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68號
- 抗告人
-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裁定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裁判書原本及和解、調解筆錄原本等裁判原本,向未附於卷宗內而係另行歸檔保存,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主張: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7年度國字第48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第48號國賠事件),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於107年12月5日裁定移轉管轄後,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分案由徐千惠、范雅涵、許勻睿等3位法官審理,因徐千惠法官前於107年11月15日曾在「第48號國賠事件」卷內簽呈蓋用庭長職章,係預先設計將該案分給其作準備,以混淆該案承辦法官之職務調動,再利用該案卷宗內無人蓋章之空白頁面,通知相對人將2份答辯狀寫在一起;范雅涵法官預先在本案訴訟卷宗底頁蓋用法官章,3位法官簽名處均未蓋職章,且「國更」字號是國家賠償法通常訴訟事件,「國抗」字號則為對裁定之抗告,故本案訴訟之分案違反原法院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另書記官於伊聲請法官迴避期間,致電騷擾伊,又未將伊明確拒絕之事項作成電話記錄附卷,係法官高權支使書記官之強迫行為,違反法官迴避規定,合議庭組成不合法,目的是要對其為不利之審判。因本案訴訟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第48號國賠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後,由原法院分案由原承辦股辦理,惟原承辦股法官已調職,由接辦該股之范雅涵法官收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法並無不合;又承辦股書記官依法官指示致電詢問當事人與案件有關事項,難認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原裁定原本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其收到原裁定後,於閱卷時未見該裁定原本,不能證明係法官親簽、親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規定等節,亦與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法官迴避要件之認定無涉。故核抗告人之前開主張,係對原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分案規則等司法行政事務及承辦法官訴訟指揮事項所為質疑,自難僅因抗告人主觀上認為「第48號國賠事件」經上級法院發回更審後不應分由前揭3位法官審理云云,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前揭3位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怨隙,或對於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應無可取。抗告人據此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