀記載其係42年11月17日出生,其主張相對人於108年7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時及同年月22日起訴時,已年滿65歲,尚難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參酌法院就確認訴訟所為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僅能確認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狀態存在,準此,推定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即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3年4月,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2萬元【計算式:38,000元×〈(12個月×3〉+4個月)=1,520,000元】。原裁定逕以10年計算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6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072元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即非合法。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